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易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高云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7-3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48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易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火炬路100号盘古创客空间c座105-5号,办公地点山东省平度市人民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荆朋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云良,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海易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平度市人民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郭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海易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易项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云良以及原审被告青岛海易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易检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9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易项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荆朋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上诉人高云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原审被告海易检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易项目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一、海易项目公司与海易检测公司不属于关联企业。海易项目公司与经过股权转让后的海易检测公司在2013年3月以后已无关联性,属于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主体,原审认定二者是关联企业错误。高云良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在海易检测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其劳动关系在该期间与海易项目公司无关。二、高云良在一审中提交的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工程签证单及发包证明等证据,只是其在海易项目公司的一种挂靠证件行为,而不能证明高云良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与海易项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将高云良的上述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错误。三、海易项目公司与高云良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以社保处出具的解除时间为准。高云良作为公司项目总监及监理项目第一责任人,其提出辞职,必须交接监理资料,否则,会对在建项目造成严重影响,故不能单方认为高云良提出辞职,海易项目公司在其不办理交接等各种手续的情况下就要给其解除劳动合同。高云良提交的《解聘证明》,是海易项目公司应高云良要求为方便其注册监理工程师证寻找下一家挂靠单位于2017年5月6日开具的,但直至2018年2月高云良才找到新的挂证单位陕西腾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与海易项目公司才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审以上述《解聘证明》来认定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显然与事实不符。而且,原审已认定海易项目公司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高云良工资至2018年2月,这既说明高云良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也明确了其工资发放时间及标准,故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从2017年3月计算至2018年2月,原审以高云良正常提供劳动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经济补偿自相矛盾。四、原审认定高云良的工资基数以社保缴纳数额为准是错误的。同理,高云良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也不能证明其工资数额。五、工程施工季节性很强,冬季寒冷至来年开春是一个停工期,而高云良在公司从事的是工程监理工作,工程停工则监理人员放假。另外,每年公司集体放假也多于国家规定,故海易项目公司不应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
高云良辩称:海易项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易检测公司陈述意见称:同意海易项目公司的上诉意见。
高云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海易项目公司、海易检测公司支付高云良经济补偿金92664.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9764.09元、防暑降温费36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4日,高云良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海易项目公司和海易检测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奖金、个人公积金、集资利息等。经审查,2007年2月,高云良到海易项目公司工作至2017年4月14日申请辞职,但其中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高云良与海易检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社会保险费部分由海易检测公司为高云良缴纳。自2015年起高云良工资由海易项目公司发放,2017年4月14日高云良以工资奖金发放不到位、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海易项目公司申请辞职,2018年2月海易项目公司与高云良解除劳动合同。平度市人民法院对高云良提交的其与荆朋阳微信记录予以采信,认定海易项目公司欠高云良工资及奖金、个人公积金、集资利息205953.07元,于2018年7月8日作出(2018)鲁0283民初38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易项目公司付给高云良工资及奖金、个人公积金、集资利息等共计205953.07元。海易项目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查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鲁02民终8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云良于2018年4月27日以申请人的身份以海易项目公司和海易检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以被申请人拖欠工资为由,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95678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01494元。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进行了审查后,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8)第270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海易项目公司支付申请人高云良经济补偿金5740元;2.驳回申请人高云良对被申请人海易项目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3.驳回申请人高云良对被申请人海易检测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申请人未提起民事诉讼。
庭审过程中,双方围绕着海易项目公司、海易检测公司是否是关联企业提供相关证据。
高云良提供以下相关证据:1.海易项目公司和海易检测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事项:海易检测公司由海易项目公司全额出资成立,两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混同。2.刘焕宏与孙淑芳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刘焕宏与孙淑芳系夫妻关系。3.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工程签证单15份及工程直接发包证明1份,证明事项:该期间高云良接受海易项目公司的指派从事监理工作,高云良与海易项目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4.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有关高云良的投保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事项: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高云良的社保费仍然由海易项目公司支付。5.2016年5月6日高云良与海易项目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及2017年5月6日海易项目公司出具的《解聘证明》各一份,证明事项:海易项目公司作出解聘决定后,未及时为高云良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6.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有关高云良的投保信息打印件31份,证明事项:高云良自1989年参加工作,于1993年10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高云良已累计工作超过20年,应当享受年休假的天数为15天。7.2016年2月至2018年2月《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完税证明》,高云良工资奖金费用结算凭证,证明事项:(1).海易项目公司拖欠高云良工资;(2).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825.19元。
