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5681号
原告:青岛宝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青岛宝青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海口路12号6-2-b01。
法定代表人:张铭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超,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强,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宇汗,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童,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宝青物业公司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青物业公司”)与被告王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青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超、张琳,被告王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宇汗、陈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青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强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0756.92元(2012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扣除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车位费4300元(2011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共计25056.92元;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由王强承担。诉讼中,宝青物业公司撤回了对车位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青岛市房地产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都市名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金光·都市名家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其无故拖欠上述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王强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答辩人自2007年始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但多年来原告一直未向答辩人催收,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仅得以主张最近三年内物业服务费用,超过该阶段的费用应当予以驳回其主张。二、原告起诉停车管理费过高,违反合同约定。按照《“都市名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答辩人所使用的停车管理费收取标准为1元人民币/每月/每建筑平方米,而非原告所主张的每个每月50元。实际上原告所使用的车位约10平方米左右,因此应当按照每个每月10元的标准收取。原告在没有任何依据情况下随意收取费用,违反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有权拒交相关费用。综上,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且存在违反合同约定乱收费情形,应当予以驳回其部分主张,并做相应的计减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10月,宝青物业公司与青岛市房地产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都市名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青岛市房地产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宝青物业公司为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的“金光·都市名家”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住宅用房2元/每月·每建筑平方米;地下车位1元/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住宅业主电梯运行费0.4元/每月·每建筑平方米;委托服务自综合验收之日起生效,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然终止。
王强系青岛市市南区xxxxxxxxxxxxx户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49.33平方米。
截止2018年12月31日,王强欠缴青岛市市南区xxxxxxxxxxx户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20756.87元(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69.5个月)。宝青物业公司履行了书面催收义务。
2012年1月9日,宝青物业公司由原名称青岛宝青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宝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宝青物业公司为王强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王强作为业主理应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因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故王强应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尚在法定履行期限内,业主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属于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因此,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因物业服务费支付发生纠纷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物业服务费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王强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强应支付宝青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0756.87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金额,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宝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20756.8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王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小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