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家某、宗绍某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9-1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746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家某,男,1973年7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晓清(万家某之妻),女,1975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绍某,男,1971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平度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万家某因与被上诉人宗绍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5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家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加盖的楼房层高严重不正常,严重影响上诉人的采光通风等正常生活,且被上诉人经营饭店,不断的人来人往、没完没了的音响噪音、油烟及飘落的粉尘等影响上诉人正常休息,每逢雨天排水直接排灌到上诉人院落,二楼开挖的窗户也侵犯了上诉人的隐私权。
宗绍某辩称,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签订协议,约定双方楼房接界院墙为合山合墙,被上诉人在自己院内建设楼房,是经上诉人方同意的。我方所建楼房没有对上诉人通风、采光造成影响,经营的饭店是封闭式的,内部也没有产生噪音的声源,不产生浓烟或废气等,有相应排水管道排放污水及雨水等,二楼窗户封闭不存在隐私侵权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家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对原告造成的采光、通风、噪音、废气、排污、隐私等妨害;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15年被告私自在其南院建盖了二层楼房经营饭店生意,被告所盖的二层楼房较高,严重遮挡了原告院中的阳光,严重阻挡了原告院中的通风;被告饭店中时常午休时播放高音音响,严重干扰了原告及周围邻居的正常休息;被告饭店的厨房,紧挨着原告的东墙,烟筒冒出的浓烟、油烟经常飘落到原告家中,导致原告不敢开启门窗,对原告家人造成巨大的身体伤害;被告主楼和厨房顶部的雨水,排水方向都是朝着原告大院,雨天大量雨水倾注原告院中,给原告家造成了严重不便和污染;被告在其二层楼房上开挖一西窗,窗口正对原告家厕所,居高临下,严重影响了原告家人的隐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的房屋东西相邻,原告在西,被告在东。原、被告的房屋系邻街二层楼,建造于1996年。被告的房屋系2006年购买案外人万家强的。2010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产接界处理协议》,协议约定:房产所有人万家某与宗绍某(买原万家强楼房)两家楼房相接,为防以后发生争执,经双方同意,根据房产证所出具尺寸,测量两家楼房及院落,所占有面积,证明两家楼房相接的山墙属合山合墙,占地面积及附着物两家共有,院墙因宗绍某建房,由宗绍某自己单方拆除并使用,并有绍亭单方建起楼房,此段墙建筑占地面积共有,地上附属的楼墙为宗绍某自有。因建房时使用万家某一部分砖块,由宗绍某根据所用数量付给万家某砖款,此墙所有权永归宗绍某。因此墙占地面积为两家共有,以后万家某建房时可利用此山墙建,建成后处理好楼顶。此墙万家某只有使用权,无出售及所有权,恐后无凭,立此字为证。此协议楼房存在保持原状,永远生效。原、被告均在协议上面签字。2010年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在自己的院子里建造了二层楼。2015年被告对院子里的二层楼进行了扩建,与北面的邻街二层楼连接起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其院中所建二层楼房对原告造成了采光、通风、排水、噪音、废气、排污等影响,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现场勘验,被告二层楼房上的窗户从里面进行了封堵,故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隐私权,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万家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照片2张,以证明被上诉人所建楼房造成了对上诉人权益的侵害。被上诉人质证称,该照片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其产生侵害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东西邻居关系。2010年6月2日,双方签订《房产接界处理协议》,约定双方楼房相接的山墙合山合墙,被上诉人建楼房,此段墙建筑占地面积共有,地上附属的楼墙为被上诉人自有等。协议签署后,被上诉人于2010年在自家院落建设二层楼房,后于2015年进行了扩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建设楼房后对其造成采光、通风、噪音、废气、排污、隐私权等妨害,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是否存在采光、通风、噪音、废气、排污等妨害行为,应当按照相关部门有关标准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二楼窗户已经封堵,不存在对上诉人隐私权的侵害。上诉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万家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万家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范黎强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记员    李  兵
书记员    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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