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团方与孙彦红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8-12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民初8596号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8596号
原告:韦团方,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被告:孙彦红,女,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原告韦团方与被告孙彦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韦团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彦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团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彦红支付人工材料费4900元;2.诉讼费用由孙彦红承担。事实和理由:韦团方于2017年9月7日在即墨市协议包工包料做橱柜两个,孙彦红至今没有付钱。
孙彦红辩称,孙彦红给了3000元押金,工期超了,柜子没有做完,孙彦红又找其他人做的。木料是韦团方提供的,那些木料也就值1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韦团方与孙彦红口头约定,由韦团方包工包料为孙彦红位于即墨区新胜隆苑9号楼1单元501户的家中加工制作橱柜等。韦团方制作了佛柜及橱柜,在加工过程中,双方因工期、费用等原因产生纠纷,后韦团方报警。双方就纠纷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韦团方为孙彦红加工佛柜、橱柜,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孙彦红应当履行给付人工材料费的义务。韦团方主张孙彦红支付人工材料费4900元,但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未明确约定加工费用,孙彦红未到庭无法进行现场勘验及评估。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孙彦红给付韦团方人工材料费3000元。关于孙彦红的反诉请求,因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按照其撤回反诉请求处理。关于孙彦红辩称其已付3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孙彦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彦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韦团方人工材料费3000元。
二、驳回韦团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由孙彦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玉林
人民陪审员  李有辉
人民陪审员  王新业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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