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4391号
原告:王某峰,女,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振华路25号乙,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琴,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林,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56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053074580e。
负责人:霍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紫,女,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某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员,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拱康路77号富康大厦18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3528901xp。
法定代表人:霍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系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紫,女,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某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员,住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王某峰与被告某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凯城物业青岛公司)、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凯城物业)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原告及被告嘉凯城物业青岛公司均不服青李劳人仲案字(2018)第769号裁决书,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林,被告嘉凯城物业、被告嘉凯城物业青岛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邢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凯城物业青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份工资差额2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至6月绩效工资2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至2018年7月带薪年休假工资32689.66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至2018年期间延时加班费681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在嘉凯城物业青岛公司综合部做文员,2018年1月调整为综合部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在黑龙江中路。2018年7月11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7900元,每年应休5天年假。原告要求被告结算6月份工资差额、2018年4月至6月的绩效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2017年至2018年延时加班费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申请仲裁,但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两被告共同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存在严重违纪行为,公司根据劳动纪律制度、员工奖惩条例并通知工会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公司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也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因原告缺勤,故不存在工资差额及欠发月绩效工资。原告的带薪年休假已经休完,原告曾经在2016年11月11日填报员工请假单,年假已休1天,还剩4天,该请假单有原告本人签字。当年剩余的4天原告于2017年春节已休完,有指纹记录和考勤为证。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填报请假申请单,请假事由为儿子住院,请年休假两天(2018年年假共有5天,春节已休3天,本次休完后2018年无年假),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公司规定,员工如需加班需填写加班申请单报批后方可算加班,原告并没有按照公司规定的流程申请加班,所以也不存在加班费的问题。
被告嘉凯城物业青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无须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800元;2、判令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18年6月工资差额200元;3、判令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18年4月至6月绩效工资2000元;4、判令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7264.37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21日所作的青劳人仲案字(2018)第769号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在任职被告综合部经理期间,存在若干违纪行为:其一,原告借管理综合部印章之机,未遵守单位印章管理制度、私自用印与第三方签订停车场车位使用协议,并使用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印章将物业储藏室免费提供给业主使用,未向财务入账,侵害公司利益;其二,原告对新入职员工学历审查不严,导致录用的多名员工使用假学历入职,侵害公司利益;其三,存在招录吃空饷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原告以上行为违反了被告单位《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奖惩条例》等管理制度,并违反劳动合同法,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于2018年3月22日、5月22日各迟到一次,其显示的考勤打卡时间晚于单位规定的早8点半上班时间,被告根据《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试行)》,应当在原告工资中扣除200元。3、根据《关于2018年物业费收缴考核办法停止执行的通知》,原告主张的2018年4月至6月的绩效工资2000元无事实依据。4、原告主张的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7264.37元无事实依据。故被告状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峰辩称,1、被告嘉凯城物业青岛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2、被告嘉凯城物业青岛公司置原告加班延长工作时间于不顾,对于可能因考勤及本身问题而记录的打卡时间晚于上班时间两三分钟而主张原告缺勤不符合基本的公平。且被告如因原告打卡晚两分钟而处罚原告,应当在当时告知原告并给予原告申辩的权利,但被告在几个月之后才作出处罚决定,且没有给原告申辩机会,被告处罚形式和结果都不合法。3、被告主张原告的两次请假,虽然原告申请以休年假的形式请假,但被告已经按照每天200元标准扣发原告工资,因此该两次请假并不能记入年休假。被告私自决定在春节期间为原告安排休年假,侵犯了原告的自主决定权,何时休年假是原告自主决定,不能由被告安排。4、被告称原告加班应当提前审批不符合常理,加班一般是临近下班时有工作未完成或有突然情况需处理或在外处理公务未返回,被告要求原告填写加班审批表并经过领导审批之后才能作为加班时间,与加班所需处理事务的紧迫性相矛盾,在实务操作中也不可能,被告的该要求不公平、加重了原告的义务,是无效条款。5、被告嘉凯城物业青岛公司主张依据的规章制度并没有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也没有公示给原告,不能作为本案处理争议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被告嘉凯城物业青岛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劳人仲案字[2018]第769号裁决书;2、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两份、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3、原告提交嘉凯城物业司人字[2018]第027号文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各一份;4、原告提交嘉凯城物业青岛公司2018年5月份工资表一份;5、原告提交其本人2015年12月9日至2018年7月1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交易明细一份;6、被告提交被告提交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工资表一宗;7、被告提交工作交接单三份。