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 |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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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基本情况 |
被告人孙波,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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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
起诉书文号 |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19]230号 |
指控事实 |
2019年5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孙波在青岛市市北区无棣二路12号附近,趁蔡某在车内睡觉未关车窗之机,盗窃蔡某放在驾驶室操控台的一部黑色苹果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 2019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孙波在青岛市市北区嘉兴路52号江南糕点店内,盗窃童某放在店内桌子上的一部红米7p手机(价值人民币1572元)。 2017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波在青岛市市北区嘉善路24-1号塑钢门窗店内,趁何某睡觉之机,盗窃何某放在身边的一部黑色联想手机。 被告人孙波被抓获到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黑色苹果手机一部并发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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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罪名 |
盗窃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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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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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意见 |
被告人孙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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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波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孙波认罪认罚,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波曾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及被盗物品部分被追缴发还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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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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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
一、被告人孙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 责令被告人孙波退赔被害人童某人民币1572元。 三、扣押在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在被告人孙波处查获的眼镜一副、帽子一个、长袖t恤一件、运动服二件,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负责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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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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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王 佳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杜延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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