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建华、青岛天地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7-1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257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5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建华,男,195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天地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166号乙-1、乙-2。
法定代表人:赵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和聚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166号乙-3。
法定代表人:符宝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建华与上诉人青岛天地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和公司)、上诉人青岛市和聚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聚盈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建华,上诉人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建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进行家具质量司法鉴定;3、请求对整套家具进行司法估价;4、请求对销售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家具是否系欺诈行为进行裁定;5、请求判令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按整套家具司法估价的三倍赔偿于建华;6、请求对预算表复印件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7、请求对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伪造证据行为追究其法律责任;8、请求法院要求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提供详细的施工装饰主材价格表。事实和理由:一、天地和公司的家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于建华提交的预算表复印件,原件由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持有,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应当提供该证据原件。如果不认可,可以进行司法鉴定。一审不采信于建华提交的该证据复印件,错误。三、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两张工程量变更单系伪造。四、涉案家具经鉴定漆膜外观不符合gb/t3324--2008标准,就是不合格家具产品,就是次品,就是国家不允许投放市场的家具产品,如出售给消费者就是违法行为,是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何况,天地和公司的家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五、关于增加的逾期违约金16050元的诉讼请求,于建华不再强求。六、关于一审判决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支付于建华6000元租金,于建华赞同。七、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主张赠送家具,与事实不符。根据市场家具保守估算这套家具正品大约9-11万元(24件),于建华的套餐铂金级159800元,包括家具21件,家用电器8件。159800元里还含着部分家具钱,所以说家具市场价值10万元以上是合理的。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于建华的上诉请求。
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共同辩称,于建华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于建华的上诉请求。
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驳回于建华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于建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关于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应当支付于建华房租6000元的认定错误,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纠正。该6000元租金从性质上来说,应当是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对于建华违约赔偿金。首先,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在施工工期方面没有违约,一审已认定工期延误系工程量变更导致,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对此没有过错和违约。其次,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提供的部分家具存在漆膜外观的问题,但该问题根本不影响于建华的实际居住,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最后,即使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对工期方面有一定的责任,双方在2017年11月7日装修尾款结算时达成一致,由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赔偿于建华租金损失3600元(按照一天30元,赔偿四个月120天)。一审再判令支付于建华6000元房租,系重复赔偿,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于建华辩称,不同意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的上诉意见,与涉案房屋有关的费用及全部诉讼费都应由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负担。
于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将不合格家具运回并依据家具质量鉴定报告结果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条例裁定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赔偿家具款330000元(11万×3倍),运回家具所产生的人工成本及物流成本由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自行承担。2、判令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赔偿因延误工期造成目前于建华仍在外租房产生的房租费,自2017年9月至今房屋仍不能正常入住,房租款应由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承担。3、判令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赔偿于建华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庭审过程中,于建华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赔偿家具款33万元;2、判令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赔偿于建华房租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于建华增加第四项诉讼请求:判令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支付家具安装逾期违约金16050元(2017年7月6日至2018年12月20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3月4日,于建华与天地和公司签订《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于建华)委托乙方(天地和公司)对其水岸绿洲小区的房屋进行装修。该合同第4条载明: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装修服务费人民币21000元。甲方要求增减施工项目,应签订《工程变更单》及《工程延期单》,并在签署后一个工作日内交纳相关费用。否则,乙方对变更项目不予施工。第5条载明:5.1本合同所指竣工日志为乙方完成房屋制安部分的日期。工程工期原则上为90天(150平米以上大宅及别墅除外),若客户有特殊要求双方可协商确定;如签约期限少于90天而乙方未如期竣工,则乙方赔付金额减半。第2条载明:2.2.5因乙方的原因导致竣工日期延后的,乙方按30元/工作日赔偿甲方。双方在合同第10条做出特别约定:“1、定金10000元冲抵工程款;2、以公司实测外框面积为准、以公司预算价为准(多退少补);3、预估价210000元整;4、全材、家具由铂金升级为翡翠套餐(每平方加价20元,详见预算表)”。