海易项目公司、海易检测公司对上述证据共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高云良的主张。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认定如下:1.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有关高云良的投保信息属于公开可查询的公共信息,海易项目公司、海易检测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抗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审予以采信。该证据中记载高云良参加工作时间为1989年7月1日,初次投保时间为1993年10月。2.高云良工资奖金费用结算凭证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在平度市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8)鲁0283民初3826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采信,因此,海易项目公司、海易检测公司的抗辩理由原审不予支持;高云良的《完税证明》系可查询的公共信息,海易项目公司、海易检测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抗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审予以采信。该证据记载,自2015年1月份海易项目公司开始拖欠高云良工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审就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海易项目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13日,由高云良、刘焕宏及徐燕霞三人发起,高云良认缴出资额164.76万元、刘焕宏认缴出资额188万元、徐燕霞认缴出资额147.24万元,刘焕宏认缴出资额为37.6%,刘焕宏担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变更为荆朋阳担任法定代表人。2010年3月1日,海易检测公司股东决定,任命刘焕宏为海易检测公司执行董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0年4月16日,经海易检测公司的股东决定,原章程第四条修改为: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出资单位海易项目公司,出资额200万元,参股比例100%。2013年3月19日,经海易检测公司股东决定,将海易检测公司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刘焕宏和刘珍玉。2014年2月8日,海易检测公司股东会决议,刘焕宏将所持有的股权150万元全部转让给郭利,股权转让后,郭利出资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5%,刘珍玉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2018年3月11日,经海易检测公司原股东会决议,原股东郭利将持有的海易检测公司75%的共150万元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孙淑芳,原股东刘珍玉将持有的海易检测公司25%的共50万元股权转让给新股东于媛媛。
一审法院认为,1999年至2016年间,刘焕宏一直担任海易项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海易检测公司的股东为海易项目公司;2013年3月,海易检测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刘焕宏与刘珍玉;2014年2月8日,海易检测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郭利和刘珍玉,刘珍玉仍然占注册资本的25%。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刘焕宏同时直接持有海易项目公司和海易检测公司两个公司的股份,而且股份比例较高,因此,原审认定,海易项目公司和海易检测公司为关联企业。高云良提供的工程签证单显示,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监理单位仍然加盖海易项目公司的印章,说明该期间高云良仍然以海易项目公司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工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高云良请求把在海易检测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的主张,原审予以支持。
海易项目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高云良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高云良于2017年4月14日向海易项目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后,2018年2月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由于海易检测公司与海易项目公司系关联企业,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非高云良本人原因,海易项目公司安排其到海易检测公司工作,海易项目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因此,高云良在海易项目公司的工作期间为2007年2月至2018年2月,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为11年。高云良于2017年4月提出辞职申请后,停止了为海易项目公司提供劳动,海易项目公司以平度市最低工资标准为高云良发放工资到2018年2月;原审认为,职工提交辞职申请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办理解除合同手续;本案,由于系非高云良的原因拖延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以高云良为海易项目公司正常提供劳动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根据(2018)鲁0283民初3826号民事判决书采信的高云良工资奖金费用结算凭证,2016年1月至2月高云良实发工资数额平均8533.39元(已扣减个人保险和个人税),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为7846.99元(已扣减个人保险和个人税)。根据《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中记载的高云良2016年2月至2018年2月期间个人缴费的职工基本养老、职工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情况,可以计算出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高云良每月个人缴纳社保费463.16元,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每月个人缴纳社保费505.94元。根据高云良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高云良每月实缴税额459.04元,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每月实缴税额536.7元。根据高云良实发工资数额、缴纳社保费的数额及完税的实缴税额,可以计算出高云良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缺少2016年1月社保缴费数额和2016年3月、4月的实发工资数额)的应发工资数额分别是:2016年2月份9455.59元、2016年5月份8769.2元、6月份8769.19元、7月份8769.19元、8月份8846.86元、9月份8846.86元、10月份8846.86元、11月份8846.86元、12月份8846.86元,2017年1月份8889.63元、2月份8889.63元、3月份8889.63元,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8888.87元,2016年度9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8888.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海易项目公司应当支付高云良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97777.57元(8888.87元/月×11个月),高云良仅主张92664.5元,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审予以确认。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不同的用人单位工作期间,计为累计工作时间。本案高云良于1989年7月参加工作,到2009年7月累计工作满20年,年休假为15天。海易项目公司既未提供已经安排高云良休带薪年休假的证据,亦未提供向高云良支付相应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证据,故应向高云良补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但因自2017年4月后高云良未为海易项目公司提供劳动,不再享有该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待遇,因此,补发的具体数额为12260.15元(8888.61元/月÷21.75天/月×15天×200%)。
