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友泰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辛金凤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7-25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2民初4965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4965号
原告:青岛友泰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175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迁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灏,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彤,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金凤,女,197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青岛友泰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简称友泰公司)与被告辛金凤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彤,被告辛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50000元整;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349元(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至2019年5月29日)合计1543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4日,被告通过原告江西路分公司居间购买青岛市燕儿岛路23号1号楼房屋,被告与案外人毕霳元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承诺2018年9月27日支付给江西路分公司居间服务费150000元,但至今未付,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辛金凤辩称,同意负担部分费用,但原告数额太高,原告未做多少工作,原告员工存在后期欺诈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8年9月3日,被告与原告江西路分公司签订《看房确认书》,约定被告不得为了规避向居间方支付居间服务费,利用被告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跳单”,否则应按买卖交易总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
2018年9月27日,案外人(出售方)毕霳元、张凡隽镱与被告(购买方)、原告江西路分公司(居间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就青岛市市南区燕儿岛路xxxxxx号楼房屋买卖事宜进行磋商并达成协议。其中涉及居间服务主要内容有:“第七条:居间服务费用:(一)鉴于甲、乙双方已确认丙方提供了居间服务,并促成了甲、乙双方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成立,已完成居间义务的事实,甲、乙双方同意向丙方支付佣金费用,佣金费用为本合同第二条所述成交总价款的___%,金额为¥150000.00元,乙方支付金额为¥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于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给丙方。
合同签订后,因被告逾期付款,经被告与产权人协商解除了《房地产买卖合同》。
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原告存在欺诈行为,未归还中介费欠条;原告认为是否存在欠条非重点,被告应依约支付居间费。原告工作人员明确说明系定金欠条。对该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告存在欺诈行为,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案外人(出售方)毕霳元、张凡隽镱与被告(购买方)、原告江西路分公司(居间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居间服务内容主要为提供订约机会、协助办理资金监管、协助房屋交接、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协助办理户口迁移等。而今诉争合同已由买卖双方协商解除,原告仅完成签约阶段服务工作,后续项目未实质进行,综合案情衡量,本院酌定被告支付5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0元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349元,本院认为,因已酌定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50000元,则其计算基数不当,本院酌定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28日(签约次日)至2019年5月29日期间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金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友泰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居间费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
二、驳回原告青岛友泰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7元,减半收取1693.5元,由原告负担1134.5元,被告负担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凯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邱山
书 记 员 韩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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