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 |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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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基本情况 |
被告人韩建起,男,1997年2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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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
起诉书文号 |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19]171号 |
指控事实 |
2019年5月4日1时许,被告人韩建起预谋盗窃后,窜至青岛市市北区太清路“榉林新村”小区内,利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宋某停放在院内的鲁bxxxxn小轿车内现金人民币19元,后挥霍;盗窃王某停放在院内的鲁bxxxx2小轿车内现金人民币15元,后挥霍。 2019年5月5日2时17分许,被告人韩建起预谋盗窃后,窜至青岛市市北区台东六路、瑞云路路口附近,利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张某停放在路边的鲁b9xxx2小轿车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挥霍。后被告人韩建起被查获到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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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罪名 |
盗窃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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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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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意见 |
被告人韩建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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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建起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韩建起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不得假释。被告人韩建起认罪认罚,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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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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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
一、被告人韩建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韩建起退赔被害人宋某人民币19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5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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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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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王 佳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延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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