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焕爱、姜从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7-2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10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焕爱,男,194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爱庆,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从鹏,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系姜焕爱儿子,住吉林省通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从富,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海,山东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娟,山东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胶州市李哥庄镇姜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胶州市李哥庄镇姜新村驻地。
法定代表人:姜从谦,主任。
上诉人姜焕爱因与被上诉人姜从富、原审被告胶州市李哥庄镇姜新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6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焕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矫爱庆和姜从鹏,被上诉人姜从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海、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焕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争议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的纠纷并未解决,不具备分配搬迁补偿款的基础和条件。被上诉人姜从富起诉要求,确认争议房屋搬迁补偿款归被上诉人所有并要求原审被告胶州市村民委员会向被上诉人给付该补偿款。但是2018年5月4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五条明确约定,若甲、乙双方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相关纠纷,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文书后,任何一方可携带法院出具的生效裁判文书原件(包括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向丙方申请提取搬迁补偿款。本案案由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该案由解决的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由于本案争议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并未解决,不具备分配搬迁补偿款的基础和条件,不符合协议约定。根据《协议书》笫六条以及2018年5月10日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十一条的规定,村委会有权暂时扣留争议房屋的搬迁补偿款,被上诉人的诉求应该被驳回。此外,2018年5月4日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由甲、乙双方共同签署争议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等相关拆迁手续……”,但是2018年5月10日,被上诉人单方与村委会签订了《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违背了协议书约定,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2、被上诉人不符合姜新村住宅搬迁安置补偿要求,一审判决将搬迁补偿款判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村委会一直陈述本案涉及两问房屋未经村委审批、不符合规划,虽然2018年5月10日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但是村委会一直认为该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在2018年5月4日上诉人、被上诉人、村委会三方协议的基础和前提下签订的,同时也是配合搬迁整体进度,并不代表村委会认可被上诉人所建造的两间房屋属于合法宅基地上的房屋。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九条可以显示,被上诉人没有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没有合法的建造房屋于续。根据第十条约定,村委会签订协议后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不再划拨宅基地,但本案中只有上诉人具有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并没有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假如村委会将搬迁补偿款给被上诉人,那么村委会将侵害上诉人的集体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根据2018年4月9日李哥庄镇姜新村住宅搬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第六条等规定,实际上被上诉人根本不符合住宅搬迁安置补偿要求,被上诉人不应该获得搬迁补偿款。