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华、青岛齐鲁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9-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50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华,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立亚,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齐鲁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保税区汉城路6号黄海大厦602室。
法定代表人:武学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珊珊,女,汉族,1980年12月9日生,系青岛齐鲁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法务,住青岛。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证金智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保税区上海路2号a9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经理。
上诉人陶华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齐鲁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公司)、青岛证金智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2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陶华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齐鲁公司交易系统中开户及交易无效;齐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证金公司在和解协议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时,没有放弃确认上诉人在齐鲁公司交易系统的开户及交易无效这一诉求,原审法院对此应作出判决。二、齐鲁公司是涉案交易的组织者,应对交易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证金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其效力仅限于协议当事人。
被上诉人齐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于齐鲁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已经通过齐鲁公司所提供的交易明细等证据及证金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均予以证明。在齐鲁平台进行现货交易的双方是上诉人与证金公司,故齐鲁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二、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查明并经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与证金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了协议书。息诉罢访承诺书及证金公司多次向上诉人银行卡打款的付款回单均已证明,证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因现货交易产生的纠纷均通过2017年8月31日签订的上述文件予以解决。上诉人在协议书中认定了与其进行交易的对手是证金公司,并且承诺不再向齐鲁提公司提出任何主张或要求承担任何赔偿。故一审法院依据和解协议内容,判决证金公司支付剩余和解款项并无不当,驳回上诉人对齐鲁公司的请求正确。
被上诉人证金公司未答辩。
陶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证金公司继续履行其与陶华签订的和解协议;2、齐鲁公司赔偿陶华全部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齐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齐鲁公司系经批准设立的现货交易平台。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2月25日,陶华在齐鲁公司的行情分析交易系统中开户,进行齐鲁银、现货铜、现货铝及齐鲁油标准化合约的交易,共计亏损本金198992元。后经了解,齐鲁公司没有期货经营资质。2017年8月31日,陶华与证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证金公司给陶华经济援助139294元,该经济援助分10个月履行,但证金公司仅履行了5个月,剩余的5个月未履行。为维护陶华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审查明,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2月25日,陶华在齐鲁公司的行情分析交易系统中开户,进行齐鲁银、现货铜、现货铝及齐鲁油标准化合约的交易,交易的相对方为陶华与证金公司。2017年8月31日,陶华与证金公司签署协议书1份,协议书对陶华与证金公司的交易过程及相关事宜进行了确认,陶华同意交易盈亏由其本人承担,因其本人经济状况不佳,申请由证金公司返还经济援助139294元,该笔款项分10个月支付完毕,每月支付13929元,最后一个月支付13933元。2017年8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证金公司向陶华支付款项5次,共计支付69645元,余款69649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6年7月22日,陶华以合同纠纷为由向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齐鲁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常熟市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10月31日裁定驳回齐鲁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齐鲁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处理。2018年6月26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以齐鲁公司经营场所已迁至青岛市黄岛区为由,报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8年6月28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陶华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是否应当就陶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2、陶华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1、陶华变更诉讼请求合法,应当在本案中对陶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理由是:陶华于2016年7月22日提起诉讼,因管辖权争议,至2018年6月28日,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移送至原审法院进行审理。在此过程中,陶华与证金公司就本案所涉交易的相关问题签署协议并达成经济援助的一致意思表示,证金公司也已按协议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该协议系双方就案涉交易关系中产生的纠纷进行磋商而达成,与案涉合同纠纷存在关联性。虽协议约定陶华不再向证金公司和齐鲁公司提出其他任何要求,并不再以任何名义和理由向政府部门和司法部门进行投诉或申请裁判,但因该协议的签署系在本案管辖权争议的审查和移送期间,本着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诉讼效率的原则,对陶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
2、陶华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证金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协议约定,支付陶华剩余款项69649元。理由是:陶华与证金公司签订的经济援助协议成立并生效,证金公司业已支付陶华部分款项69645元,且陶华提起诉讼系在协议书签订之前,陶华诉讼的行为并不构成证金公司不再付款的阻却条件,故证金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协议,支付陶华剩余款项69649元。
3、关于陶华主张的齐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陶华已在协议书中承诺不再向齐鲁公司提出任何请求,陶华再行向齐鲁公司提出赔偿主张,已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故对陶华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青岛证金智胜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陶华69649元;二、驳回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陶华已预缴),减半收取2140元,由陶华负担1391元,由证金公司青岛证金智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49元。
二审期间,本院委托中国证券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对上诉人在齐鲁公司提供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行为性质认定,青岛证监局回复称,中国证监会未对齐鲁公司设立、经营进行过审批或备案,齐鲁公司不具备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业务资格,齐鲁公司的交易行为违反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的规定,其行为构成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
另查明,上诉人自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2月25日,上诉人在齐鲁公司交易平台共入金50万元,出金301008元,亏损198992元。2017年8月31日,上诉人与证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证金公司补偿上诉人139294元损失。上诉人承诺“不再向贵公司(证金公司)和齐鲁公司提出其他任何请求,也不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名义向政府部门和司法部门进行投诉或申请裁判”。“本人(陶华)同意放弃其现在所知或将来可能知道的,要求青岛证金智胜商贸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赔偿本人在齐鲁油投资操作中发生的任何经济或非经济损失的(任何)所有权利”。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青岛证监局向本院的函复,齐鲁公司不具备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业务资格,齐鲁公司的交易行为违反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的规定,其行为构成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上诉人利用齐鲁公司提供的交易平台,与会员单位证金公司进行非法的期货交易,导致上诉人交易损失,齐鲁公司、证金公司明知自己没有期货交易资格,还为客户提供期货交易服务,存在共同的过错,应共同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证金公司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和解协议得到部分履行,该和解协议对于赔偿损失部分内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证金公司没有按和解协议约定全部履行义务,应向上诉人承担继续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齐鲁公司虽不是和解协议当事人,但上诉人在和解协议中承诺放弃对齐鲁公司的责任追究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反悔要求齐鲁公司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1元,由上诉人陶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梅
审判员 胡金鳌
审判员 曲 波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纪 雪
速录员 刘欣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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