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6749号
原告:由丕珍,女,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郭玉峰,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0号大荣中心a座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70200763647240x。
负责人:刘成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毅鹏,公司员工。
原告由丕珍与被告郭玉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丕珍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毅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由丕珍诉称,2018年10月6日17时0分,被告郭玉峰驾驶鲁b×××××号车沿村东西路由东向北右拐行驶至肇事处时与原告由丕珍顺行在前相撞,造成由丕珍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郭玉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郭玉峰未答辩。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方根据事故事实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垫付款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6日17时许,郭玉峰驾驶鲁b×××××号车辆沿即墨区蓝村镇郭家庄村东西路由东向北右拐行驶至肇事处时与由丕珍骑电动车顺行在前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由丕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玉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丕珍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691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100元/天×79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9200元(16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21960.8元(50817元/年×20年×12%)、交通费1580元、精神赔偿金1500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229391.5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由丕珍先后被送到即墨区中医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肩袖肌腱损伤。共计住院治疗83天,花去医疗费共计69170.7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我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由丕珍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9年5月7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被鉴定人由丕珍本次事故致残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处;误工期限建议为12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60天。原告由丕珍支付鉴定费2080元。
原告由丕珍系失地农民,在青岛德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称月工资为4800元,仅提交公司证明予以证明,但其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月工资为3249元。
原告由丕珍未能提交交通费单据,主张交通费1580元,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
肇事鲁b×××××号车辆,事故发生期间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
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郭玉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丕珍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由丕珍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药费6917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9天=7900元;1至2项计77070.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由丕珍10000元,余款67070.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由丕珍67070.7元;3、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4、误工费12996元(3249元/月×4个月);5、残疾赔偿金121960.8元(50817元/年×20年×12%);6、交通费1200元;7、精神赔偿金1500元;8、鉴定费2080元;3至8项计145736.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残疾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由丕珍110000元,余款35736.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由丕珍35736.8元。被告垫付的款项应予抵减。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由丕珍经济损失212807.5元(10000元 67070.7元 110000元 35736.8元-10000元)。由于被告郭玉峰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郭玉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由丕珍经济损失共计212807.5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案款元汇至由丕珍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00中)。
二、驳回原告由丕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1元,由原告由丕珍承担17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2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该款汇至由丕珍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00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平健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张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