2017年3月4日,于建华与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签订《住宅装饰装修销售及服务合同》,该合同载明:鉴于甲方(于建华)所有的位于水岸绿洲小区的房屋已委托天地和装修公司提供房屋装修服务。就甲方向乙方(和聚盈公司)采购房屋装修所需材料、家具、家电及配套装修服务等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1乙方保证以行业内优质价格与质量为甲方提供房屋装修所需的主材、家具、家电等房屋装修所需商品的采购服务及为甲方提供因房屋装修采购服务所配套的其他服务。2.1家具的配送日期为甲方指定房屋装修竣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3.1本合同总金额预算为189000元;3.2双方签订本合同后,甲方应在签订合同当日,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65%,即人民币115500元,在甲方指定房屋开始进行油工工程之前(水、电、瓦、木)工种工程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中期款,合同总金额的30%即人民币63000元,余款5%人民币10500元。5.1乙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要求,提供给甲方的货物为原厂产品,所有的货物保证符合原厂商产品质量标准。5.2乙方在施工要求的时间内将货送到指定施工地点,商品送到甲方施工地点后,由甲方签字验收。第六条在未全部结清款项时,货物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付清全款则归甲方完全拥有。
2017年3月17日,于建华与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工程预算合同金额变更为243000元;赠送1.25p空调一台,1.8m两个床垫及净水器一台。
上述三份合同中,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均有“马莉娜”签名。
二、天地和公司《宣传单》载明:天地和特向(青岛)征集30户“豪华样板房”,只需花费100元抢订100个报名名额,现场报名业主中30个半价样板房装修优惠。活动时间:3月4日下午2点至5点,活动内容:凡实测外框面积100平方米以上,工厂价320000元套餐客户均可享受,3月4日签约业主,装修套餐,全场半价,只需159800元;免费赠送由家具工厂店提供的简欧、简美、现代简约、英式乡村、北欧风情、中式,全房21件豪华家具一套;免费赠送知名品牌全房8大电器。
三、2018年1月23日,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经检验出具《检验报告》,载明:“样品数量:1套,样品状态:样品为一套家具,分布于客厅、主卧、北卧,包含衣柜、床、电视柜、酒柜。检验项目:漆膜外观要求。检验结论:该样品本次检验,漆膜外观要求项目不符合gb/t3324--2008标准。”
四、2017年3月4日,于建华分别向天地和公司支付定金10100元、部分一期款21000元;2017年3月4日、3月17日,于建华分别向和聚盈公司支付部分一期款32000元、94950元;2017年6月20日,于建华向和聚盈公司支付中期款61871.26元;2017年11月7日,于建华向和聚盈公司支付尾款10712.73元。综上,于建华向天地和公司支付31100元,向和聚盈公司支付199533.99元,于建华共计支付230633.99元。
五、编制日期为2017年11月7日的《工程增减量变更单》载明:变更日期为2017年10月19日,增加工程量7项,减少工程量1项,同时载明向于建华支付延期赔偿3600元。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于建华提交证据二,青岛天地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预算表一份、天地和集团橱柜、衣柜收费明细二份,证明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家具不是免费赠与于建华。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于建华提交的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2、于建华提交证据六,录音光盘一张、文字整理5份,证明于建华与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就家具质量问题协商的过程,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没有对于建华就其提供的商品存在的问题提出的询问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声音太小听不清楚,对证明事项也有异议,产品外表瑕疵不等于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影响于建华实际居住,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也积极与于建华协商处理,但是于建华向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提出巨额索赔,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无法接受。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谈话录音可以证明天地和公司的工作人员到涉案装修房屋内查看过家具情况,于建华、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亦在工商部门的参与下就如何解决家具质量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3、于建华提交证据五,其与**凯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金微信转账记录,证明于建华因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违约造成自己的租房支出6000元。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租赁的房屋地址不明确,仅写了夏庄街道东古镇,而且部分家具的表面瑕疵不影响于建华在房屋内居住,所以该费用不应由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承担。
4、于建华提交证据八,其与房东的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及房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于建华租住的,于建华交的2017年9月份至2018年3月份水费和气费、2018年1月份和3月份电费的情况。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于建华租住该房屋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且在于建华交尾款过程中,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已扣除3600元作为补偿,如果家具确实有问题的话,也不影响于建华在屋内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虽不认可于建华提交的证据五和证据八的真实性,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于建华与**凯签订了租期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月1000元,押金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000元,于建华于2017年8月22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凯。
5、于建华提交证据九,家具照片23张,证明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提供的家具质量不合格,家具现在也没有安装完成。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因相关人员离职,无法确认是否系其公司的家具,但是公司当时送货的家具该安装的都已经安装了,不排除于建华后续找人将门拆下来的可能性,因双方找相关机构做了鉴定,检验报告载明的问题是部分家具的漆膜外观有问题,外表的问题不影响家具使用功能,而且我们也依照于建华的要求想为其换整套的家具,但于建华认为质量仍然很差,不同意更换,所以我们又把新的家具拉回去了。