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服务中心青岛纪字[2018]第24号会议纪要和嘉凯城集团物业公司印章刻制、更换、废止申请单(监察系统)。证明:第一,王某峰按照内部审批流程申请刻制新章用于收取物业费等费用,但被告未批准,要求继续使用青岛物业服务中心专用章。王某峰未违反使用印章的规定,且所有收费都已进入公司财务,王某峰未收取任何费用。第二,王某峰只是负责将考勤记录存档,无权删除考勤记录及考勤录像记录,且被告集团公司有存档。第三,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中的理由“擅自使用综合管理部印章签订停车租赁合同、私自删除考勤记录及考勤录像记录”不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以上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可以通过公司的办公系统ems查看所有公司公示的制度性文件,包括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印章使用管理制度、员工奖惩条例、员工失职问责办法。
原告提交以上证据系打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纳。
2、原告提交某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考勤表八份(2017年1月、7月和12月、2018年2月、3月、4月、5月和6月),证明:原告存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的加班工作时间,2017年1月、7月和12月、2018年2月、3月、4月、5月和6月共八个月累计加班51个小时,从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累计加班时间不低于100小时,被告应按照150%支付加班费:7900元/月÷21.75天÷8小时×100小时×150%=6810元。
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以上证据虽系打印件,但上述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考勤表高度吻合,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
3、被告提交印章管理制度、印章移交表、车位使用协议各一份、证明二份、2018年7月11日工作交接单一份,证明:2016年9月26日起由原告开始保管被告嘉凯城物业青岛公司的综合部印章,该印章原告于2018年7月11日才交还给公司,在此之前一直由原告控制。原告未按照公司印章管理办法申请用印,没有经审批私自对外使用该印章,与第三方签订停车场车位使用协议,车位使用费没有向公司财务入账,并使用被告嘉凯城物业青岛公司客户服务中心的印章,将物业储藏室免费提供给业主使用,私收费用未向公司财务入账,侵害了公司利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印章管理制度不清楚,称被告嘉凯城物业青岛公司从未向原告公示;对印章移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其领到章之前先办手续后移交的章;对车位使用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原告使用该印章已通过纸质审批,因原告已经离开公司,审批材料原告无法提交。原告主张,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停车费其已交给公司财务,原告未经手。认为两份证明中加盖的客户服务中心的印章未交给原告管理使用,该两份证明与原告无关。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违反公司印章管理制度,也不存在原告私自使用印章和私自收取费用。对2018年7月11日工作交接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在此之前原告有权使用该枚印章。
原告对印章移交表、车位使用协议、工作交接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印章管理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员工公示,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采纳;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主张的原告私自用印、隐匿费用不向公司报账的事实,本院对两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4、被告提交承诺书、员工招聘表、劳动合同、毕业证书、人员录用审批表、呈批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担任综合管理部经理期间对新入职的员工学历审查不严,导致录用多名使用假学历的员工入职,侵害了公司的利益。人员录用审批表由原告作为主管签字,公司的系统呈批报告由原告作为部门负责人报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承诺书是被告打印的格式条款由所谓的证人签字,且该证据从形式上应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对员工招聘表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对毕业证书的真实性由人事部刘世君专门审核,员工的录用、劳动合同也是刘经办,不在原告的工作范围之内;对人员录用审批表因为刘世君签字认可,所以原告也就签字,与栾杰一起同意呈报总公司审批,从人员录用审批表来看,招聘人员发起初步审查都由他人负责,原告和后续的其他审批人员都是履行了审批义务,即使该人的学历证书是伪造的,也与原告无关;对呈批报告真实性认可,该呈批报告的发起人是刘世君,原告只是作为负责人履行审批,且公司其他领导层也已审批通过。另外,张凯璐仍然在公司工作,该人的工资是通过银行发放个人卡内,并不是被告主张的原告领空饷。
两被告提交的承诺书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单凭该承诺书不足以证明新入职员工学历造假,本院对承诺书不予采信;且即使学历造假的事实存在,两被告提交的员工招聘表、劳动合同、毕业证书、人员录用审批表、呈批报告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审查学历证书、签订合同系由原告一人负责,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5、被告提交录音光盘一张及文字整理稿15段录音、员工考勤签到表一宗、嘉凯城物业青岛公司2018年3-5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存在违纪违规内容的通话录音以及原告在工作期间存在招录吃空饷的违规记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签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孙秀丽是青岛分公司翡翠赏项目的客服、栾顺和袁蕾是她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的考勤表是原告认可的考勤方式,但原告是分公司的综合部经理,只负责根据项目负责人签字的考勤表记录考勤,原告的办公地点和翡翠赏的项目中心不在同一地点,孙秀丽是否上班原告不知情。对2018年3-5月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给孙秀丽正常发工资,不能证明孙秀丽不上班;同时,证明原告的工资是7900元。认为被告提交的录音并无原始载体,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形式上是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该证据无法律效力;证人证言中并无体现出原告吃空饷等被告开除决定中所列的事项,且被告在录音时,证人大多数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采取解除合同等方式要求证人按照其要求谈话录音,证人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该录音均无法律效力。