高云良主张的防暑降温费,未申请仲裁,故在本案中原审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海易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高云良经济补偿金92664.5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260.15元,合计104924.6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高云良对青岛海易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高云良对青岛海易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海易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海易项目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监理合同终止协议、复工报告等相关证据10份;2、海易项目公司就赔偿损失事宜对高云良提起诉讼的民事诉状及民事裁定书,以共同证明高云良与海易项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真正原因并不是因为拖欠工资,而是因为其监理的莱西紫悦府二期工程工地因其无法胜任监理工程师职位导致多次违约,在青岛豪都置业有限公司对海易项目公司进行多次罚款整治后,高云良在2017年4月2日擅自离开莱西工地,导致青岛豪都置业有限公司与海易项目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在2017年6月28日终止监理合同关系,高云良为了逃避相应的责任提出辞职,并旷工多日;另外,证明高云良在一审时提交的《解聘证明》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其担任工程师期间多次违约,导致海易项目公司100多万元的监理工程合同最后仅支付了42万元左右,《解聘证明》是2017年5月6日出具,该证明载明的内容“没有在建工程纠纷”、“没有财务关系了”与事实不符,该《解聘证明》只是高云良因为挂证的需要,要求海易项目公司协助出具,不能以该《解聘证明》认定双方真正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7年5月6日,也不能以此为证据证明是海易项目公司拖延为高云良解除劳动关系。经质证,高云良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海易项目公司的主张,高云良是以海易项目公司长期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该事实已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8364号终审民事判决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海易项目公司的主张。海易检测公司称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高云良提交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高云良与海易项目公司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海易项目公司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上的签名并不是高云良本人所签,在2013年12月到2014年5月高云良与海易检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一直由海易检测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费用。海易检测公司质证意见与海易项目公司一致。
根据上述证据及其质证意见,1、因海易项目公司提交的监理合同终止协议、复工报告等证据以及高云良提交的劳动合同,其形成时间均在本案仲裁及一审程序启动之前,但海易项目公司、高云良并未在本案仲裁及一审程序中提交,且其在二审中提交却无证据证明系基于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关于“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2、因人民法院尚未对另案纠纷作出生效判决,故海易项目公司所提交另案民事起诉状、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其基于该证据提出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高云良提交的打印于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的其本人的社保缴费明细打印件显示,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海易项目公司为高云良缴纳了2013年10月、2014年6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海易检测公司为高云良缴纳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其焦点问题是海易项目公司应否支付高云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带薪年休假工资;若应支付,其数额如何计算。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评判如下:
一、关于高云良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本案中,本院(2018)鲁02民终836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高云良因用人单位海易项目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高云良在本案中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依法应予支持。(一)关于高云良工作年限的认定问题。从本案事实看,高云良自2007年2月入职海易项目公司,并工作至2017年4月14日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解除。期间,虽然高云良与海易检测公司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高云良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及社保缴费明细打印件显示,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高云良仍然以海易项目公司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工作,海易项目公司也为高云良缴纳了2013年10月及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海易项目公司、海易检测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事实,可以认定高云良从海易项目公司被安排至海易检测公司工作及其此后又被安排回到海易项目公司工作,均非基于高云良本人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关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规定,结合海易检测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向高云良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事实,应当认定高云良在海易检测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至其在海易项目公司的工作年限,故原审确认高云良在海易项目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007年2月至2018年2月共计11年,并无不当。海易项目公司上诉称其与海易检测公司并非关联企业,与事实不符;其主张高云良在海易检测公司的工作年限不应合并计算至其在海易项目公司的工作年限,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高云良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问题。高云良自2017年4月提出辞职申请后再未为海易项目公司提供劳动,作为用人单位,海易项目公司本应当及时为高云良办理解除合同手续,但其不但未及时为高云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反而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高云良发放工资到2018年2月才解除劳动合同。鉴于双方劳动合同迟延解除非因高云良本人的原因所致,原审认定应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高云良为海易项目公司提供正常劳动的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经济补偿金,并根据高云良实发工资数额、社保缴费基数及个人所得税完税税额,认定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8888.87元/月也无不当。因高云良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数额92664.5元低于海易项目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高云良的经济补偿数额97777.57元(8888.87元/月×11个月),原审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海易项目公司上诉称原审根据高云良社保缴费基数及其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确认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高云良提供正常劳动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经济补偿错误,其主张高云良提交的《解聘证明》系其为高云良挂证需要而出具的,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高云良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高云良于1989年7月参加工作,其至2016年7月已累计工作满27年,依照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关于“职工累计工作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之规定,高云良在2016年度的年休假应为15天。因海易项目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在2016年度已经安排高云良休带薪年假,亦未提供其向高云良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证据,故原审判决海易项目公司向高云良支付2016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260.15元(8888.61元/月÷21.75天/月×15天×200%),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海易项目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高云良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海易项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海易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高中日
审判员 安太欣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庞连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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