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泰成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台柳路。
法定代表人程存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坤,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宁,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澳门路121号甲。
法定代表人陈勇,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典龙,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迟成,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延清,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孟凡利,市长。
委托代理人韩文超,青岛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奥旭东,青岛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青岛泰成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岛市政府)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行初235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1日在第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坤,被上诉人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李典龙及委托代理人迟成、杨延清,被上诉人青岛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泰成公司系位于本市××、××、××河西旧村改造项目(商品房工程)的建设单位,该项目规划总建筑面积209893.23平方米。后该项目分二期开发建设,一期(a、c地块)建筑面积55752.40平方米,二期b区工程建筑面积154140.83平方米。2011年10月12,青岛市××区开发建设局向被告所属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提交《关于河西旧村改造补亏地分期开发建设的证明》。2011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所属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提交《关于河西旧村改造项目暂缓缴纳配套费的申请》,申请缴纳部分一期配套费。2011年11月30日,被告向青岛市政府作出《关于河西旧村改造项目商品房区分期缓缴配套费事宜的请示》。2011年12月12日,被告所属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印发《关于河西旧村改造项目商品房区一期工程(a、c地块)缓缴配套费事宜的函》,称经青岛市政府批准,该项目一期工程(a、c地块)建筑面积55752.4平方米的配套费先征收50%共计766.6万元,余额缓至单体竣工验收前缴纳。该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后,2018年5月,被告原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原告泰成公司作出青建行处理字[2018]第09号行政处理决定,要求原告限期缴纳剩余50%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原告不服,对上述处理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8月13日,被告青岛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8年8月21日,被告原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被告青岛市政府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8年11月8日前作出。2018年10月16日,青岛市政府作出青政复决字[2018]4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行为。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另查明,原告主张涉案河西旧村改造项目采取地源热泵供热,无需缴纳集中供热配套费。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关于河西旧村改造(商品房工程)项目的建筑节能工程的认定意见。
原审再查明,《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办发〔2002〕88号)规定,市南、市北、四方李沧的配套费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分摊每平方米分别为:供热57元、管道燃气18元、道路60元、给水8元、雨水11元、污水12元、综合布线6元、环卫6元、水处理20元、中小学37元、托幼园所20元,合计为每平方米255元。《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青政办字〔2006〕78号)规定,从2006年12月1日起,市内四区取消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管道燃气配套费(即每平方米18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相应调整为每平方米237元。《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办字〔2008〕92号)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供热配套费标准由每建筑平方米57元调整为95元,供热费调整后,上述建设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相应由每建筑平方米237元调整为275元。
原审法院认为,《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减缴、缓缴、免缴。”《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办发〔2002〕88号)规定,市建委负责征收配套费。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原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有权对其辖区内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作出征收处理决定。关于原告主张国发〔1998〕34号和鲁价费发〔2001〕301号文均规定取消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此法院认为该等文件规定的是文件下发前未开征的城市一律取消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各类专项配套费,而青岛市在此之前已经按照规定开征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专项配套费。山东省人大常委会1982年通过并公布《关于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试行办法》,其中规定向建设单位计收城市综合开发费(包含市政公共设施费、公共建筑配套费等)和公共设施配套补助费,并规定先在济南××××市试行,两青岛市政府可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青岛市根据山东省上述试行办法制定了本市的综合开发费收取标准。此后,1995年山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亦对收取综合开发费(包括)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进行了规定,青岛市亦根据上述条例制定综合开发费收取标准。青岛市于2001年调整城市综合开发有关费用,制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收取标准。2002年青岛市政府作出青政办发〔2002〕88号文,对各类市政建设专项配套费进行整顿,统一归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同时停收。因此,被告收取本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规定连续,于法有据,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涉案项目属于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范围,依据是《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7〕24号文件进一步解决好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意见》、《山东省物价局关于认真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的通知》,对此法院认为,上述规范性文件均规定: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本案建设项目是河西旧村改造工程商品房项目,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旧村改造工程,因为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改造并非大拆大建,而是积极进行房屋维修养护、配套设施完善、环境整治和建筑节能改造,提升住房使用功能,改善群众居住条件,涉案项目系拆除后重建商品房,不属于上述文件规定的免收配套补助费范围,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涉案项目未采用集中供暖应免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供热配套费。对此,《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加快清洁能源供热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青政办发〔2014〕24号)第七条规定:“对利用清洁能源供热的新建项目,从其所缴纳供热配套费中安排资金,给予清洁能源供热建设投资补助。补助金额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最高不超过其所缴纳的供热配套费。”根据该通知,原告采用地源热泵供热这一清洁能源供热是青岛市政府所鼓励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补助、补贴和专项资金,但是根据该通知也规定,仍需先按照规定缴纳供热配套费,再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从其所缴纳供热配套费中安排资金补助,目前青岛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含供热)和审批清洁能源供热建设投资补助是由两个部门来负责,属于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原告以此来为由拒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符合上述规定。