原告对嘉凯城物业青岛公司2018年3-5月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录音证据的原始载体,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宗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签到表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份签到表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有员工吃空饷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6、被告提交考勤表、《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试行)》、关于2018年春节放假的通知、原告的请假单、原告在系统上请假的审批文件各一份,证明:2018年3月22日、5月22日原告各迟到一次,显示指纹打卡的时间晚于公司规定的八点半上班时间,按照公司规定每迟到一次扣罚100元,原告的迟到行为2018年6月被总公司监察室发现,故当月工资中扣除200元。《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试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扣罚标准,第十二条第十款规定加班所需要的流程,附件二规定员工加班需要填写加班申请单,第十二条第八款最后部分规定年休假的标准;2018年春节放假通知证明原告在春节期间已经休完2018年的年假,由于原告负责考勤和请假审批的管理,因此之前的数据都已经销毁了,从请假单中可以显示原告在2016年也休了部分年假。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四考勤表真实性无异议,对显示的时间没有异议,但是该时间可能有多种因素造成的,如同时打卡人员较多,表的时间不准,从该表中可以看出原告都是提前到的,被告并没有因为原告提前到而多发工资,同时该份证据也证明了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对于《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试行)》真实性有异议,该制度是否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以及是否向原告公示,原告都有异议,对于该规定中年休假的规定,剥夺了员工的自主安排休假的权利,属无效条款,该制度所附的加班申请单显示申请加班要通过数道审批,而加班一般是在正常工作结束之后或者即将结束时,工作尚未完成而进行的,不可能一级一级审批同意之后再行加班,该加班申请单在实务操作上不具有可行性,是被告为了推卸责任而制作的。对于春节放假的通知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放假通知中安排了年休假5天并不是原告申请的年休假,年休假应当是由职工根据本人需要而申请,而不是强行安排。对原告的两份请假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请假并不是休年假,因为被告仍然扣发了原告的工资,不属于带薪年休假。自原告入职至被告解除合同,原告一直未休年假。
原告对考勤表、关于2018年春节放假的通知、原告的请假单、原告在系统上请假的审批文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试行)》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员工公示,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补充提交2016年11月考勤表、排班表以及指纹考勤记录及2018年6月份排班表、考勤表以及指纹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年休假全部已经休完及原告本人制作的2016年11月、12月和2018年6月、7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休假,被告没有扣工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除工资表外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主张的工资表是原告制作的说法不认可。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请假两次共三天的事实认可,根据当事人本人陈述该两次请假被告都按照每天200元扣发了工资,所以该三天不能记入年休假。
原告对工资表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排班表以及指纹考勤记录系自行制作,原告不予认可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7、被告提交关于《2018年物业费收缴考核办法》停止执行的通知一份、2018年物业费收缴考核办法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2018年4月至6月的绩效工资,原属于奖惩性质的物业费考核办法,被告已经停止执行。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考核办法中列举了数项应当发放绩效工资的考核事项,该取消考核办法的通知应当通过民主程序制定,被告私自制定损害了员工的利益。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8、被告提交关于下发《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奖惩条例》的通知、问责管理办法的通知、王某峰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违反了员工奖惩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十一、十二、十七、二十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原告违反了失职问责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内容,并且原告在聊天记录中认可该份文件的存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以上关于下发员工奖惩条例的通知及问责管理办法的通知均不知情;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是打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奖惩条例》、问责管理办法的通知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员工公示,未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9、被告提交《关于对王某峰开除的处分决定》、通知函、工会回复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严重违纪违规,为了严肃公司纪律,加强公司管理,被告在履行了通知工会等程序后,合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原告对开除的处分决定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该决定中所列的原告的违纪行为;对通知函、工会回复意见书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告对处分决定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通知函、工会回复意见书原件,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9日,原告入职被告嘉凯城物业青岛公司,并于当日与嘉凯城物业青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0月18日,原告工作岗位为行政管理,工作地点为青岛总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所在地,月工资标准124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期限至2018年10月18日的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原告职位变更为物业服务中心综合管理部经理。2018年7月11日,嘉凯城物业做出关于对王某峰开除的处分决定,内容为:公司各部门、各物业服务中心、属下各公司:在集团全面开展“打击官僚主义、打击形式主义、整顿作风、强化责任”运动之际,经调查发现,青岛时代城物业服务中心综合管理部经理王某峰违规录用外部施工单位人员吃空饷、擅自使用综合管理部印鉴签订停车租赁合同、对项目存在的违规行为知情不报、私自删除考勤记录及考勤录像记录等。为惩前毖后,严格管理,经公司研究决定,对相关责任人处分如下:给予青岛时代城物业服务中心综合管理部负责人王某峰开除处分。两被告称其作出上述处分决定依据《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试行)》、《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奖惩条例》、问责管理办法的通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向员工公示。原告对上述处分决定所列举的其违纪事实不予认可,两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存在处分决定列举的违纪事实。
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原告每月应发工资为5300元;2018年1月至6月,原告每月应发工资7900元。2018年6月份,原告被因迟到早退被扣发200元工资,工资表备注中注明“补扣3月8日和5月22日迟到”。被告主张原告于2018年3月22日、5月22日因迟到被罚款,其提交的考勤表显示,2018年3月8日,原告考勤打卡时间为早上8点26分;2018年3月22日,原告考勤打卡时间为早上8点32分;2018年5月22日,原告考勤打卡时间为早上8点33分。
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发放2018年4月至6月绩效工资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发放的标准及依据。
