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崔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9-2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862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5号太平洋中心2号写字楼4层。
负责人:龚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良,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崔美,女,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伟,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秀全,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审被告:**,女,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崔美及原审被告韩秀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8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盛天平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支持被上诉人刘崔美的伤残赔偿金188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96817.8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于2018年2月份复勘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已提交复勘照片,复勘照片显示被上诉人右膝关节屈曲至少为0-130°,与青岛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被上诉人“右膝关节屈曲0-60°”明显不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伤情不构成伤残,其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均不应赔付。
刘崔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秀全、**未出庭未作答辩。
刘崔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7454.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日16时15分许,被告韩秀全驾驶鲁b×××××号“风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胡庆村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至汇海路,为躲避前方车辆倒车时,与原告刘崔美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沿无名路同向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刘崔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秀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202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134.99元、误工费19650元、残疾赔偿金194817.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113.80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强险赔付)、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车辆维修费620元,共计287454.7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日16时15分许,被告韩秀全驾驶鲁b×××××号“风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胡庆村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至汇海路,为躲避前方车辆倒车时,与原告刘崔美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沿无名路同向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刘崔美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于2017年8月1日作出青公交高新认字[2017]第0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秀全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违法倒车的行为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崔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至青岛正骨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前交叉止点撕脱骨折等,为此,住院2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9830.48元。原告因诊治该事故损伤在上述医院及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2251.5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42081.98元,但原告主张42021.98元。原告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2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27天)。法院委托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7日出具青惠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崔美的右膝关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10000元;护理期需60天-90天,误工期需150天-180天。原告花费该鉴定费286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取内固定物)。原告刘崔美,1967年6月25日生,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原告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88704元(47176元×20年×20%)。原告父亲刘志讲(1925年1月16日生),原告之父母生育子女5人。原告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569元的标准主张刘志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13.8元(30569元×5年×20%÷5人)】。原告提交刘锋庄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青岛正超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该公司出具的护理证明一份;刘锋庄的工资表三张,因此按照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378.33元主张90天的护理费10134.99元(3378.33元÷30天×90天)。原告提交青岛正超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和青岛正超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财务共同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三张,因此按照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275元的标准主张180天误工费19650元(3275元÷30天×180天)。提交门诊收费票据一张(编号为7965999),主张残疾器具费50元。原告提交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编号为0063914),主张车辆维修费620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青公交高新认字[2017]第0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韩秀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崔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韩秀全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作为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义务,应与被告韩秀全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韩秀全、**连带全部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42021.98元(被告韩秀全垫付其中的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27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支持9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680元、残疾赔偿金188584元(47176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6113.8元(30569元×5年×20%÷5人),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94817.8元(188584元 6113.8元)。原告主张按照平均每月工资3378.33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法院结合原告伤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其自受伤之日起75天的护理费8445.82元(3378.33元÷30天×75天)。原告主张按照平均每月工资3275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法院结合原告伤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其自受伤之日起165天的误工费18012.50元(3275元÷30天×165天)。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62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器具费50元。庭审中,被告一致认可车辆维修费200元、交通费270元、残疾器具费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等实际情况,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2021.98元(包含被告韩秀全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860元、残疾赔偿金194817.80元、误工费18012.50元、护理费8445.82元、交通费270元、车辆维修费200元、残疾器具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80378.10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4202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53721.9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盛天平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43721.98元(53721.98元-100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3721.98元(43721.98元×100%)。原告的鉴定费2860元、残疾赔偿金194817.80元、误工费18012.50元、护理费8445.82元、交通费270元、残疾器具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强险赔付),共计226456.12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安盛天平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116456.12元(226456.12元-1100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16456.12元(116456.12元×100%)。车辆维修费2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2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安盛天平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200元。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崔美经济损失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韩秀全领取其中的20000元,原告刘崔美领取其中的1002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崔美保险理赔款160178.1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本案中,被告韩秀全、**不再向原告刘崔美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安盛天平青岛分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复勘照片4张,内容为刘崔美右膝关节屈曲的彩色照片。安盛天平青岛分公司据此主张被上诉人肢体活动至少应为0-130度,与鉴定意见明显不符,被上诉人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刘崔美辩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该组照片真实性不认可,从该组照片看不出复勘的时间以及拍摄照片的人员,且为上诉人单方提供,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的损伤进行了专业的活体检验,是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恢复情况,参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作出客观公正的伤残等级鉴定,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被上诉人不同意重新鉴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青惠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查,上述鉴定意见书系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格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舞弊行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鉴定意见。上诉人并非专业鉴定机构,其主观判断并不足以推翻本案司法鉴定意见,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盛天平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6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袁金宏
审判员 牛珍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包福龙
书记员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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