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田横支行与张绍义、李秋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9-20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7948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7948号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田横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政府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13778824r。
负责人:房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甜,山东森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绍义,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李秋菊,女,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系张绍义之妻。
被告:刘贤平,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刘佐晓,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田横支行与被告张绍义、李秋菊、刘贤平、刘佐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田横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甜,被告李秋菊、刘贤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绍义、刘佐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绍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7400元、利息人民币35746.49元(截止至2019年5月15日)及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张绍义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元;(上述一、二项共计人民币234346.49元)3.李秋菊、刘贤平、刘佐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被告张绍义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青农商硅谷田横分)个借字(2017)年第3023号),约定被告张绍义向原告借款19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0日。同日,被告李秋菊、刘贤平、刘佐晓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青农商硅谷田横分)保字(2017)年第3023号),约定被告李秋菊、刘贤平、刘佐晓为被告张绍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张绍义发放了贷款19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秋菊、刘贤平辩称,原告所说属实,要求法院依法办理。
被告张绍义、刘佐晓未到庭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被告张绍义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青农商硅谷田横分)个借字(2017)年第3023号),合同主要约定张绍义向原告借款199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0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本合同有效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同日,原告与李秋菊、刘贤平、刘佐晓签订《保证合同》(编号:(青农商硅谷田横分)保字(2017)年第3023号),合同主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199000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2017年5月15日,原告向张绍义发放借款199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5月10日,借款借据载明执行月利率为7.61250‰。借款到期后,张绍义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截至2019年5月15日,张绍义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97400元、利息人民币35746.49元。原告委托山东森扬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绍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李秋菊、刘贤平、刘佐晓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张绍义发放了借款,张绍义未按期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张绍义偿还借款本金197400元、利息人民币35746.49元并承担及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20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李秋菊、刘贤平、刘佐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绍义、刘佐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绍义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田横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233146.49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5月15日)
二、被告张绍义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田横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7400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张绍义偿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应付款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李秋菊、刘贤平、刘佐晓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应付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秋菊、刘贤平、刘佐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绍义追偿。
案件受理费4816元,减半收取2408元,由被告张绍义、李秋菊、刘贤平、刘佐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方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姗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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