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2705号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第二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99-9号。
代表人:许兰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雪,山东众成清泰(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韩广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崇林,青岛城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坤,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季清路。
被告: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崂山区香港东路316号弄海园3号楼1单元402户。
法定代表人:杨飞,总经理。
被告:杨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峰,山东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宝,山东盟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鲁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季瑛,总经理。
被告:季瑛。
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316号弄海园5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峰,山东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宝,山东盟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韩广涛。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第二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市北第二支行)与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季清路、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杨飞、鲁德集团有限公司、季瑛、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广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市北第二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雪,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崇林、被告杨飞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峰、黄维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清路、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鲁德集团有限公司、季瑛、韩广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市北第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9年2月21日为112375元,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依法判决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70000元;三、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季清路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依法判决被告季清路、被告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杨飞、被告鲁德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季瑛、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韩广涛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依法判决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相关费用。(涉案标的共计:2068237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青农商市北第二支行)流借字(2018)年第xx-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4月7日,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月结息。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2018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2018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季清路签订(青农商市北第二支行)抵字(2018)年第xx-5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季清路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东海东路xx号1号楼2单元xx户房产,为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青农商市北第二支行)流借字(2018)年第xx-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2018年6月12日,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8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鲁德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季瑛、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韩广涛签订(青农商市北第二支行)保字(2018)年第xx-5-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鲁德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季瑛、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韩广涛自愿以其名下财产为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青农商市北第二支行)流借字(2018)年第xx-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对保证期间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2018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杨飞签订(青农商市北第二支行)保字(2018)年第xx-5-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杨飞自愿以其名下财产为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青农商市北第二支行)流借字(2018)年第xx-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对保证期间、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2018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季清路签订(青农商市北第二支行)保字(2018)年第xx-5-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季清路自愿以其名下财产为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青农商市北第二支行)流借字(2018)年第xx-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对保证期间、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现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且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涉及多个执行案件且涉案金额巨大,根据借款合同7.11、7.11.1、7.11.14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存在,但双方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4月7日,原告在借款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即2019年3月7日提前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诉讼利息部分过高,对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律师费不予认可,原告提前诉讼被告不应承担该费用。
被告杨飞辩称,同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保证合同、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截图、贷款还款通知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打款凭证等证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效力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效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青农商市北第二支行)流借字(2018)年第xx-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4月7日;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利率标准为提款日/合同生效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借款人或其股东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等,原告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原告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并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
2018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季清路签订(青农商市北第二支行)抵字(2018)年第xx-5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季清路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东海东路xx号1号楼2单元xx户房产,为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青农商市北第二支行)流借字(2018)年第xx-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78462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8年6月12日,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原告,抵押债权7846200元。2018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鲁德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季瑛、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韩广涛签订(青农商市北第二支行)保字(2018)年第xx-5-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鲁德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季瑛、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韩广涛自愿以其名下财产为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青农商市北第二支行)流借字(2018)年第xx-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对保证期间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2018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杨飞签订(青农商市北第二支行)保字(2018)年第xx-5-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杨飞自愿以其名下财产为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青农商市北第二支行)流借字(2018)年第xx-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对保证期间、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2018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季清路签订(青农商市北第二支行)保字(2018)年第xx-5-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季清路自愿以其名下财产为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青农商市北第二支行)流借字(2018)年第xx-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
2018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至2019年2月21日,借款人欠利息112375元,之后未曾偿还本息。并借款人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涉及多起执行案件。
原告起诉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57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市北第二支行与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季清路、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杨飞、鲁德集团有限公司、季瑛、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广涛所签订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发放贷款,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利息,并涉及多起被执行案件,合同约定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并且诉讼过程中借款已经到期,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保证人、抵押人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合同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季清路以抵押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应以抵押房产在抵押债权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季清路、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杨飞、鲁德集团有限公司、季瑛、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广涛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请求,该费用合同约定明确,原告已经支付,未超过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清路、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鲁德集团有限公司、季瑛、韩广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第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
二、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第二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9年2月21日为112375元,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
三、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第二支行律师代理费57万元;
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第二支行对被告季清路以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东海东路xx号1号楼2单元xx户抵押的房产经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借款本金78462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30万元;
五、被告季清路、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杨飞、鲁德集团有限公司、季瑛、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广涛对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一至三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452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季清路、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杨飞、鲁德集团有限公司、季瑛、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广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通科
人民陪审员 杨友筠
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淑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