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931号
原告:青岛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申某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琳,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潘某善,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青岛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理赔本金17194.66元,违约金按法律规定主张。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1日,被告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投保,要求为其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济南历山路支行)的《个人贷款合同》提供保证保险,平安财险公司审查后向被告签发了保单,约定:被告为投保人,平安财险公司为保险人,光大银行济南历山路支行为被保险人,被告如未能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偿还光大银行济南历山路支行欠款,则由平安财险公司对光大银行济南历山路支行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与光大银行济南历山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光大银行济南历山路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后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还款,光大银行济南历山路支行向平安财险公司索赔。2013年8月9日,平安财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济南历山路支行进行了赔付,取得对被告法定的追偿权。平安财险公司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2月15日,平安财险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的债权与利息等全部权益让与原告,并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受让债权后,分别通过公告、短信、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与催告函,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主张涉案债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归还款项的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代偿本金17194.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贷款合同、借据、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代偿债务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付款通知书、债权转让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本院进行了审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0日,被告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平安财险公司向被告签发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济南历山路支行,投保人为被告;保险金额为4576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0日零时止;保险费每月800元,于银行扣款之日缴纳。特别约定条款载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2011年6月21日,被告(借款人)与光大银行济南历山路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贷款人借款4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4%上浮30%即8.32%执行,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按月偿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2011年6月21日,光大银行济南历山路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平安财险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向光大银行济南历山路支行支付代偿款17194.66元。
2015年12月15日,平安财险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平安财险公司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债务人所享有的总额(逾期本金总额)为98958266.96元的债权全部所有权、权益和利益让与原告,原告依约支付了转让价款。后双方于2016年1月28日在山东法制报发出债权转让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通知包括被告在内的3693户债权的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上述债权对应的借款合同、信用保证保险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已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催告借款人或其继承人立即向原告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的义务或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与光大银行济南历山路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为办理该笔贷款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的保证保险,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平安财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济南历山路支行进行了赔偿,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现平安财险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追偿权转让与原告,并将转让事实通过公告的形式进行了通知,该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17194.66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单约定,被告应自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当日起以代偿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以代偿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某实业有限公司代偿款17194.66元;
二、被告潘某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实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代偿款17194.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公告费750元,共计9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某善负担,被告潘某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实业有限公司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宁
人民陪审员 魏春香
人民陪审员 宋兆庆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姣
书记员李家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