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8-19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刑初580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刑初58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喜梅、张晶(实习),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一部刑诉[201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日、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喜梅、张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宫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2、宫某某系初犯、偶犯;3、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对宫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宫某某因情感纠纷与被害人袁某(残疾人)发生争执,于2018年8月20日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终结。但宫某某仍存不满,伺机教训袁某。
2019年3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宫某某在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将途经此处的被害人袁某拦下,对袁某拳打脚踢,致袁某受伤。经鉴定,袁某因外伤致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眼部挫伤,其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4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宫某某驾驶集装箱货车在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某处将被害人袁某拦下,再次对袁某拳打脚踢。
另查明,被告人宫某某于2019年4月2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宫某某与被害人袁某达成和解,宫某某赔偿袁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袁某对宫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宫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残疾人证明,调解协议登记表,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宫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冰
人民陪审员  王翠娟
人民陪审员  吴淑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曲骏宇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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