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1586号
原告:青岛鑫东西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卜惠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得彪,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金星,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宫云芳,女,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青岛鑫东西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邱金星、被告宫云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鑫东西橡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得彪、被告邱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鑫东西橡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确认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至2017年之间发生数笔买卖,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橡胶材料用于个人家庭作坊加工使用,原告均依约交付货物。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尚欠原告230000元货款未付,且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的字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该款未果。现被告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邱金星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不实,双方没有对账,对账后确定欠款数额,再协商还款计划。
被告宫云芳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算单、送货单、婚姻登记信息查询、个体登记信息查询,被告邱金星围绕其庭审意见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至2017年期间,两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橡胶材料,原告均依约交付了橡胶材料,由被告邱金星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宫云芳在送货单上签字,其中被告宫云芳签字的送货单18张,被告其他工作人员签字的送货单39张。2017年10月30日,被告邱金星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购买材料款共计230000元,被告邱金星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双方当事人于庭审中确认该“借款借据”实为结算单。
另查明,被告邱金星主张双方发生业务是以青岛市城阳区信助成研磨商社的名义,原告应该起诉字号。但该个体工商户于2007年10月31日已经吊销,而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是2013-2017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橡胶材料,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结算单能证明其已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邱金星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条,确认欠款数额为23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邱金星支付货款2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金星主张已经支付5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已经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能证明被告宫云芳参与了被告邱金星的经营活动,应认定夫妻具有共同经营的合意,故原告主张涉案货款23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金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鑫东西橡胶有限公司货款230000元。
二、被告宫云芳对以上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健
人民陪审员 林 艳
人民陪审员 王 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汇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