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1620号
原告:益发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办事处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于涵川,职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宁,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恒益达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保税港区。
法定代表人:杜昕姿,职务:总经理。
原告益发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恒益达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usd141075元及其利息(月息人民币10000元,自2017年5月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3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销售给被告85.5吨橡胶,每吨usd1650元,总价usd141075元,2016年6月1日前付款。但被告从原告处获得正本提单及其他相关单据并自青岛前湾港提货后未付款,2016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确认被告应支付货款并承担每月人民币10000元利息。被告未支付货款及自2017年5月1日起的利息。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yf20160503hyd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sbr-1502合成橡胶85.5吨,单价1650美元,总价值141075美元,青岛港交货,被告2016年6月1日前全款付至原告指定账户。
2.2016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yfhyd20160729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已报关并从青岛前湾港提货,但未付款给原告,自2016年6月1日起,被告每月付人民币1万元作为利息给原告,直至付清全部货款(141075美元),如当月15日前(含15日)一次性付款,可免除当月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利息及全部货款。
3.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月息人民币10000元为标准,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协议》各一份在案为凭,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益发贸易有限公司系香港注册公司,本案系涉外民事诉讼。被告青岛恒益达轮胎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交货地点在青岛港,因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告于庭审中选择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6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对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应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及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41075美元并自2017年5月1日起按月息人民币10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恒益达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益发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41075美元;
被告青岛恒益达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益发贸易有限公司利息(以月息人民币10000元为标准,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87元,由被告青岛恒益达轮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住所的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德海
人民陪审员 穆怀奇
人民陪审员 刘 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逄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