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2532号
原告:闵某,男,194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李沧区,现住青岛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明,青岛李沧升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男,199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女,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兴誉,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闵某与被告宋某、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明、被告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鹏、被告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兴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闵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181.29元、护理费4597.7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情鉴定费42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409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合计809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原告在西流庄华中蔬菜批发市场买菜时,被两被告打伤,致原告轻伤入院治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来院,望判如所请。
宋某辩称,原告请求宋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原告鼻骨骨折不是宋某直接造成的,宋某没有击打原告的面部。原告对于纠纷的发生具有明确的过错,应当承担70%以上的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各种费用标准严重过高。
于某辩称,1、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侵权结果无因果关系,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已于2018年6月份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刑事案件的申诉,该院已经正式收取了相关的申诉材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及第六项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公安卷宗、2017鲁0213刑初405、406号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26日,闵某与其妻杨秀芳到青岛市李沧区华中蔬菜批发市场买菜,因挑选大蒜问题与摊主于某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推搡、厮打,其间于某用脚踢闵某一脚,闵某用左拳打于某脸部一拳,后于某用手推打闵某,致闵某向后倒,此时宋某看到二人厮打后跑上前来帮助于某,宋某在闵某倒地过程中,趁势用右拳打闵某左面部一拳,闵某倒在地上后,于某又上前用拳击打闵某面部一拳。经法医鉴定:闵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眉弓浅表裂伤左眼睑皮肤挫伤,球结膜下出血,损伤构成轻微伤。于某右侧颧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2、事发当日原告至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并收治入院治疗25天。入院诊断: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白内障(双),冠心病,颈椎病,痛风,头外伤反应。出院诊断增加一项左眼外伤。诊疗经过:入院后完善各项检查,在鼻内镜下鼻中隔粘膜下部分切除术 鼻骨骨折闭合复位术 下鼻甲骨折外移术。术后送icu对症处理,后转回耳鼻喉科给予消炎、换药等治疗。
3、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接受我院委托出具鉴定意见(2019年5月21日):闵某因外伤致鼻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及宋某无异议,于某异议称,司法鉴定标准有误,应该按照2017年1月21日实施的人体损伤标准计算,依据该标准不应当构成伤残。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于某提交视频光盘1份及鉴定报告1份,证实于某并未对原告的面部及鼻部进行伤害,其行为与原告鼻部的伤情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赔偿原告鼻部受伤产生的损失。
原告对视频真实性无异议,视频显示于某先行用手指划杨秀芳导致矛盾发生,于某的行为是造成伤害结果的直接原因。鉴定结论非合法程序取得,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宋某对视频真实性无异议,但宋某没有直接击打原告的面部和鼻部。鉴定结论与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矛盾,且系于某单方委托,不具有证明效力。
庭审中,原告针对各项诉讼请求及计算方式提交了相关证据:
1、医疗费28181.29元:提交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3份26976.06元、缴费凭证9份。
宋某对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缴费凭证不具备证据的证明效力,该费用不应予以认定;住院收费里包含了治疗左肾囊肿、白内障、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脊椎病的费用,肌钙蛋白测定等检测项目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超出治疗范围。于某对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缴费凭证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计算在医疗费中,不应重复主张;病历医嘱单中显示2016年9月29日、10月2日、8日至-14日、16日至18日、20日、21日均没有用药及检查项目,存在挂床现象,相关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当扣除;原告系二级听力残疾,并且在本案刑事案件当中明确记载了原告有心脏病病史,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中有对该项疾病的诊断及消费,与本案无关。
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院25天,每天100元。
被告异议称,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请求依法认定。
3、护理费4597.70元:提交陪护证明1份、误工证明1份,原告由其儿子闵阁护理,闵阁在青岛新尚餐饮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4000元(4000元/月÷21.75天×25天)。
宋某对第三人民医院陪护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及身份证明,没有附带请假条等证明材料,没有工资发放的记录、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因此不能证明护理人实际请假来照顾闵某的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于某对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份陪护证明清楚的记载了原告治疗其他疾病的事实;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其是由第三方向法庭提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也未提交工资银行卡发放明细或者原始会计凭证的工资表及相关的个人收入的纳税证明。
4、残疾赔偿金25409元: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年计算5年。
宋某无异议,于某对计算标准及方式无异议,但不认可伤残等级。
5、营养费8000元:提交青岛海信东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份。
被告异议称,营养费发票购货方名称不是闵某,不予认可,购买的营养品也没有具体明细,故与本案无关。
6、交通费500元:提交出租车发票1宗、加油费发票3份。
宋某主张应按照4元/天计算25天为100元。于某异议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请法院认定。
7、鉴定费13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份1300元。
被告无异议。
8、伤情鉴定费427元:无证据提交。
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不认可。
9、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该事件起因是由被告造成的,原告作为聋哑残疾老年人,受到巨大的精神和肉体伤害。
被告异议称,被告过错明显,且不能证明造成精神损害,也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于某提交鉴定报告对事实提出异议并据以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但本案涉及的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且执行完毕,且至宣判前于某未提交申诉受理的相关材料,故本院对其提出中止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闵某、杨秀芳与于某因挑选大蒜发生口角后,双方应克制冷静,但于某上前指划杨秀芳,致闵某、于某相互推搡,后于某用脚踢闵某一脚,闵某继而用拳打于某脸部一拳,导致矛盾升级。虽然宋某与于某事先并无合意,但宋某在看到纠纷后并未予以制止,而是积极主动的参与其中,在闵某后倒过程中二人先后击打闵某面部,系共同侵权,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闵某、宋某、于某在此次纠纷的发生、发展及闵某受伤后果中的过错程度,以闵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于某承担40%的民事责任,宋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并由两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鉴定费1300元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28181.29元,原告提交的缴费凭证非医疗费发票且无门诊病历印证,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时,医院会对患者的各项体征和指标进行化验及检查,检验检查费用系必要合理花费,应予支持。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入院后的诊疗经过均围绕此次外伤,被告主张有针对原告固有疾病的花费,但被告未举证证实并明确相关治疗产生花费及数额,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住院后期多为鼻部清理治疗,其治疗较为连续,故对被告关于原告挂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26976.06元与本次外伤有关,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4597.70元,原告虽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交工资发放流水、凭证等证据佐证,故其护理费应按照一般护工标准130元/天计算25天为325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25409元,原告主张的标准和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应计算为25408.5元。
关于营养费8000元,原告未提交医嘱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且原告提交的发票购货方记载为“个人”,原告未举证证实与其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复查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其300元。
关于伤情鉴定费427元,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由于某、宋某各负担5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97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5408.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250元,共计59734.56元,由于某赔偿40%即23893.82元,宋某赔偿30%即17920.37元。两被告另各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赔偿原告闵某各项损失18420.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于某赔偿原告闵某各项损失24393.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两被告在各自赔偿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823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闵某负担858元。
被告于某负担550元,被告宋某负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瑾
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
人民陪审员 梁秀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源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