3、一审判决生硬判定被上诉人盖的两间新房地基与上诉人两间老房地基没有重合是错误的。这既不是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村委会证明了被上诉人主张的两间拆迁房屋占用了上诉人分家分得的老房两间的部分位置,这也与证人李某的证言相吻合。一审判决却生硬判定被上诉人盖的两间新房地基与上诉人两间老房地基没有重合,这既不是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很明显是错误的。实际上,在被上诉人父亲姜焕贤房屋西侧。一直存在两问房屋,而该两问房屋在1982年3月1日通过分家单的形式已经分给了上诉人,已经生效的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4506号民事判决对此予以确认,即上诉人合法拥有该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但是在2014年,被上诉人及其父亲未经过上诉人同意擅自拆除其中一间,并且在2016年被上诉人拆除另一间房屋后,未经任何同意或审批就在上诉人宅基地地基上新建了两间房屋,即本案争议的两间房屋,新建房屋与老房的地基部分重合。虽然涉案房屋已经搬迁,但是现场新旧房屋的地基仍然可以辨认,根据新旧房屋地基情况可以证明,新建房屋与老房的地基是部分重合的。这也与上诉人的一贯主张相一致。4、被上诉人及其父亲姜焕贤拆掉了上诉人的两间房屋,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自己提交的与上诉人谈话录音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认可在上诉人的宅基地上建房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并提出要向上诉人支付部分费用作为补偿,遭到上诉人拒绝。证人李某与证人姜某的证言均能证明,上诉人的两间老房是被拆掉的,李某的证言更是直接、明确指出,是姜焕贤让其帮忙拆掉一间,后来被上诉人又拆掉另一间,然后被上诉人才在老房宅基地(即上诉人宅基地)上建造了两间新房,但是一审法院却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只是宣称被上诉人没有拆除上诉人房屋,却刻意忽视姜焕贤与被上诉人是父子关系,姜焕贤拆弟弟姜焕爱老房时,被上诉人已经成年成家且共同参与拆除上诉人两间老房的事实。被上诉人及其父亲姜焕贤拆除上诉人房屋并在上诉人的合法宅基地地基上建房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可以确定的是,如果被上诉人及其父亲不拆掉上诉人的房屋,那么最终上诉人将合法获取本次所有搬迁补偿款。被上诉人的行为破坏了上诉人的财产,侵占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杈益,现在又试图通过诉讼方式侵占搬迁补偿款,被上诉人的诉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此外,一审判决也已经认定上诉人的两间老房是被拆除,但是被上诉人却在本案庭审中,并在与本案有关联的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4506号民事案件中均称上诉人的两间老房是自然坍塌的,很明显被上诉人为让其建房行为合法化一直在做虚假陈述。5、一审判决片面采纳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错误的。2018年5月4日,被上诉人、上诉人、村委会三方基于本案房屋争议,签订了三方协议,村委会也正是基于这份三方协议于2018年5月10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在本案庭审中也对此作出明确说明。一审判决片面采纳2018年5月10日的搬迁补偿协议,但选择性的忽视了2018年5月4日的三方协议。一审判决称“……新盖的两间房屋未经审批,但基于原告是新盖两间房屋的建造人,依法其应享有相应的权益……”,如果都如该判决所言,那么是不是所有的违章建筑都应该给建造者补偿?该判决会鼓励建设违章建筑,尤其是鼓励城镇农村拆迁过程中建设违章建筑,将会对社会秩序造成极大的冲击。这既不符合法律法规,也会在实践操作中影响礼会公共秩序,影响社会稳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6、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盖了两间新房屋是错误的。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被上诉人2016年盖了两间新房屋,村委会在庭审中陈述并不清楚涉案两间新房屋的建成时问,一审法院却生硬认定,“依原告和被告村委会、李某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于2015年盖了两间新房屋”,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很明显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照《物权法》第30条、32条、33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但是上述法律规定的是物权受到侵害及确权的相关规定,并不能解决本案中搬迁补偿款的归属及分配问题,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5月4日,被上诉人、上诉人、村委会三方协议书第5条明确约定,若甲、乙双方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相关纠纷,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文书后,任何一方可携带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裁判文书原件(包括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向丙方申请提取搬迁补偿款。必须先解决争议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再根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领取搬迁补偿款。