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雷,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凤雨,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超,男,199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山东怀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梅,山东怀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雷因与被上诉人王树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2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凤雨、刘政,被上诉人王树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系因个人原因离职,上诉人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王树超答辩称,首先,从王树超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二《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可明显看出青岛乐游百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游公司)并未为王树超缴纳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实际上,王树超于2017年8月12日即入职乐游公司,但当时乐游公司正处于筹备设立阶段。其次,庭审中王雷认可王树超与乐游公司自2017年11月3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既然王雷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为何乐游公司在2017年11月30日登记设立后仍未及时为王树超缴纳社会保险费。乐游公司的行为已违反《社会保险法》第58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最后,王树超因乐游公司拒绝为其缴纳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于2018年6月13日被迫向乐游公司提出离职并签署由乐游公司提供的相关格式版本离职材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46.47条之规定,王雷应向王树超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8000元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应维持。
王树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雷支付王树超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为期七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6000元;2.王雷支付王树超一个月经济补偿金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雷承担。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乐游公司工商登记成立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其股东为王雷,出资比例为100%。2018年9月14日,王雷向登记机关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毕,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成……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2018年11月13日,乐游公司予以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
2、王树超与乐游公司双方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2018年6月13日,王树超向乐游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书,主要内容为:由于个人原因,无法继续为公司服务,提出离职申请。2018年6月14日,王树超办理离职交接手续。2018年7月20日,乐游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记载录用时间为“20180326”、解除/终止合同日期为“20180614”、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
3、2018年3月起,乐游公司为王树超缴纳社会保险费。经双方当庭确认:乐游公司当月支付上月工资,其通过胥林泉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王树超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工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王树超月平均应发工资为8000元。
4、2018年9月27日,王树超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王树超与乐游公司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14日解除;2.乐游公司支付王树超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6000元;3.乐游公司支付王树超经济补偿8000元。2018年12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8]第931号决定书,以王树超的仲裁申请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撤销该委于2018年9月27日受理的王树超与乐游公司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2019年3月18日,王树超以王雷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二倍工资差额等仲裁请求。2019年3月19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9]第11号决定书,以被申请人王雷为自然人、不符合劳动争议受理主体资格为由,决定对王树超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王树超不服该决定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王树超明确因乐游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离职。王雷认可王树超与乐游公司自2017年11月3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应否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起诉意见、答辩意见以及查明事实,双方争议焦点问题为乐游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树超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29日期间(即乐游公司依法工商登记成立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规定,乐游公司对其依法工商登记成立之前招用劳动者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并不包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王树超主张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
乐游公司成立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直至2018年3月25日,乐游公司未与王树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乐游公司应支付王树超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3月25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620.69元(8000元/月÷21.75天/月×18天 8000/月×2个月)。
2、关于应否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业已查明,乐游公司存在未依法为王树超缴纳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王树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的情形,乐游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支付王树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000元(8000元/月×1个月)。
3、关于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乐游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注销工商登记,根据《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及相关法律规定,王雷应在乐游公司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的给付义务内履行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王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树超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3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620.69元;二、王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树超经济补偿8000元;三、驳回王树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雷负担。王树超已预交,王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树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雷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王树超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乐游公司存在未依法为王树超缴纳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王树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有据。因乐游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注销工商登记,根据《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及相关法律规定,王雷应在乐游公司承担经济补偿的给付义务内履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则明
审判员 侯 娜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蕾
书记员 郑 昭
书记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