燕秀海、林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9-2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810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燕秀海,男,汉族,1990年6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方美,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青,女,汉族,1994年1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嵋,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泰晨,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燕秀海因与被上诉人林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6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燕秀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是朋友关系。之前因上诉人资金周转困难被上诉人曾临时帮助上诉人,但已基本还清。双方关系出现问题后,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属于可撤销的,自始无效。上诉人并不拖欠借款。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林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燕秀海偿还林青借款本金45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燕秀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林青称与燕秀海系朋友关系,燕秀海因个人生活和经营困难向林青借款。林青提交的借条载明:本人燕秀海(身份证号:)于2018年7月1日起因个人资金周转不足多次向林青借款人民币共计45500元,利息共3000元。钱款明细如下:借林青的蚂蚁借呗人民币共26500元,本人承诺按照蚂蚁借呗条款按期还款;借林青的360借条人民币11000元,利率按照360借条规定按期还款;林青个人钱款人民币共8000元,没有利息。以上借款本金总额:人民币45500元,利息按蚂蚁借呗和360借条规定执行(本息共约48500元)。以上所有欠款我承诺在2019年4月1日前全部还清。如果在此期间,我因资金不足,无法按期归还蚂蚁借呗和360借条欠款,林青帮助给予垫付情况下,垫付资金按照2%利率向我本人收取利息。以上钱款林青在2018年期间已经分多次通过她支付宝和微信账号以在线转账的方式给我,我本人确定已收到林青欠款总额共45500元(本人账号:15×××60及中国农业银行8074银行卡)。本借条是在双方自由、平等、意识清晰时的约定,一式两份,债务人及债权人各执一份。我在还清借款本息后,本借条自动失效,林青应将本借条归还给我或双方约定时间、地点共同销毁。如不履行本借条内容,未按期还款,我将承担因走法律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后附钱款明细。特此立据!双方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在双方签字并按手印确认的钱款明细记录载明,燕秀海共向林青借款68490元,在2018年期间已经偿还22990元,剩余未还款总额为45500元、利息3000元,本息共计48500元。林青还提交上述钱款明细的转账记录予以佐证。
2.庭审中,林青明确诉求为燕秀海偿还林青借款本金45500元、利息3000元及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5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青提交的借条、钱款明细记录经一审法院审查,未发现存在瑕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林青提交的银行转款记录,一审法院对燕秀海尚欠林青借款45500元及利息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林青据此诉求燕秀海偿还借款45500元及利息3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燕秀海未按借条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林青诉求燕秀海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5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燕秀海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燕秀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青借款45500元及利息3000元,以上合计48500元;二、燕秀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青逾期利息(45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元(林青已预交),减半收取506.5元,由燕秀海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林青。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签字捺印。证据2.报警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多次到上诉人的宠物店中争吵。证据3.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多份,用以证明2018年至2019年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共66914元,其中2019年共支付10874元(2019年3月14日之后共支付5650元、同年4月1日之后共支付),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上诉人已全部偿还完毕,借条是在被胁迫下签的字。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报警记录不能说明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签订借条,治安协议调解书说明2019年3月15日转账2000元系人身伤害的赔偿,不是偿还借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借条和钱款明细记录形成时间为2019年3月14日,之前的钱款与本案无关。钱款明细记录载明上诉人2018年已经归还了22990元,说明双方对2018年钱款进行了结算。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如何认定欠款金额。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治安调解协议书、报警记录的内容均未涉及本案借条或《钱款明细记录》,因此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系受胁迫出具借条和钱款明细记录。因此,上诉人的相关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经计算,2019年3月14日后,上诉人通过支付宝共向被上诉人支付5650元。由于借条载明“在2019年4月1日前全部还清”,因此,对于被上诉人于4月1日之前(含本数)支付的2793元,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首先抵扣3000元利息。因为应从2019年4月2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故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1日之后(不含本数)支付的款项首先应抵扣利息,剩余部分再抵扣本金。经计算,截止至2019年5月3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3019.17元及自2019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因为二审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一审判决应予部分纠正。鉴于一审上诉人未到庭应诉,故其应承担二审上诉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6655号判决;
二、燕秀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青借款本金43019.17元及自2019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林青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3元、减半收取506.5元,由燕秀海负担440元,由林青负担6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燕秀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宿 敏
审判员 谷林平
审判员 汪青松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方高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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