本案争议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的纠纷并未解决,也没有任何法院对此作出生效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提出确权诉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作出搬迁补偿款归被上诉人所有并要求村委会支付的判决,相当于对该案争议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进行了确权后又对搬迁补偿款的归属进行了分配,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另外,上诉人两间老房建筑面积30平方左右,被上诉人新建两间房屋33平方左右。被上诉人获取拆迁补偿安置面积为90平方,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既包括两间房屋的建筑面积,也包括院子面积。被上诉人的两间房屋建造在上诉人两间房屋地基基础上,其所获得的院子面积补偿也属于上诉人的老房面积。
姜从富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两项: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涉案补偿款归被上诉人所有。2、判决原审被告村委会将上述补偿款给付被上诉人。一审将案件案由归纳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并不影响法院的依法审理和判决。合同纠纷当然可以包括确认的内容和给付的内容。确认当事人是否具备合同权利,具有何种合同权利,是审理的必须包含的内容。完全包括了合同纠纷案由之下。上诉人的观点是必须先打一个单独的确权纠纷,结束后再来一个给付之诉,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上诉人的原两间房屋,根据一审调查的胶州市自然资源局的2012年航拍图内容和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照片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2012年时上诉人的所谓两间老房屋就已经灭失,不存在。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房屋灭失,土地使用权也消灭。房屋的灭失时间最晚是2012年。2012年至今上诉人不曾找村委会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利用原宅基地新建房屋,视为对其原有权利的放弃。被上诉人所新建造的两间房屋,建造在空闲土地之上,建造时间2015年底左右。符合村庄整体规划。被上诉人作为房屋的出资人、建造人,基于建造事实,享有该房屋所有权。从村委会和被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以及村委会向被上诉人出具房屋验收合格证明,以及政府财政部门已将该两间房屋的补偿款准备到位,随时可以支付等情况,可看出被上诉人的房屋虽然在拆迁之前尚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但不妨碍其为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而且拆迁部门、财政部门、村委会也认可属于应当补偿的财产。也认可被上诉人是补偿财产的权利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李哥庄镇姜新村住宅搬迁安置补偿细则,该细则规定安置房屋是以北正房屋间数为依据,确定补偿数额,而非依据宅基地面积或其他作为补偿依据。对于该补偿细则,村委会也明确认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胶州市村民委员会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述称,根据上级政策,胶州市进行整体搬迁,在搬迁补偿过程中,上诉人姜焕爱与其亲侄姜从富发生拆迁房屋纠纷,胶州市村民委员会为了尽快完成拆迁工作,经过给他们双方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他们争议双方提起民事诉讼,将拆除该房屋应得的补偿款暂时存放在村委会,最后村委再根据已生效的法院判决文书,把拆迁补偿款付给胜诉方。至于姜焕爱与姜从富二人在诉讼过程中,谁输谁赢,由法院依法判决,胶州市村民委员会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姜从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位于胶州市两间的搬迁补偿款627244元归原告所有;二、判决被告胶州市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上述第一项搬迁补偿款627244元;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在胶州市紧邻姜焕贤房屋的西侧新建造两间房屋。2018年姜新村需要整体搬迁,被告姜焕爱以原告两间房屋存在争议为由阻拦房屋搬迁。为不影响姜新村整体搬迁进度,原告同被告姜焕爱、被告胶州市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5月4日签订了《协议书》,同意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2018年5月4日,原告同被告胶州市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胶州市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付原告胶州市116-1号西两间房屋的搬迁补偿款627244元。因原告至今未能取得该627244元补偿款,现具状起诉。
原告姜从富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照片十三张,证明涉案房屋在搬迁之前的状况,该房屋由原告于2015年建造,位于胶州市,包括北正房两间及院落一个。
证据二: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由原告于2015年春天建造,该房屋东侧紧邻姜焕贤的房屋,全部由原告出资,施工由姜从瑞承包施工,参与施工人员有姜从瑞、李义森等。
