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速)414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肖吉军,男,汉族,1976年6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青岛市城阳区。
判决结果
被告人肖吉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萍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宁广志
书 记 员 仇玉蓉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70号起诉书指控:2019年6月17日21时26分许,被告人肖吉军醉酒驾驶鲁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正阳路与祥源路路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肖吉军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肖吉军的刑事责任。该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
被告人
的意见
被告人肖吉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
查明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肖吉军已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吉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该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