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立忠、青岛平度市白埠农贸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8-1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45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立忠,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云武,山东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平度市白埠农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洪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升辉,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立忠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平度市白埠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埠农贸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立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白埠农贸公司多次通知郑立忠缴纳社会保险,与事实不符。二、白埠农贸公司与郑立忠的劳动关系应从1997年3月开始计算。郑立忠于1997年3月到平度市农贸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与白埠农贸公司均属于原供销系统改制形成,郑立忠的工龄应连续计算。三、2000年9月1日后,郑立忠虽然没有为白埠农贸公司提供正常劳动,但是郑立忠仍属于白埠农贸公司职工,劳动关系存续,郑立忠实际为白埠农贸公司提供了三年多的正常劳动,白埠农贸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白埠农贸公司答辩称,郑立忠于1998年7月到平度市白埠供销社工作。2000年9月1日,平度市白埠供销社根据平度市人民政府改制文件制定了《关于在企业改制过程中调整和理顺劳动人事关系的意见》,该意见第三条第四项规定:没有被企业聘用或本人积极参与租赁但未中标的职工,如本人自愿保留劳动关系的,经企业同意办理保留劳动关系手续。郑立忠作为职工代表在该意见落款处签字。2000年8月12日郑立忠与平度市白埠供销社签订《资产租赁合同》,承租平度市白埠供销社门头房3间,期限20年,租金3万。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内郑立忠的职工身份不变,隶属关系不变,但须负担工资、福利及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一切社会保险费用。《资产租赁合同》约定郑立忠要在每年度的4月1日前向平度市白埠供销社一次性缴齐本年度的投保费用,费用包括集体和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及按人头征收的各种费用、基金等。郑立忠若违背协议,由平度市白埠供销社发给通知书,郑立忠在接到通知书15日内回单位处理问题,仍违约的,平度市白埠供销社有权解除合同。此后,郑立忠不再为平度市白埠供销社提供劳动,平度市白埠供销社也不再为郑立忠发放工资。2002年11月18日,平度市白埠供销社改制后成立白埠农贸公司,该公司接收了平度市白埠供销社职工,平度市白埠供销社实际已不再经营,而是由白埠农贸公司在平度市白埠供销合作社原有的场所进行管理、经营。因郑立忠多年未交纳社会保险,白埠农贸公司多次催缴未果,于2017年3月28日在大众日报登报通知郑立忠于登报之日起15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事宜,但郑立忠到期仍未缴纳保险费。按照双方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约定,白埠农贸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与郑立忠解除了劳动合同。2017年5月2日,郑立忠到白埠农贸公司提走了档案。白埠农贸公司根据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郑立忠只保留劳动关系,不提供劳动,郑立忠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
郑立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郑立忠、白埠农贸公司自1997年3月至2017年4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白埠农贸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万元,诉讼费用由白埠农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3月,郑立忠到平度市供销社工作。1998年7月,郑立忠到平度市白埠供销社工作。自1998年7月开始由平度市白埠供销社为郑立忠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平度市人民政府改制文件,2000年9月1日郑立忠与白埠供销社中止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白埠供销社签订《资产租赁合同》,郑立忠租赁白埠农贸公司门头房3间,租赁期20年,租赁费3万元。合同约定,租赁期内,郑立忠职工身份不变,须自行负担工资、保险等费用;如郑立忠不缴纳社会保险,白埠农贸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后白埠供销合作社设立白埠农贸公司,白埠农贸公司接收白埠供销社职工,原签订的劳动协议条款继续有效。《资产租赁合同》签订后,郑立忠租赁白埠农贸公司资产进行经营,未再为白埠农贸公司提供劳动,因郑立忠多年未缴纳社会保险,白埠农贸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与郑立忠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3月21日,郑立忠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白埠农贸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万元。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7]第158号裁决书,裁决:郑立忠、白埠农贸公司自1998年7月至2017年4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郑立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郑立忠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白埠农贸公司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白埠农贸公司系由平度白埠供销社改制而来,白埠农贸公司接收了平度白埠供销社的全体职工,但平度白埠供销社实际已经不进行经营,而是由白埠农贸公司在原有的场所进行管理、经营,因此郑立忠与白埠农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资产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仅保留劳动关系,郑立忠多年不缴纳社会保险,白埠农贸公司经多次催缴,郑立忠未缴纳,白埠农贸公司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郑立忠仅保留劳动关系,未为白埠农贸公司提供劳动,郑立忠要求白埠农贸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白埠农贸公司自1998年7月起为郑立忠缴纳社会保险,一审认定双方自1998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7年4月18日因白埠农贸公司的解除而终止。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郑立忠与白埠农贸公司自1998年7月至2017年4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郑立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郑立忠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郑立忠与白埠农贸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二、白埠农贸公司应否向郑立忠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郑立忠与白埠农贸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入职时间发生争议的,劳动者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郑立忠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从1997年3月开始计算,但其在仲裁及一审、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案经查明,白埠农贸公司自1998年7月起为郑立忠缴纳社会保险,一审据此认定郑立忠与白埠农贸公司之间自1998年7月开始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白埠农贸公司与郑立忠于2000年9月签订《资产租赁合同》明确约定郑立忠职工身份不变,郑立忠自行负担工资、保险等费用,如郑立忠不缴纳社会保险,白埠农贸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合同系在改制的背景下所签,且从该合同签订之时至本案争议发生之时已接近二十年,在该期间,郑立忠未实际提供劳动,并且郑立忠未对社会保险问题提出异议。故,一审对郑立忠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处理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立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雄心
审判员  徐镜圆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韩明玉
书记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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