证据三:房屋位置示意图打印件一份,证据三和证据一共同证明原告于2015年所建房屋同被告所主张的老房子地基并不重合,另外原告建房时,房屋所在位置已经是一片空地,原告建房没有侵犯被告以及其他人的任何合法权益。虽然原告建房时没有取得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手续,但因房屋符合规划且原告是本村村民无房可居,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因此房屋建造是得到了村委的口头同意,也得到了村民的同意和认可,至该房屋被搬迁之前,三年多的时间没有任何机关部门认定该房屋为违法房屋,该房屋由原告投资建造并实际居住,属于其个人合法财产。
证据四:录音光盘一张及相关文字说明一份(原始载体质证后收回),该录音形成于2018年4月20日,谈话人是原告和被告姜焕爱以及案外人姜从君,证明在拆迁政策出台后,被告姜焕爱意图取得原告的部分拆迁利益,通话中姜焕爱认可属于其所有的两间房屋已经被拆除多年,认可涉案原告新建两间房屋由原告出资建造,被告对建造该房子过程不知情也没有出资,证明原告作为出资人、建造人,对新建造的两间房屋享有合法权利。因房屋搬迁产生的利益应全部归原告所有。
证据五:房屋安迁协议书一份(提交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原件质证后收回),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同被告村委会就原告新建造的两间房屋签订了搬迁补偿协议,包括各种奖励以及装修费用等在内总计627244元,该协议书签订双方没有第三人,因此证明被告村委会认可两间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全部为原告所有。该协议证明村委会及政府相关搬迁部门和乡镇政府等均认可被搬迁的房屋为合法财产,应依法给予补偿,补偿款系原告新建两间房屋财产权益的转化,因房屋由原告建造,房屋搬迁安置所产生的补偿款应由原告所有,与他人无关。
证据六:房屋土地证一份(提交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原件质证后收回),证明2013年原告建造两间房屋之前所占用的土地已经是空地,因此不存在被告所说的侵犯其利益的情况。该土地证对应的姜焕贤六间房屋就是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中的姜新村116-1号的东六间房屋。该六间房屋的西侧就是原告新建的两间房屋,也就是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当中的共8间房屋,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相互吻合,证明2013年时姜焕贤六间房屋的后侧已经是空场,是胡同,不存在被告主张的老房屋。
证据七: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新建房屋的状况以及房屋东侧紧邻姜焕贤房屋的事实。
证据八:相片四张、录像(光盘),证明本案搬迁补偿协议中所涉及的正房两间是原告自已新建房屋,同原告父亲姜焕贤与原告叔叔姜焕爱所争议的房屋不是同一房屋,且原告父亲姜焕贤与原告叔叔姜焕爱所争议的房屋已于多年前倒塌了,原告新建的两房房屋与倒塌的两间房屋不是同一处房屋。
证据九:涉案房屋验收合格证一份,该证据连同证据五共同证明原告所建造的两间房屋符合所在村委的要求,且经村委验收合格,系合法房屋,房屋权利人为姜从富。
证据十:李哥庄镇姜新村住宅搬迁安置补偿细则,证明安置房屋搬迁是以北正房间数为依据,确定补偿数额。
证据十一:申请法院调取的航拍图,2016年的航拍图证明当时争议房屋已经存在,2012年的航拍图证明当时争议房屋所在位置是空闲土地,没有房屋,是绿色植被树木覆盖等,说明已空闲多年,被告辩称的原告拆除房屋建造房屋的事实不存在,结合原告其它证据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由原告在空闲土地上建造,村委会也在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中确认争议的两间是合法的北正房,且产权人是原告,证明被告所辩称所谓其继承的房屋在原告建造本案房屋前已灭失多年。
被告姜焕爱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没有拍摄时间,证明不了是原告的房屋,而且涉案房屋已经拆迁,无法进行对比确认,证明不了该房屋是原告所有。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证人未出庭,而且原告建造的房屋不是新建,而是被告的老房屋拆掉后翻建,建造在被告老房屋的宅基地之上,原告所主张的新建房屋没有村委的相关批准手续,对证据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该证据是原告自己绘制,未得到有关部门确认,该证据证明不了建造房屋得到了村委和村民同意,证明不了未侵犯其他人合法权益。原告建造房屋既承认未取得批准手续,又主张符合规划,相互矛盾。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建造房屋符合宅基地条件,证明不了原告主张。对证据四真实,但不完整,录音内容显示原告认为翻建西两间时没有通知被告姜焕爱,且被告姜焕爱提出原告翻建新西两间用了被告姜焕爱房屋的砖石廪木时,原告没有否认,只强调被告没有出钱,因此可以证明原告推倒了被告的房屋,被告在自东北返还胶州后,在得知房屋被拆后就向被告村委会反应,找过当时的书记、现村委委员李德友,只是后期没有得到实际解决。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该协议签订被告不知情,在2018年5月4日原、被告三方曾经就涉案房屋补偿问题达成三方协议,因原告与被告姜焕爱对涉案房屋存在争议,因此该协议约定待争议解决,以法院生效判决为依据确定补偿款的归属。该证据仅确定了涉案房屋补偿款的数额,没有确定补偿款的支付时间及该款项就是属于原告个人所有,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主张。对证据六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不能对应,原告的房屋没有经过审批,不能确定准确位置,证明不了原告诉讼主张。