6、于建华提交证据十,2017年12月13日及2017年12月21日于建华与天地和公司工作人员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提供的家具质量不合格,并承诺更换质量合格的家具,对于家具的发货地点,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的不同工作人员有不同的说法,主管家具的经理吴思楠说是重庆发过来的,家具部的主管王玉燕说是从广州发过来的,但是到货家具的标签是深圳物流公司发过来的。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所有家具家电都是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免费赠送给于建华,家具出现问题我方积极进行补救,但于建华一直不相信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提供的家具符合质量要求,因此于建华要求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虽不认可于建华提交的证据九和证据十的真实性,但该两组证据与于建华提交的《检验报告》及谈话录音相互佐证,足以证实部分家具的漆膜外观有问题。
7、于建华提交证据十一,天地和公司家具选材单两张,证明家具是从铂金套餐升级到钻石套餐家具(只是家具),实际发货是铂金的系列家具。证据十二,2017年11月7日装修工程业主的缴款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该缴款单中有一项是12150元,该金额是中期交款时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方退给我的12150元的家用电器八件的金额。证据十三,天地和与业主的微信聊天群中,于建华与天地和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1张,证明2017年4月5日开始施工装修的。证据十四,工程增减量变更单一份,证明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对于建华家具是免费赠送的,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所述无事实依据,于建华都不认可。
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质证称,于建华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而且也不是新的证据,完全可以在上一次开庭中提交,上一次开庭已经法庭辩论结束,所以今天于建华提交的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无任何证明效力。对于建华提交的证据十一,所谓原件系复印件,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对于建华提交的证据十二,无原件,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对于建华提交的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对于于建华提交的证据十四真实性不予认可,我们免费赠送的是翡翠套餐,若升级业主需要补差价。
一审法院认为,于建华提交的证据十一和证据十二均为复印件,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建华提交的证据十三,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虽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可以证实2017年4月8日,于建华加入天地和公司组建的施工期间的业主群。
8、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提交预算表,证明于建华的装修是铂金套餐价,一平方为1598元,家具和家电都是免费赠送,除了套餐外增加变更升级之外家具都是免费的,详见第九页、第十页。于建华装修的套餐价格如果不升级为钻石套餐,是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的。于建华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预算表内容不完整,预算表中有两页天地和的家具选材单与家具增加单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没有提供,在我方提供的预算表家具选材单中显示“1.5米长同时升级1.8米及钻石,中期结算多退少补”、“家具为钻石套餐家具与样板间一致。饶家瑞2017.3.29”,由此可见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家具家电不是免费。
9、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提交2017年10月19日于建华签字的工程量变更单及业主缴款单(尾期),证明于建华在施工尾期的时候进行部分工程变更,导致工期延误,工程尾款从14312.73元变更为10712.73元,与于建华支付最后尾款金额一致,支付时间为2017年11月7日。于建华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不是于建华方签字,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是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家具质量存在问题,于建华与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一直协商家具问题,在施工过程中厨房门、两个厕所门质量不好,于建华与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就此问题协商。后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称因公司原经办人员已离职,无法对“于建华”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予以核实,但亦不对签字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于建华虽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结合于建华提交的《工程增减量变更单》,可以证实于建华涉案房屋装修工程存在增加和减少工程量,且于建华亦认可支付工程尾款10712.73元,亦可证实工期延误系因工程变更导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2、和聚盈公司是否逾期为于建华安装家具,是否应支付家具安装逾期违约金16050元;3、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是否应支付于建华租金6000元;4、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经营者具有欺诈的故意和欺诈行为。本案中,除部分家具漆膜外观不符合gb/t3324-2008质量标准外,并无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质量瑕疵。故一审法院认为,于建华证据不足以证明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存在欺诈故意与欺诈行为,本案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适用情形。于建华要求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赔偿其家具款33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于建华要求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在理赔后将不合格家具运回并承担运回家具所产生的人工成本及物流成本的诉讼请求,因一审法院未支持于建华关于理赔的诉求,故对于以此为前提条件的运回家具及花费成本,均非实际已产生或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于建华对该诉请可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主张。
二、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是否逾期为于建华安装家具,是否应支付于建华家具安装逾期违约金16050元的问题。依据于建华与和聚盈公司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销售及服务合同》之约定,家具的配送日期为甲方指定房屋装修竣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因此,若要确定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是否逾期为于建华安装家具,需首先确定涉案房屋装修工程的竣工日期。一审法院认为,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作为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方,应对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承担举证责任,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称不清楚涉案工程的开工及竣工日期,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于建华称涉案工程的工期为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7月5日,又提交天地和公司于2017年4月8日组建的施工业主微信群聊天记录予以佐证,结合于建华与天地和公司签订《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工期原则上为90天,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合同约定工期应为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7月5日。