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朝基与青岛御通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李国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8-01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3783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3783号
原告:王朝基,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青岛御通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396501599c。
法定代表人:周飞。
被告:李国俊,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金乡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蒙,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朝基与被告青岛御通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通公司)、李国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御通公司、李国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朝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王朝基停运损失9192元、鉴定费20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4日,李国俊驾驶鲁u×××××号货车行驶至王台镇汽车站路段时,与王朝基驾驶的鲁d×××××号货车、李冬冬驾驶的鲁b×××××号货车相撞,造成鲁d×××××号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国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鲁d×××××号货车进厂维修无法从事运输业务,产生经济损失,王朝基多次找对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御通公司、李国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人保公司辩称,王朝基的营运损失以及相关鉴定费用,不属于人保公司承担,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停运损失应当由御通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4日8时30分,李国俊驾驶鲁u×××××号大型汽车,在胶州市汽车站路段与王朝基驾驶的鲁d×××××号大型汽车、李冬冬驾驶的鲁b×××××号大型汽车相撞,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国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王朝基驾驶的鲁d×××××号大型汽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枣庄广志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枣庄广志物流贸易有限公司认可该车辆系王朝基实际所有,同意由王朝基索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李国俊驾驶的鲁u×××××号大型汽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御通公司,该车辆系营业车辆,御通公司为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显示: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提供了投保险种的条款,并对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单位或者个人停业、停驶损失。庭审中,王朝基认可李国俊系御通公司驾驶员、其主张的损失由鲁u×××××号大型汽车车主御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王朝基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海沣源公估有限公司对鲁d×××××号大型汽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青岛海沣源公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5日作出结论,鲁d×××××号大型汽车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费为9192元。王朝基因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国俊在驾驶鲁u×××××号大型汽车时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发生事故,李国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御通公司作为鲁u×××××号大型汽车的车主及营运人,应当对王朝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王朝基的合法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鲁d×××××号大型汽车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费9192元;鉴定费2000元。
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可以证明已向御通公司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就免责事项作出了说明,因车辆停驶造成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御通公司应当赔王朝基停运损失费9192元。王朝基因确定停运损失花费鉴定费2000元,系合理支出,应当由御通公司负担。
综上,御通公司赔偿王朝基公司停运损失费9192元、鉴定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御通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朝基停运损失费9192元、鉴定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朝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8元,由被告青岛御通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圆圆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钟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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