该证据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姜焕贤,原告所出示的宗地图,只显示证明姜焕贤的土地使用权情况,证明不了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建造情况。该地图所测空地并不能显示其具体面积大小,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照片中自认原告房屋东侧还有王洪美的房屋,而且该空地没有标注空地面积,没有体现出王洪美宅基地的记载,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主张。对证据七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无拍摄时间,且是原告单方制作不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未经村委会和被告同意占用被告的宅基地建房,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形成于2018年5月10日,是对原告房屋拆迁时所作的验收,而不是对房屋建造所作的验收,是基于拆迁目的发放得合格证,该合格证中虽然注明被拆迁人为原告,但原被告三方在2018年5月4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确定涉案房屋产权存在争议,因此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诉讼主张,更证明不了原告建造涉案房屋时是经过村委会批准。对证据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细则是对一户一宅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原告所建房屋占用了被告的宅基地,侵害被告的权利,且原告房屋没有合法手续,涉案房屋宅基地所有权的争议尚未经法律程序确认,原告无法主张补偿,因此涉案补偿应当归被告所有。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两张2012年航拍图的时间是手写,在航拍图中无法体现是2012年拍摄,无具体拍摄时间,对于该图是否拍摄于2012年不能确定,从2012年的放大图可以确定在姜焕贤西侧相邻位置有房屋,且该房屋的屋顶颜色与姜焕贤的屋顶不一致,位置也超出了姜焕贤南侧厢房的位置,该房屋明显不属于姜焕贤的房屋,且该位置有桃树柿子树等,正是树木茂盛的时侯,树木遮盖了房屋,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2016、2017的航拍图没有异议,证明了原告在2016年占用了被告的宅基地私自建造了房屋,侵害了被告的财产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且没有2013、2014、2015的航拍图,不能完整反映出原告拆除被告房屋,原告在被告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事实。
被告村委会质证称对证据一中第三张真实性无异议,照片中王洪美东侧的房屋是原告建盖的,其他照片不清楚。证据二与被告无关。证据三应该以现场勘查为准。证据四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在2018年5月4日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的签订是为了保障拆迁。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七不清楚。对证据八相片不是很明确。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单独使用,必须与2018年5月4日的协议书一起使用,该合格证是在协议书签订后发放的。
被告姜焕爱提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2018年5月4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提交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原件质证后收回),证明由于针对涉案房屋存在争议,三方签订该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了原告和被告姜焕爱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待人民法院做出生效文书后向村委申请提取拆迁补偿款。原告和被告姜焕爱的相关争议法院尚未做出生效文书,因此原告主张拆迁款为其所有,违反了协议约定,原告主张没有依据。
证据二:(2018)鲁0281民初45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法院审理确认了被告与原告父亲姜焕贤在1982年3月1日达成的“分家约”合法有效,被告分得姜焕贤西侧房屋两间,具有该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
证据三:申请调取的航拍图,证明自航拍图上看2010年至2015年被告的房屋都在(航拍图中方框指印标示的部分),到2016年原告将房屋建在了被告的宅基地上。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该协议系搬迁前经村委会及相关部门多次做工作的情况下,被告姜焕爱仍然纠缠原告的房屋,为了保证拆迁进度不影响建设项目的进行,也为了不损失速迁奖励等原因,原告作出让步,同意将补偿款项暂时由村委会保留,待签订协议后经法院或有关部门对相关争议解决后发放相关款项,原告本来可以不同意签署该协议,在村委给予补偿之前,可以拒绝腾出房屋和搬迁,但为了公共利益原告做出牺牲和让步,该协议只是原告暂时同意拆迁款支付暂时延后,但是不是同意被告享有拆迁利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判决书所涉及的房屋并非本案原告所建造的房屋,该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次该判决结果错误,分家约并非由姜焕爱与姜焕贤所达成的,分家约的内容主要是房屋四间所有权归母亲赵氏所有,母亲不在兄弟两人各有两间,即姜焕爱与姜焕贤各有两间,就该部分内容看,实际为遗嘱内容而非分家,是指母亲不在之后母亲的四间房屋由兄弟两人各继承两间。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显示自2010年至2015年的图片在被告所标注的位置显示没有任何建筑物,而是空地,上面有部分绿色植被,自2016年、2017年的图片,在被告标注的位置显示有房屋,充分证明原告于2015年底至2016年初,在被告所标注的位置建造了房屋,自2016年开始,航拍图片显示的相应位置有明显的黄色反光班点,显示为房屋,同时也证明自2010年至2015年底2016年初,5、6年的时间内本案争议房屋所在位置为空地,没有房屋等建筑物,证明被告此前所陈述原告于2014年将被告房屋拆除的事实是虚假的。
