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立华与程瑶、青岛徐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8-14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3391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3391号
原告:段立华,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花,山东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娜,山东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瑶,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青岛徐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徐洪涛,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刚,青岛西海岸润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敏,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谢俐俐,经理。
原告段立华诉被告程瑶、青岛徐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花、孙晓娜、被告程瑶、市政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刚、被告人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其他损失待评残后,另行追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751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298600元、误工费38100元、残疾赔偿金813072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6841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6549.97元、鉴定费9060元、交通费10000元、车辆损失2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877506.94元,根据责任比例要求被告赔偿1365854.86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23854.8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程瑶驾驶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灵山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珠山中路路口右转时,与驾驶电动二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后认定,被告程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段立华负事故次要责任。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市政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及2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5005000元的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程瑶、市政公司共同辩称:事故属实,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事故发生时,被告程瑶系被告单位驾驶员,系职务行为。被告车辆在人保投保交强险和2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5005000的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地财险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事故属实,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肇事车辆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核实被保险人驾驶证、行驶证有效前提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另,本案被告程瑶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免赔10%。
被告大地财险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该保险约定免赔112万元或被保险人从其他保单(包括但不限于车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获得的赔偿金额之和,两者以高者为准,故,在原告伤情未超过112万元或车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两者取其高的情况下,应由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被告大地财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8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程瑶驾驶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灵山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珠山中路路口右转时,与驾驶电动二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后认定,被告程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段立华负事故次要责任。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市政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及2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5005000元的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和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被告市政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等证据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07513.77元,根据被告人保财险提交的自费药明细,原告的医疗费中含自费药14025.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3天,根据青岛市护工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3300元。3、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6月10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之伤构成三级伤残。原告出生于1972年5月18日,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青岛市城镇标准确认为813072元(50817元/年×20年×80%)。段某某系原告之父,于1944年10月22日出生,有抚养人5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确认为31574.40元(32890元/年×6年×80%÷5);甘某某系原告之母,于1945年5月30日出生,有抚养人5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确认为31574.40元(32890元/年×6年×80%÷5)。综上,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确认为8130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确认为63148.8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600元(100元/天×33天×2人),原告属于长期护理(2018年11月3日至2028年11月2日),期间护理费应为292000元(100元/天×365天×10年×80%),被告人保财险质证后认为原告主张的长期护理80%的标准过高,被告人保财险认可60%。事故发生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人数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6月10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建议2人,出院后1人;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被告均认可护理标准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治疗33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确认为6600元(100元/天×33天×2人);原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2019年6月10日)共计221天,因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定为80%,该期间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17680元(100元/天×221天×80%);原告定残后安装了必要的残疾辅助器具,其自理能力的改善相应降低了护理依赖程度,对原告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定为60%,原告属于长期护理,自事故发生时,其护理期限以10年为宜,超过10年时,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自定残后的护理费应确认为203760元(100元/天×3396天×60%)。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839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三级伤残,进行了双下肢截肢术,其误工期限应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54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32504元(3839元/30天×254天)。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476549.97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省德鸿假肢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6月12日,山东省德鸿假肢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段立华双下肢安装国内普通型骨骼式动踝大腿假肢,每次左右两侧各需36000元;2、段立华假肢更换周期为三年。3、段立华假肢每年需本假肢假肢5%的维修保养费用。4、段立华配置大腿假肢硅凝胶套,每次每个需5000元,使用周期为一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残疾辅助器具使用期限以10年为宜,超过10年时,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应确认为288000元(36000元×2×4次),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每年假肢维修保养费用应确认为36000元(72000元/年×5%×10年);3、原告的大腿假肢硅凝胶套费用应确认为100000元(5000元/个×2个×10年)。另,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原告的轮椅费用为2480元,拐杖费用为129.97元。综上,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确认为426609.97元。7、精神抚慰金:被告程瑶在本次事故中系职务行为,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市政公司承担,且被告程瑶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300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鉴定费应确认为9060元。9、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33天,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30元。10、车损: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9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确认为包括:医疗费107513.77元(含自费药1402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813072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63148.80元、护理费203760元、误工费325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6609.9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9060元、交通费330元、车辆损失2900元,合计1682199元。
本院认为:被告程瑶驾驶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电动二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后认定,被告程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市政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及2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5005000元的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根据原告和被告程瑶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被告程瑶承担70%为宜。
因在被告市政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被告人保财险已经就保险车辆超载免赔10%对被告市政公司尽到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3%(70%×90%)的损失,被告市政公司应在被告人保财险免赔范围内赔偿原告7%(70%×10%)的损失。被告程瑶在本次事故中系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市政公司承担。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9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9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63%,即567元,被告市政公司赔偿原告63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费损失107513.77元(含自费药14025.51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共计110813.77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自费药10000元(该款已支付),剩余自费药4025.51元,由被告市政公司赔偿原告其中的70%,即2818元,剩余损失9678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赔偿其中的63%,即60976.60元,由被告市政公司赔偿其中的7%,即6775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568485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伤残限额110000元,被告市政公司申请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已支付),剩余损失145848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3%,即918846元,由被告市政公司赔偿7%,即102094元,被告市政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应予扣除。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2389.60元(1102389.60元-120000元),被告市政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750元(111750元-20000元),被告程瑶、大地财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立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82389.60元;(上述款项应付款账号:62×××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灵山湾路第一分理处;收款人:段立华)
二、被告青岛徐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立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1750元;(上述款项应付款账号:62×××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灵山湾路第一分理处;收款人:段立华)
三、驳回原告段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16元,减半收取745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负担6762元,被告市政公司负担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建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公进庆
书记员李艳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