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紫云来茶叶物流有限公司、青岛一源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7-2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619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紫云来茶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胶州市张应镇大河流村。
法定代表人:柯茗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晓冰,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一源商砼有限公司,住所青岛胶州市营海镇马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法恭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峰,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紫云来茶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云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一源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8929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9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云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一源公司承担原审诉讼费2176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因一源公司供应商砼给紫云来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因此一源公司应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一源公司供应的商砼导致青岛鸿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鹏公司)为紫云来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被生效判决认定需承担巨额加固费,给紫云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紫云来公司无需向一源公司支付货款,一源公司还应赔偿其损失。故一源公司要求紫云来公司支付货款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紫云来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无据。
一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紫云来公司理应支付货款,关于工程混凝土质量问题紫云来公司已另案提起诉讼,应在另案中解决,紫云来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一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紫云来公司向一源公司支付货款18845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对方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有异议证据如下:
对紫云来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一源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并未说明商砼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具体原因,不能证明系一源公司提供的商砼存在质量问题。对紫云来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答复函复印件,一源公司认为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关于造成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原因答复只是说可能存在配比和浇捣、养护两方面的原因,责任比例不能界定,未能说明系一源公司原因造成。原审法院认证意见,因上述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在(2013)青民一初字第46号案件审理中委托作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鉴定意见答复函,该函件系来源于本院案卷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1至2013年1月6日期间,一源公司向紫云来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的网点工程供应混凝土,涉及楼号为1-4号楼、6号楼、8号楼,货款总金额1884555元,该工程施工单位为鸿鹏公司。2013年4月9日,紫云来公司向一源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一源公司供应给鸿鹏公司用于紫云来公司使用的商砼总计1884555元。从工程款中由我公司支付给一源公司。”根据一源公司提交的证据,2013年1月仅送混凝土一批,金额26280元。
2013年4月15日,鸿鹏公司因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等纠纷,将紫云来公司等三被告诉至本院,紫云来公司在该案中就工程涉及的返工及维修费等提出反诉。该案中,双方就涉案工程中1-4号楼、6号楼、8号楼存在质量问题的混凝土由何方提供存在争议。本院作出(2013)青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4号楼、6号楼、8号混凝土材料由发包方紫云来公司提供,因该混凝土强度不达标问题产生的加固费用3065553.22元由紫云来公司自行承担。判决后,鸿鹏公司、紫云来公司均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鲁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上述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要求的混凝土系紫云来公司提供,由此产生的加固费用由紫云来公司承担。紫云来公司主张系因鸿鹏公司原因导致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要求,证据不充分,未予支持。后紫云来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6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174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1-4号楼、6号楼、8号楼的混凝土是由紫云来公司提供的。因此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的加固费用应由紫云来公司承担。最终驳回了紫云来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审理中,一源公司称不知道是否与鸿鹏公司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但主张由紫云来公司支付货款,因为紫云来公司已于2013年4月9日进行了对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一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案涉工程中1-4号楼、6号楼、8号楼的混凝土系紫云来公司自行购买。一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混凝土供应方与紫云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供应总金额为1884555元。紫云来公司作为买受方,在接收并实际使用混凝土材料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紫云来公司称案涉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加固修缮,并欲由其自行组织人力进行加固。因该部分加固费用,紫云来公司已另案提起赔偿之诉,应在另案中予以解决。因此,对一源公司主张支付货款18845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一源公司主张的自2015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一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曾向紫云来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因此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紫云来茶叶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青岛一源商砼有限公司货款1884555元;二、驳回青岛一源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1761元,由青岛紫云来茶叶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紫云来公司购买一源公司商砼未支付货款,且主张的因质量问题产生的赔偿责任又另案主张,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紫云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且现紫云来公司仅就诉讼费用问题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元,由上诉人青岛紫云来茶叶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德军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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