被告村委会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村委会是按照协议约定未支付相应款项。对证据二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看不清楚。
被告村委会未提交证据。
被告姜焕爱申请了证人出庭。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9日,被告村委会制定了李哥庄镇姜新村住宅搬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搬迁安置补偿以合法宅基地上北正房间数作为补偿基数。
201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搬迁原告位于胶州市间,补偿款627244元。
2018年5月4日,原告、被告姜焕爱、被告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原告和被告姜焕爱对位于胶州市116-1号房屋的西二间及其宅基地使用权归属存在争议,争议房屋西邻李德兰、南邻王列栋,北邻姜从强,双方同意将争议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暂存于被告村委会的公用账户中。并约定原告与被告姜焕爱关于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相关纠纷由双方自行解决,与被告村委会无关。
2018年5月10日,被告村委会向原告发放了房屋验收合格证。
被告村委会称本案涉及两间房屋未经村委审批,该两间房屋的拆迁款为627244元已经在财政账户上,待符合发放条件时可以立即发放。原告和被告姜焕爱对拆迁款627244元数额没有异议。
被告姜焕爱称(2018)鲁0281民初450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四间房东临李大云住宅、西临李刘氏住宅、南北是胡同,被告姜焕爱是老房的西两间,姜焕贤是老房的东两间,后姜焕贤将老房的东两间翻建成新房六间,被告姜焕爱的老房一直保留,后被原告拆掉。被告姜焕爱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拆除的,但称多次去村委反映过。并称其所主张的老房四间与原告宗地图中姜焕贤的房屋位置一致,其两间老房屋的所在位置就是原告新盖两间房屋的位置。原告称被告姜焕爱的陈述不属实,四间老房西临李德鹏的儿子李志帅、北临姜从强、东临李大吉、南侧是胡同,不存在被告姜焕爱所称的姜焕贤将两间老房翻建成六间,原告也不曾拆除被告姜焕爱的两间老房。
被告村委会称原告主张的两间拆迁房屋是占用了被告姜焕爱分家分得老房两间的前半部分,是占用了被告姜焕爱的房子还是院子不清楚,不清楚原告在2015年建两间房屋时被告姜焕爱分得的两间老房是否倒塌。当时被告姜焕爱在本案争议的两间房屋建成后到村委会反映过。
被告姜焕爱称从2012年的航拍图上看,称其两间老房屋或宅基地是在姜焕贤六间房屋的西侧,东西方向紧接着姜焕贤房屋的西山墙,该两间老房屋是在2014年10月份被姜焕贤拆掉了,姜焕贤的南厢房是2014年盖的。
被告姜焕爱申请了证人姜某出庭,姜某与原告系姑侄关系,与姜焕爱系姐弟关系。姜某称2004年8月13日其母亲去世,在烧九周年坟的时候姜焕爱的两间老房屋还在,在其第二年回家上坟的时候姜焕爱两间房屋就拆了,但不知道是谁拆的。被告姜焕爱的二间老房屋西山墙与李德友母亲房屋东山墙的位置是对着的,能错开也就是40厘米,两个山墙之间有个空隙,能走过一个人去,大约也就是半米左右。第二年上坟是2015年,上坟时看到是拆了一间房屋,房前有树,高于房屋。
被告姜焕爱申请了证人李某出庭,李某系原告的表哥,被告姜焕爱的外甥。李某称,姜焕贤六间房子和新加盖的两间房屋的北墙基压在原四间老房屋的南墙基上,原告所盖的两间新房是在原四间老房屋的院子里(见位置图)。被告姜焕爱两间老房的西邻隔了半米左右的小胡同是李德友母亲的房子,被告姜焕爱二间老房西山墙与李德友母亲房屋东山墙的位置关系不完全对着,错开多少不清楚,两个山墙之间有个空隙,能走过一个人去,大约也就是半米左右。姜焕贤让证人于2014年将老房屋拆除,只剩下的两间老房的一间,2016年原告盖了两间新房屋。原告盖的两间新房地基和被告姜焕爱两间老房地基部分重合。
土地使用权人姜焕贤的胶集用(2013)第810892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2013年6月宗地图标注姜焕贤房屋西侧为空地,北侧为胡同、东侧为李大云、南侧为胡同,正房的西山墙与南厢房的西山墙在同一直线(南北向)上。
原告申请调取的2012年航拍图(盖胶州市国土资源局章)中姜焕贤正房的西山墙与南厢房的西山墙西侧为绿色,2017年航拍图(盖胶州市国土资源局章)中姜焕贤正房的西山墙与南厢房的西山墙西侧前部分为绿色、后部分为黄色。被告姜焕爱申请调取的2012年航拍图(盖胶州市自然资源局章)中姜焕贤正房的西山墙与南厢房的西山墙西侧为绿色,2017年航拍图(盖胶州市自然资源局章)中姜焕贤正房的西山墙与南厢房的西山墙西侧前部分为绿色、后部分为黄色。
原告提交的照片、视频显示原告新建两间房屋和姜焕贤六间房屋后面为空地,空地西侧为一堵带有烟道的旧山墙,旧山墙的南墙基与原告新建两间房屋和姜焕贤六间房屋后墙基有一定的距离(约三块砖的长度)。
原告提交的录音中被告姜焕爱称原告扒倒了其两间老房,原告称其于2015年盖了两间新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搬迁补偿款627244元的归属,而要确定搬迁补偿款627244元的归属,须认定被告姜焕爱两间老房的拆除与原告建造两间新房屋的关系,即被告姜焕爱两间老房的拆除与原告建造两间新房屋是否是同一事实行为。