被告原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按照本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费标准核算原告应缴纳的配套费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准确。被告青岛市政府作出的青政复决字〔2018〕497号《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泰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住建局能够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法律依据错误。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山东省物价局关于明确鲁价费罚[2001]301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函》的规定,上述文件均明确规定取消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而本案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时间在2011年6月份,上述法律规定应当适用于本案。被上诉人住建局收费没有经省级价格、财政部门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属于乱收费现象,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一审法院依据《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住建局能够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开发建设的河西旧村改造项目工程,是商品房建设项目不是旧住宅整治项目,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均明确载明涉案工程是旧村改造项目,且在青岛市××区发改局出具的备案通知及市北规划局规划验收意见书中均认可该事实,根据规定应当对本案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三、上诉人开发的河西旧村改造项目使用地源热泵采暖技术,未采取集中供热,已经被上诉人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供热部分的配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上诉人河西旧村改造项目共三个地块属于一个建设项目,不能单独割裂来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处理决定仅涉及一期工程的a、c地块,与其余地块无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根据《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等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对辖区内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作出征收处理决定。关于上诉人主张国发〔1998〕34号和鲁价发〔2001〕301号文均规定取消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此被上诉人认为该等文件系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位阶低于被上诉人所依据的地方性法规。而且,上述规定的是文件下发前未开征的城市一律取消各类专项配套费,而青岛市在此之前已经按照规定开征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专项配套费。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工程项目是商品房项目,不是旧住宅区整治项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上诉人所依据的《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等文件所规定的改造,并非大拆大建,而是积极进行房屋维修养护、配套设施完善、环境整治和建筑节能改造,提升住房适用功能,改善群众居住条件。而涉案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确载明涉案项目为商品房项目。涉案项目系拆除后重建商品房,明显不属于旧住宅区整治。三、上诉人主张涉案项目使用地源热泵采暖技术,未采用集中供暖应免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供热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加快清洁能源供热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第七条规定,涉案项目采用地源热泵供暖这一清洁能源供热,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补助、补贴和专项资金,但根据该通知,仍需先按照规定缴纳供热配套费,再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从其所缴纳供热配套费中安排资金补助。四、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处理决定针对的是建设项目一期工程a、c地块,认定事实正确。一审法院在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青岛市政府答辩称,原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按照本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费标准,依法核算上诉人应当缴纳配套费的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数额正确,且上诉人主张的涉案项目不属于免收城市基础配套费的范围,我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清洁能源供热建设补助系由两个主管部门负责,清洁能源供热建设补助不是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上诉人以认为其符合清洁能源补助为由拒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没有法律依据。原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因此青岛市政府经过行政复议审理,对该行政行为决定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本案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
(一)关于被上诉人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否有权征收本案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4号)文件明确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凡未开征的城市,一律不得开征;对已开征的城市,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建设部结合税费改革和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制定治理方案”。《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规定“凡在计价费[1996]2922号文件颁布前,已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专项配套费的,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各类专项配套费进行整顿,将其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据此,文件颁布前已经开征的城市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依法收取。根据1982年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试行办法》、1995年《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青岛市在上述文件之前已经按照规定开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费用,并未在取消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地方之列。后《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办发[2002]88号)将各类专项配套费进行整顿,统一归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明确规定“市建委负责征收配套费”;《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减缴、缓缴、免缴”。据此,被上诉人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权依法征收本案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根据青政办发〔2002〕88号、青政办字〔2006〕78号、青政办字〔2008〕92号的文件规定,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75元。本案中,上诉人泰成公司位于市北区××路××河西旧村改造项目一期工程(a、c地块)建筑面积55752.4平方米,原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关于河西旧村改造项目商品房区一期工程(a、c地块)缓缴配套费事宜的函》(青房房函字[2011]108号)亦载明,称经青岛市政府批准,该项目一期工程(a、c地块)配套费先征收50%共计766.6万元,上诉人已经缴纳并对数额无异议,余额缓至单体竣工验收前缴纳。因此,在该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后,被上诉人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上诉人限期缴纳剩余50%共计766.6万元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无不当。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项目属于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范围,依据是《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7〕24号文件进一步解决好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意见》、《山东省物价局关于认真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的通知》。本院认为,涉案项目系拆除后建设商品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明确载明是商品房工程,不属于上述文件规定的免收配套费范围,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项目使用地源热泵采暖技术、未采用集中供暖应免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供热配套费部分问题。《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加快清洁能源供热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青政办发〔2014〕24号)第七条规定:“对利用清洁能源供热的新建项目,从其所缴纳供热配套费中安排资金,给予清洁能源供热建设投资补助。补助金额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最高不超过其所缴纳的供热配套费。”据此,青岛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含供热)和审批清洁能源供热建设投资补助是由两个行政部门来负责,属于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根据该通知,项目建设方仍需按照规定缴纳供热配套费,上诉人以此为由拒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于法无据。
二、关于被上诉人青岛市政府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青岛市政府作出的青政复决字[2018]4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泰成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宁
审判员 林 桦
审判员 刘力铭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管筱笛
书记员 王 崧
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