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5689号
原告:青岛爱心搬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乐安支路7号一号楼一单元203室。
法定代表人:李伟,经理。
被告:刘凯先,男,汉族,1976年4月18日出生,现住地:山东省禹城市。
原告青岛爱心搬家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凯先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爱心搬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被告刘凯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2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的工资6043元;三、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70.5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用工合同》并不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该《用工合同》并非劳动合同,因此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用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的工资按百分之三十五提成分配,多劳多得。”由此可见,被告的工资取决于其所完成的工作量,即根据完成的工作量而获得相应报酬的关系明显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二、被告应当就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根据《用工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扣除被告工资。根据《用工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作为搬家服务人员本应本着友好的态度与客户进行沟通,尽最大限度的满足客户的要求,但是被告在给客户搬家时,客户提出服务要求时,被告对客户的态度极其恶劣,不但没有与客户进行友好沟通,反而是直接将已经装车完毕的家具全部卸车在户外后开车离开,客户对被告的行为极其愤怒,投诉到原告处。被告的行为不仅使原告失去了客户,造成了经济损失,而且也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用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有权扣除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的工资。三、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如前所述,双方签订的《用工合同》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要素,且被告是以完成一定工作量为前提取的报酬,应该系劳务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在服务客户的过程中,中途私自将客户的全部家具弃之在户外,开车扬长而去,严重违反了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有权将其开除而不支付任何赔偿。综上,原、被告在履行劳务合同期间,被告在服务客户的过程中严重违反相关规章制度,被告无权向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及赔偿金,望法院能够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第一,我与原告有书面劳动合同,是原告要求的,及时字面上是用工合同,也是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我是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外出工作,服从原告工作安排,工资按月结算,是只受雇于原告的长期劳动关系,并不是临时雇佣或外包性质,使用原告生产资料进行工作,也不是租赁性质,双方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第二,规章制度是被告单方面制定的,所以其合法性存疑,“严重违反”本身具有模糊性,被原告滥用,原告的理由有一个活没有干,损失了一个客户并没有造成严重损失,实属夸大其词,我没有严重过错,并且当时他也对我进行了批评,并且继续工作,如果我有严重过错为何不是立即开除而要继续工作,因此其以此为由将我开除的理由不成立。由于原告未在现场,听信客户一面之词,借机制造事由将我开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凯先于2018年12月2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于原告处从事搬运、驾驶工作,工资根据业务量按照提成发放,原告未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工资,原告处于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2月16日期间春节放假。
被告刘凯先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诉称:其于2018年12月3日进入被申请人处从事搬运、驾驶工作,于2019年2月16日被被申请人不明原因开除,现被申请人拒绝支付申请人2019年1月份工资,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工资6043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00元。
该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9】第51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刘凯先与被申请人青岛爱心搬家有限公司自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青岛爱心搬家有限公司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刘凯先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工资6043元;三、被申请人青岛爱心搬家有限公司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刘凯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70.50元;四、驳回申请人刘凯先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2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用工合同》是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被告于2018年12月3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搬运、驾驶工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非劳务关系,系劳动关系;原告称其于2019年1月24日口头通知被告将其开除,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认可未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的工资,称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用工合同的规定,不应该发放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以及2019年1月份工资6043元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的工资6043元。原告称被告违反原告处的制度故将其开除,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违反原告处制度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认定系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71.50元【(9895 6043)÷2×0.50×2】,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7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青岛爱心搬家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凯先自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青岛爱心搬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刘凯先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工资6043元;
三、原告青岛爱心搬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刘凯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71.50元;
四、驳回被告刘凯先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青岛爱心搬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贝贝
书记员 张钰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