原、被告申请调取的2012年航拍图中显示姜焕贤正房的西山墙与南厢房的西山墙西侧均为绿色,即姜焕贤正房的西山墙与南厢房的西山墙西侧为绿色植被,而非建筑物,即使依被告姜焕爱和被告姜焕爱的证人李某所称被告姜焕爱两间老房是姜焕贤于2014年拆除的,也可以认定原告没有拆除被告姜焕爱的两间老房,被告姜焕爱的两间老房最晚是于2014年被拆除的。
依原告和被告村委会、证人李某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于2015年盖了两间新房屋。
庭审中证人李某虽然称原告盖的两间新房地基与被告姜焕爱两间老房地基部分重合,但是依胶集用(2013)第810892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2013年6月宗地图、航拍图、原告提交的照片、视频可以认定原告盖的两间新房地基与被告姜焕爱两间老房地基没有重合。
综上,在原告盖两间新房屋时,被告姜焕爱两间老房已被拆除,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姜焕爱两间老房的拆除与原告建造两间新房屋的行为是同一事实行为,被告姜焕爱两间老房的拆除与原告建造两间新房屋的事实行为各自应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告新盖的两间房屋,被告村委会虽然称原告新盖的两间房屋未经审批,但基于原告是新盖两间房屋的建造人,依法其应享有相应的权益,且被告村委会也于2018年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确定了原告的两间北正房应取得搬迁补偿款627244元,因此原告基于建造新盖两间房屋的事实而主张新盖两间房屋的搬迁补偿款627244元归其所有,应予支持,被告村委会应当向原告支付搬迁补偿款627244元。据此判决:一、原位于胶州市两间的搬迁补偿款627244元归原告姜从富所有。二、被告胶州市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姜从富以上第一项的搬迁补偿款6272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2元,由被告姜焕爱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姜焕爱提交涉案房屋拆迁前的照片一张、上诉人的老房和被上诉人的新房建筑平面图六张。以证明上诉人的老房的位置以及被上诉人新房的位置,老墙是上诉人老房院墙墙基。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所建房屋及所占有的院子,都是占有上诉人的老房地基及院子,在上诉人老房地基及院子范围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认可。看不出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更证明不了上诉人享有涉案争议房屋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上诉人应当提交宅基地使用权证,或者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其享有其主张的土地使用权。该证据更证明不了被上诉人占用了上诉人的宅基地建造房屋。在一审中上诉人反复强调,被上诉人新建造的两间房屋与上诉人原有两间老房地基完全重合,但在其上诉状中又多次提到是部分重合。结合航拍图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的陈述是虚假不真实的。
本院还查明,一审中原审被告胶州市村民委员会认可姜从富主张的两间拆迁房屋占用了原先姜焕爱分家分得的老房两间的前半部分,是占用的姜焕爱的房子还是院子不清楚,姜从富在2015年建两间房屋时姜焕爱分得的两间老房倒塌没有也不清楚。姜焕爱主张姜从富将其两间老房拆除,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是姜从富拆除的。姜焕爱主张曾多次到村委会反映过老房被拆除问题。胶州市村民委员会也认可姜焕爱曾多次到村委会反映过老房被拆除问题。
本院另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姜从富所提交的《搬迁补偿款结算表》载明:其两间房屋应安置面积90平方、单价5800元,金额为522000元,附属设施18444元,装饰、装修16000元,搬家补助费1200元,临时过渡补助费5400元,货币补偿10%奖励52200元,第一时间段个人房屋速迁奖12000元,搬迁补偿款合计627244元。
本院再查明,姜焕爱二审中提交其户口本显示:姜焕爱系户号017362住址为的农业家庭户口的户主。签发日期为2003年5月25日,载明2003年5月25日由山东省胶州市姜新村152号迁来本址,该户常住人口还有其母亲姜赵氏。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物权确认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姜从富所主张的搬迁补偿款627244元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被上诉人姜从富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决原位于胶州市两间的搬迁补偿款627244元归其所有并由原审被告胶州市村民委员会给付该款项。本案要确定搬迁补偿款627244元的归属,须首先认定姜从富新建的两间房屋(安置面积90平方米)与姜焕爱抗辩主张的两间老房的关系,具体即对姜从富新建的两间房屋及宅基地所有权及使用权予以确认。尽管一审法院认为不能认定姜焕爱两间老房的拆除与姜从富建造两间新房屋的行为是同一事实行为。但由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45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确认了姜焕爱与姜从富父亲姜焕贤在1982年3月1日达成的“分家约”合法有效,姜焕爱分得姜焕贤西侧房屋两间,其具有该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一审法院同时认定姜从富于2015年盖了两间新房屋。本院经审查,作为本案原审被告的胶州市村民委员会也即案涉房屋及宅基地的集体组织明确确认:姜从富主张的两间拆迁房屋占用了原先姜焕爱分家分得的老房两间的前半部分,但是占用的姜焕爱的房子还是院子不清楚。且证人李某亦证明姜从富盖的两间新房地基与姜焕爱两间老房地基部分重合的事实。但对姜焕爱主张其分家所得的两间老房系姜从富所拆除,姜焕爱没有可予采信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姜焕爱主张的其分家所得的两间老房系姜从富所拆除的事实无法认定。本案姜焕爱主张的两间老房在拆迁之前虽已灭失,但原审被告胶州市村民委员会认可姜焕爱曾向其反映过房屋被侵权的事实,姜焕爱仍系户号017362住址为的农业家庭户口的户主,作为村集体组织的胶州市村民委员会也未对姜焕爱的宅基地予以收回或重新予以分配。
