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8366号
原告:苏衍峰,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
被告:尹强强,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苏衍峰与被告尹强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衍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衍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尹强强偿还欠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8日起至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尹强强承担。事实和理由:苏衍峰于2018年12月8日开始为尹强强提供大挖掘机服务,工作时长112小时,360元/小时;于2018年12月15日开始为尹强强提供小挖掘机服务,工作时长57小时,120元/小时。现尹强强已支付2000元大挖掘机服务费,但仍欠大挖掘机械费2000元、小挖掘机械费600元,共计2600元(双方因在过年期间结账所以将大小挖掘机服务费零头优惠了),并在2019年1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9年2月5日前支付。尹强强在欠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拒不偿还欠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尹强强未作答辩。
苏衍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尹强强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尹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当事人提交的前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相关特性,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苏衍峰于2018年12月8日开始为尹强强提供大挖掘机服务,于2018年12月15日开始为尹强强提供小挖掘机服务,尹强强已支付20,000元大挖掘机服务费,仍欠大挖掘机服务费20,000元、小挖掘机服务费6,000元,共计26,000元。2019年1月30日,尹强强就前述欠款向苏衍峰出具《证明》一份,承诺于2019年2月5日前支付。到期后,尹强强未按约还款,苏衍峰多次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尹强强欠苏衍峰机械服务费26,000元,有其出具的《证明》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苏衍峰要求尹强强偿还欠款2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苏衍峰要求尹强强自2019年7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尹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尹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苏衍峰欠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尹强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晓丽
人民陪审员 徐振玲
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