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1709号
原告:赵璐,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晓慧,女,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山东欧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界湖街道人民路西首诸葛亮城3号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连兴,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璐与被告纪晓慧、被告山东欧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被告山东欧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连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晓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纪晓慧立即偿还赵璐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包括: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纪晓慧赔偿赵璐律师费485740万元;3.依法判令山东欧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纪晓慧计划从赵璐处借款800万元,借款10日,年利率24%,并由山东欧亚投资有限公司对借款进行担保。赵璐于2015年7月28日、7月29日支付借款800万元。借款到期后,纪晓慧未依约还款。赵璐多次对纪晓慧催收债务并要求山东欧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2月26日,赵璐、纪晓慧、山东欧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书》,对欠款重新确认。但协议签订后,纪晓慧、山东欧亚投资有限公司亦未依约承担责任。
山东欧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赵璐提供的还款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非公司公章;2017年3月14日,山东欧亚投资有限公司发生股权变动,原股东李祥运和曹明退出该公司,周珊珊和王涛成为公司新股东,现在山东欧亚投资有限公司是周珊珊和王涛两人的公司,该笔借款和担保如果属实,也是发生在2017年3月14日之前,应当由公司的原股东李祥运和曹明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山东欧亚投资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纪晓慧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山东欧亚投资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还款协议书》中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交公安备案机关的公章以证明《还款协议书》中公章并非该公司公章,但未在给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庭后,赵璐提交山东欧亚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工商登记,该工商登记中有多处公司公章与《还款协议书》中类似的椭圆形公章。山东欧亚投资有限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该椭圆形公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不具有代表公司行为的法律效力;亦不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赵璐提交山东欧亚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登记材料一宗,证明山东欧亚投资有限公司在其青岛办事处成立、注销等工商登记中使用过该公章。山东欧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该公司登记材料中的公章和《还款协议书》中椭圆形公章一样,未在公安机关备案,不具有代表我公司行为的法律效力。因山东欧亚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对其抗辩提供支持,且赵璐已提交材料证明,山东欧亚投资有限公司对外使用该公章,故本院对《还款协议书》中山东欧亚投资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三、赵璐提交(2017)财保52号案件材料一宗,山东欧亚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7月28日,赵璐向纪晓慧转账600万元;2015年7月29日,赵璐向纪晓慧转账200万元。
二、2017年2月16日,赵璐(出借人、甲方)与纪晓慧(借款人、乙方)、山东欧亚投资有限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2015年7月28日,乙方从甲方处借款600万元;7月29日,乙方从甲方处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24%,乙方承诺在2017年10月31日前还款上述借款。山东欧亚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向赵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纪晓慧在合同乙方处签字,山东欧亚投资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椭圆形印章。
三、2017年3月14日,山东欧亚投资有限公司原股东曹明将其名下股权转让给王涛,李祥运将其名下股权转让给周姗姗。
四、2017年12月8日,赵璐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并提交诉状一份,要求保证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后我院做出(2017)鲁0202民初财保52号民事裁定书,法院依法保全了山东欧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所涉《还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纪晓慧在收到赵璐出借款项后,应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及时向赵璐归还借款。现纪晓慧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故赵璐主张由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赵璐主张由纪晓慧承担本案律师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欧亚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向赵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赵璐曾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还款,故赵璐主张山东欧亚投资有限公司就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山东欧亚投资有限公司主张《还款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其公司备案公章,不具有代表公司行为的法律效力。但山东欧亚投资有限公司曾在其青岛办事处成立、注销等工商登记中使用过该公章,本院对山东欧亚投资有限公司抗辩不予采信。山东欧亚投资有限公司另辩称,即便公章为真,该公司原股东在2017年3月14日完全退出公司,2017年3月14日之前的债务亦不应由其承担。该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亦不予支持。
纪晓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并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两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晓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璐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
二、被告纪晓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璐偿还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计算。
三、被告山东欧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纪晓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欧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200元,减半收取计35600元,由被告纪晓慧负担33562元,余款2038元由原告赵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焕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付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