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5599号
原告:范立强,男,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雷,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瑞瑞,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沛宁,山东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文海,山东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蕊,女,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沛宁,山东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文海,山东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立强诉被告夏瑞瑞、郭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受理后,于2018年7月10日、9月4日、10月1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立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夏瑞瑞、郭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344885元及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夏瑞瑞多次向原告范立强借款人民币534488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郭蕊与被告夏瑞瑞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夏瑞瑞辩称,和原告并没有成立借款关系,原告所支付的款项不是借款,截止到开庭之前,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款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
被告郭蕊辩称,被告郭蕊未与原告以任何形式建立过借款关系,原告与被告夏瑞瑞的资金往来事实被告郭蕊也并不知情,原告所称的款项也没有向被告郭蕊支付过,涉案款项被告郭蕊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夏瑞瑞对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款项,但双方没有确立借款关系。被告郭蕊对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对被告夏瑞瑞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是不全,是被告向原告的还款。被告郭蕊对被告夏瑞瑞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被告夏瑞瑞、郭蕊对原告在第三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一中国银行清单的前两页与本案两被告没有关联,对招商银行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凭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原告对被告夏瑞瑞在第三次庭审中提交的招商银行账户明细庭后反馈予以认可,系被告夏瑞瑞向原告的还款。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夏瑞瑞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第三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一中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招商银行账户明细,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夏瑞瑞在第三次庭审中提交的账户明细,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及整理的交易往来清单显示,原告范立强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多次向被告夏瑞瑞及其指定账户转账,被告夏瑞瑞偿还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5344885元。据原告范立强在庭审中陈述,2010年前后,原告通过工作关系认识被告夏瑞瑞,2014年被告夏瑞瑞辞职从事二手车业务,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需要100万元左右,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息为10%,当时因为与被告夏瑞瑞关系较好,碍于面子没有让被告夏瑞瑞出具借条,但在转账凭证中都标注是暂借款,后来被告夏瑞瑞说业务量变大,需要增加借款,就多次向原告借款,每次约定15天归还,还款时有的款项已经加了利息在里面。被告夏瑞瑞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夏瑞瑞与原告是经营二手车的从业人员,双方常年互有生意上的往来,通过被告夏瑞瑞的账户可以看出,双方的资金往来很频繁,但很明确原告与被告夏瑞瑞之间没有借款关系,是双方经营二手车业务的经营款项,不是借款。关于经营二手车业务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当时被告夏瑞瑞注册了一个公司做二手车业务,因为原告借款给被告夏瑞瑞,所以被告夏瑞瑞让原告做该公司的股东并给了原告49%的股份,但原告感觉不靠谱,就退出了。
另查明,被告夏瑞瑞与被告郭蕊于2011年6月1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范立强提交转账凭证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夏瑞瑞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认为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经营款项。原告起诉至本院时主张要求被告夏瑞瑞返还借款370万元并提交招商银行转账凭证三张,被告夏瑞瑞提交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宗,证明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共向原告支付19笔款项金额为4683861元,后原告提交其招商银行及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并变更诉讼请求为534488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范立强自2014年9月4日起多次向被告夏瑞瑞账户转款,有2014年9月4日转款30000元、2014年9月23日转款15000元、2014年10月14日转款3003元、2015年1月3日转款28969元、2015年2月1日转款2300元、2015年4月22日转款1000000元、2015年6月10日转款1503000元等多种金额,且根据原告制作的双方资金往来明细,原告标注2014年9月5日向案外人刘某某转款745000元、2014年12月8日向案外人郭润利转款640000元等多笔均是被告夏瑞瑞指定付款,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夏瑞瑞也不予认可。再根据原告账户交易明细的显示,亦不符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被告夏瑞瑞一般向其借款期限为15天左右,并约定了固定利息的情形。综上,原告范立强与被告夏瑞瑞之间在较长期限内有频繁资金交易往来,且交易金额、交易习惯并不符合一般借贷关系特征,现原告未能够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夏瑞瑞具有向其借贷的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不足,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范立强要求被告夏瑞瑞、郭蕊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立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214元,由原告范立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莹
人民陪审员 王中远
人民陪审员 吉 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