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特249号
申请人:姜某1,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申请人:赵某1,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人姜某1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赵某1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姜某1称,被申请人赵某1系申请人的妻子。赵某1的父母均死亡。赵某1因小脑萎缩,没有行为能力了,完全需要人照顾。我们的三名子女均同意我为她的监护人。为此申请鉴定赵某1精神状况,确认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我为其监护人。
被申请人赵某1的儿女姜某1、姜某2、姜某3称,母亲因小脑萎缩生活不能自理,由父亲照顾。姜某1本人同意做赵某1监护人,我们同意他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姜某1系赵某1丈夫。赵某1父母均死亡。赵某1因小脑萎缩生活不能自理,由姜某1照顾。赵某1的儿女称赵某1没有行为能力了同意姜某1为她的监护人。现申请人姜某1申请宣告赵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申请指定其为赵某1的监护人。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1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作出津津实(2019)精神病鉴字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1患有阿尔茨海默症,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宣告赵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指定姜某1为赵某1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曹佳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