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1256号
原告:青岛康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40366585a。
法定代表人:高岩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建飞,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系单位法务主管。
被告:上海巴贝拉意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62473093h。
法定代表人:xingweichen,该公司经理。
原告青岛康大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巴贝拉意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康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大公司)委托代理人童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巴贝拉意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贝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2570.0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077元(2019年1月1日-6月1日);3.请求被告支付保全费2070元,保单费700元,以上共计:314417.0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长期采购合作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货,其中2018年7月28日至2018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黑椒鸡腿排等产品,截至到2018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302570.08元货款。请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长期采购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供货,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记载“青岛康大食品有限公司: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我司尚欠贵司货款人民币302570.08元…最迟于2019年3月20日前支付给贵公司。对于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每日我司向贵司支付总货款额的0.02%作为违约金…承诺在2019年3月20日付款时一并支付…2019年3月20日前未将上述货款支付…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我司承担…”。该承诺函盖有被告单位盖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长期采购合作合同、补充协议、承诺函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经审查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尚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确认尚未付款的金额及违约责任等事项,经本院审查没有发现瑕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承诺函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庭审时原告称被告在出具承诺函后未偿付任何款项,被告应当按照承诺函中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077元(以302570.08元为本金,按承诺函中确定的0.02%的利率从2019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6月1日)低于本院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该主张视为原告对自身利益的部分放弃,减轻了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提交保函发票一张,证明因主张债权期间申请保全,支出保函费用1085元,庭审中原告称诉状中原告笔误写成了700元,自愿主张7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巴贝拉意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康大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2570.08元及违约金9077元;
二、被告上海巴贝拉意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康大食品有限公司保函费用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6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3008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5078元,由被告上海巴贝拉意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先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亚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