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兴隆路支行与武玉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9-26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1880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188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兴隆路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兴隆路2号
负责人:刘美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勇,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玉青,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兴隆路支行与被告武玉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铭勇、张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玉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兴隆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武玉青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27000元及截至2018年12月19日的利息和罚息7660.83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就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18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9日,被告武玉青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71984910-0063-20190585981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27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9日,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利率按照6.3%执行,约定还款日为借款额度到期日。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共支用了贷款人民币1270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武玉青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自原告官方网站下载的建行“快e贷”的借款合同、贷款支取明细、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诉讼(仲裁)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7年12月19日,被告武玉青通过网上银行与原告签订编号371984910-0063-20190585981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获得向原告方借款127000元的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9日,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照6.3%执行,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应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贷款有效期内,被告通过88001098491000000000×××829贷款账号共支取127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9年9月20日,该笔借款本金余额为126967元,拖欠利息7660.83元、罚息9999.2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兴隆路支行与被告武玉青通过网上银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截至2019年9月2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为126967元,拖欠利息7660.83元、罚息9999.26元。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然该项费用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项费用已经由原告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玉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兴隆路支行借款本金126967元、利息7660.83元、罚息9999.26元(截至2019年9月20日),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兴隆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7元,由被告武玉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招 娜
人民陪审员  徐振玲
人民陪审员  单文彬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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