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智贤与黄铄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9-16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0341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0341号
原告:金智贤,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黄铄尧,男,199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少君,女,195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系被告母亲。
原告金智贤与被告黄铄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智贤、被告黄铄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少君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9月11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智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铄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智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租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租用三年,2019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止,2019年5月20日被告更换门锁强行要求原告搬离该房屋,被告违约在先,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不成,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铄尧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因为被告不在青岛,被告及母亲居住在淄博,涉案房屋的出租事宜都委托给青岛直路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钥匙交给该中介关姓工作人员,原来的意思是要出售安子向阳小区3号楼602户,后来中介人员建议先出租,被告已经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租金每月1300元,押金1300元,收到原告租金不是5200元,收到4281元。应原告要求,被告给更换马桶,安装了淋浴器,洗手盆,当时承诺租18个月,有些东西是中介更换的,费用从租金中扣除,还扣除了中介费。租了一个月之后,2019年5月13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母亲,说是厨师不干了,要搬走,要求退押金,原告换了锁,被告无法进去看房,2019年5月份中介联系被告退押金,被告不同意退押金,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于2019年5月20日把钥匙放在原告邻居的一家菜馆里,被告同意把押金退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代收条、微信转账截图、收款收据两张、微信截图(u盘)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21日,原告金智贤(承租方)在青岛直路至上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下,与被告黄铄尧(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开发区长江东路197号内13栋1单元602室的房屋租赁给原告居住,租期36个月,自2019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租金为每个月1300元,租房押金1300元,交纳方式为季付,甲方出卖房屋,须在2个月前通知承租人。原告金智贤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黄铄尧的签字系由中介人员宋微代为签署。
2、2019年3月10日,原告金智贤向青岛直路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租房定金300元;2019年3月21日,原告向中介工作人员宋微转账5550元。原告称上述款项包括支付押金1300元、三个月的租金3900元、中介费650元。2019年4月9日原告支付2019年3月19日至6月18日的物业费230.1元。
3、2019年3月21日,中介工作人员出具租房款代收条,证明收到原告支付的三个月房租3900元、押金1300元,合同到期后房东负责返还押金。
4、原告第二次庭审中称冯少君在2019年5月十几号告诉原告要出售房屋、要看房,原告在2019年5月15号把钥匙放在隔壁饭店,这是冯少君要求放在饭店里的,然后冯少君把锁换了我进不去了,然后我报警之后又将锁芯更换,后来我的员工把东西搬走了,之后没有再居住。
5、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300元,自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6月20日的房租1515元和这段时间的物业费,以及开锁的费用150元,现在没有开锁的发票。
6、庭审中,原告金智贤自愿撤回对青岛直路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金智贤与被告黄铄尧于2019年3月21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黄铄尧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其母亲冯少君确认收到了中介转账的4281元,且被告黄铄尧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黄铄尧认可涉案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金智贤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自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的房租3900元、2019年3月19日至6月18日的物业费230.1元及押金1300元,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后因被告要出售房屋,原告交还钥匙搬离涉案房屋,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押金、退还多支付的房租、物业费。因原告起诉状中确定的搬离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该时间与被告当庭陈述的时间相一致,故本院确定被告应退还原告自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的房租1343元、自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18日的物业费74.14元、返还原告押金1300元,共计2717.1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开锁的损失15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其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铄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铄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金智贤房租1343元、物业费74.13元;
二、被告黄铄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智贤押金1300元;
三、驳回原告金智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铄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间届满之
日起两年。
审 判 长  梁 玮
人民陪审员  魏艳妮
人民陪审员  许家荣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亚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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