2016年11月11日,原告填写请假单,申请在2016年11月14日请年假一天;2018年6月15日,原告填写请假单申请在2018年6月19日、6月20日请年假两天,并注明因春节期间已休三天年假,当年年假已经休完。虽原告主张其休年假期间被单位扣发工资,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请假当月及次月未因休假扣发工资,且2016年原告月应发工资为5300元。
2018年7月18日,原告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告嘉凯城物业青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800元;2、裁决被告嘉凯城物业青岛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6月份工资差额200元;3、裁决被告嘉凯城物业青岛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4月至6月绩效工资2000元;4、裁决被告嘉凯城物业青岛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10月至2018年7月带薪年休假工资32689.66元;5、裁决被告嘉凯城物业青岛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至2018年期间延时加班费6810元;6、裁决被告嘉凯城物业青岛公司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青岛市仲裁委于2018年9月21日裁决:1、被告嘉凯城物业青岛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800元;2、被告嘉凯城物业青岛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6月份工资差额200元;3、被告嘉凯城物业青岛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4月至6月绩效工资2000元;4、被告嘉凯城物业青岛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7264.37元;5、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青劳人仲案字(2018)第769号裁决书在案为证。原告及被告嘉凯城物业青岛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入职被告嘉凯城物业青岛公司、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由该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应当基于原告与被告嘉凯城物业青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评判,相应法律后果由嘉凯城物业青岛公司承担。被告嘉凯城物业作为嘉凯城物业青岛公司的上级单位,虽做出关于对王某峰开除的处分决定,但相应法律后果仍应当由用人单位嘉凯城物业青岛公司承担,原告对被告嘉凯城物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嘉凯城物业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关于对王某峰开除的处分决定,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其作出上述决定的事实依据为原告存在若干违纪事实,但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违纪事实的存在,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规章制度系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已经向劳动者公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依原告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与被告嘉凯城物业青岛公司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8年7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累计在被告处工作5年8个月零22天;关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足以证明,2017年7月至12月月均应发工资为5300元,2018年1月至6月月均应发工资为7900元,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600元[(5300×6 7900×6)÷12]。照此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200元(6600元×6×2)。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6月份工资差额200元,被告主张系原告2018年3月、5月迟到罚款,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扣罚依据的企业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员工公示,应视为被告上述扣罚无制度依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不得无故克扣或拖欠劳动者工资,对于其扣发原告的200元工资应当如数支付原告。原告该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虽原告主张2018年4月至6月绩效工资200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绩效工资计算标准及发放依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两年备查,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1日之前及之后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支付情况,应当分别由原告和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未支付其2016年1月1日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每年应休5天带薪年休假。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2016年已经休过1天、2018年已经休过5天带薪年休假,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已经休过2017年带薪年休假或向其发放过带薪年休假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4天、2017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虽原告主张其休年假期间被被告扣发相应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提交原告休假当月、次月工资表证明其并未扣发原告工资,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6年、2017年月均应发工资为5300元,被告应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386元(5300÷21.75×9×20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虽原被告提交的考勤簿记载原告存在部分下班时间晚于公司规定的打卡时间的情形,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晚于打卡时间下班系从事被告安排的加班工作,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对其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200元;
二、被告某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峰2018年6月份工资差额200元;
三、被告某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峰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4386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峰对被告嘉凯城物业青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某峰对被告嘉凯城物业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某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嘉凯城物业青岛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原、被告各自预交10元),由被告嘉凯城物业青岛公司负担,被告嘉凯城物业青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国宏
人民陪审员 梁秀红
人民陪审员 陈义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韩璐
书记员方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