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军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7-12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552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552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军,男,汉族,1970年4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台玻青岛玻璃有限公司叉车工。2018年6月28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见龙,山东贝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8]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被告人刘某军及辩护人高见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27日11时08分许,被告人刘某军在青岛市黄岛区台玻青岛玻璃有限公司冷端车间驾驶叉车,沿冷端车间南北主路驾驶作业时,因操作疏忽未观察到前方工人王某1(男,58岁),叉车将被害人王某1撞倒后碾压致死。经法医鉴定,王某1符合被钝性外力作用致周身多处软组织及胸、腹腔多器官严重损伤后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军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被告人刘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同时辩解其在案发现场委托刘某报警。
被告人刘某军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自首;达成了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被害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军在青岛市黄岛区台玻青岛玻璃有限公司冷端车间驾驶叉车,沿冷端车间南北路驾驶作业时,因操作疏忽未观察到工人王某1,叉车将被害人王某1撞倒后碾压致死。2018年6月27日11时15分,李某1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到达现场,依法传唤刘某军至派出所。经鉴定,王某1符合被钝性外力作用致周身多处软组织及胸、腹腔多器官严重损伤后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军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2019年4月16日,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表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军调查结果为对本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无前科情况等一宗,证实案发及发破案情况。
2、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复印件等一宗,证实被害人家属收到被告人刘某军赔偿款人民币138000元,后刘某军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3、户籍信息查询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军的身份情况。
4、作业人员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军的驾驶操作资格情况。
5、台玻青岛玻璃有限公司事故调查报告、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关于台玻青岛玻璃有限公司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一宗,证实事故调查等意见。
6、司法局调查评估表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军调查结果为对本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刘某军驾驶叉车将他人撞倒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刘某军未让其报警的事实。
2、证人逄某、韩某证言,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3、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案发后其听说被害人王某1被撞倒的事实,后其打电话给派出所民警报警,该报警情况刘某军不知情的情况。
4、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其父亲王某1被撞身亡。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军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驾驶叉车时将被害人撞倒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实被害人王某1死亡原因等事实。
机动工业车辆检验报告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机动车辆登记卡等证据一宗,证实涉案车辆的情况。
(五)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等一宗,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等情况。
(六)视听资料
光盘一宗,证实本案视听资料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军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军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
关于被告人提出其在案发现场委托刘某报警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李某1、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报警人系李某1,二名证人均称被告人刘某军没有让他人帮忙报警,刘某军对报警情况并不明知,故被告人刘某军不构成自首,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军在驾驶叉车行进时对车辆周边区域观察不细致导致被害人被碾压致死,无证据显示被害人具有过错,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本案中被告人因疏忽大意的行为造成本案被害人死亡,不宜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刘某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旭晶
人民陪审员  戚风英
人民陪审员  柳 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子涵
书记员陈梦晓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