根据民法的基本精神,占用他人宅基地建房一般存在四种情形为:(1)部分宅基地使用权人占用共用的宅基地建房。(2)宅基地使用权人与他人合资建房。(3)非法抢占他人的宅基建房。(4)超出宅基地面积建房,侵犯了相邻宅基地权益。部分宅基地使用人在其他共用人不知晓亦不同意的情况下建造房屋,其房屋所有权应根据不同情况予以确认:(1)如果其他共用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无其他宅基地,房屋应按宅基地使用权的面积分割或折价归并。(2)如果其他共用人已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还有其他房屋的,房屋则应归并建房者所有,建房者根据占用他人宅基地的面积支付相应赔偿款。这样处理,主要是考虑实现宅基地使用权的社会保障功能。在他人宅基地上建房后产生房屋产权纠纷的,一般应判令房屋归宅基地使用权人所有,该使用权人支付相应对价。这属于民法理论添附中附合的表现形式。所谓附合,是指一所有人的物附着于或结合于他所有人的物之上而形成新的财产,非经拆毁新形成的物不能将两者分开或者需耗费巨资才能将两者分开。房屋与土地的附合实际上是不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在我国房屋的建造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审批,并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条件。如果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则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所以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其后颁布的物权法中均没有不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相关规定,这种情形应比照适用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规定“房随地走”。此外司法实践中,占用他人宅基地建房的还有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况,就是侵占相邻人小部分宅基地建造房屋。房屋已建成,拆除、分割只会对房屋价值带来更为严重的损失,归并又显失公平,不拆除、不分割、不归并又会侵害他人的使用权。针对这种情况况,一般应认定侵权,待房屋更新时退出多占的宅基地,在没有退出之前,侵占人对被侵占人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由于案涉两间房屋已经被拆迁转化为搬迁补偿款627244元。上诉人姜焕爱所主张的被姜从富所侵占的宅基地已无法作出勘查和评估。对于农村宅基地的拆迁补偿处理标准,《物权法》第42条第2款、第3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尽管本案诉争的两间房屋依照李哥庄镇姜新村住宅搬迁安置补偿细则,安置房屋搬迁是以北正房间数为依据,确定补偿数额。但是房屋拆迁安置权益属房屋所有权的综合性权能,一般包括被拆房屋补偿款、搬迁费用、新建房屋补贴、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在内。本案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人民法院应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两间房屋应安置面积为90平方、单价5800元,金额为522000元,附属设施18444元,装饰、装修16000元,搬家补助费1200元,临时过渡补助费5400元,货币补偿10%奖励52200元,第一时间段个人房屋速迁奖12000元,搬迁补偿款合计为627244元。对于两间房屋的附属设施18444元,装饰、装修16000元,搬家补助费1200元,临时过渡补助费5400元,货币补偿10%奖励52200元,第一时间段个人房屋速迁奖12000元,共计105244元应归被上诉人姜从富所有。对于两间房屋的应安置面积为90平方,金额为522000元,本院酌情确定由被上诉人姜从富分得五分之三即为313200元,由上诉人姜焕爱分得五分之二即为2088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姜焕爱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依法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6333号民事判决;
二、原位于山东省胶州市两间的搬迁补偿款627244元由被上诉人姜从富分得418444元(105244元 313200元),由上诉人姜焕爱分得208800元;
三、原审被告胶州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被上诉人姜从富418444元,支付上诉人姜焕爱20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72元,由被上诉人姜从富负担6719元,由上诉人姜焕爱负担335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2元,由被上诉人姜从富负担6719元,由上诉人姜焕爱负担33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宁
审判员  毕 威
审判员  魏 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常  兵
书记员   肖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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