因于建华提交的编制日期为2017年11月7日的《工程增减量变更单》载明:变更日期为2017年10月19日,增加工程量7项,减少工程量1项,并载明向于建华支付延期赔偿3600元,而于建华、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亦认可该延期赔偿系按照合同约定的30元/工作日予以计算,由此可以认定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已就工程延期予以赔偿,于建华亦于2017年11月7日缴纳了尾款,从而付清全部款项,故一审法院认为实际竣工时间应确认为2017年11月7日为宜。于建华、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配送家具的日期,但依据于建华诉称“天地和所谓的最顶级钻石豪华家具自2017年11月初运来时安装组合衣柜过程中。”,以及于建华提交的与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家具部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建华于2017年12月13日下午14:07告知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工作人员:“你要通知厂家。家具更换的质量一定要保证。不要像更换床头那样越换越糟。质量保证不了我一定要追责到底。”可确认家具的配送及安装在合同约定的15个工作日内。而且,根据于建华提交的照片显示大部分家具已经安装,仅有衣柜尚未安装完毕,但因该衣柜涉及质量问题,双方一直处于沟通解决过程中,故该部分家具的安装不宜再认定为逾期。因此于建华要求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支付家具安装逾期违约金1605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是否应支付于建华房租6000元的问题。本案中,于建华与**凯签订了租期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月1000元,2017年8月22日,于建华通过微信转账将租金6000元支付给**凯。一审法院认为,于建华承租房屋的期间,包含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装修逾期以及双方对家具质量产生争议的期间,虽未认定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逾期安装家具,但鉴于部分家具存在质量问题,于建华支出上述房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于建华要求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支付上述房租,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虽称不存在关联关系,但鉴于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的住所地均登记为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166号,仅房间号不同,且代表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与于建华签订合同的均系同一人“马莉娜”,三份合同中乙方委托代理人处均有“马莉娜”签名,更重要的是,于建华分别与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签订的合同,最终共同结算为230633.99元,且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均称“我们公司所有的装饰装修都是签订两个合同”,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在经营地点、人员及业务等方面存在混同,共同完成于建华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工作,故应由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共同向于建华承担相关责任。
五、关于于建华在诉状中主张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应负担其律师费的问题,因于建华在诉状中未明确律师费数额,亦未提交交纳律师费单据等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花费了律师费以及数额,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天地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和聚盈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建华房屋租金6000元;二、驳回于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91元,由于建华负担6378元,青岛天地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和聚盈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3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6月6日下午,本院到涉案房屋就涉案家具的状况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了勘查笔录,拍摄了照片,于建华参与了现场勘查。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对该勘查笔录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中可以看出其赠送的部分家具质量问题只是表面的瑕疵问题,而不是全部家具的问题,更不是家具的严重质量问题,于建华提到的家具质量问题,根本不影响业主的入住和使用。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欺诈行为;2、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应否支付于建华租金6000元。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于建华主张涉案家具系其购买而非无偿赠送,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涉案部分家具经鉴定漆膜外观不符合国家标准,但并无证据证明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向于建华提供的家具系假冒伪劣产品,于建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欺诈行为,其要求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赔偿其家具款33万元(二审中变更为24万元左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并无有效证据显示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于建华要求追究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于建华第二、三、六项上诉请求即请求进行家具质量司法鉴定、对整套家具进行司法估价,因于建华在一审审理中未提出上述请求,其在二审中再提出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于建华第八项上诉请求属于当事人举证及证据审查程序,且于建华在一审中未提出该项请求,故本院不将其作为上诉请求进行评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于建华在一审中提交的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微信转账可以证明于建华支付了案外人6000元租金,于建华承租案外人房屋期间包含了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装修逾期及双方对家具质量产生争议的期间,鉴于经鉴定涉案部分家具存在漆膜外观不符合国家标准问题,于建华在外租房支付的6000元租金应由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承担。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3600元系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支付于建华的装修延期赔偿费用,与本案租金损失无关,亦无证据显示双方已就本案装修问题达成协商一致。故,本院对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不应支付6000元租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于建华与天地和公司、和聚盈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0元,由上诉人于建华负担4990元,上诉人青岛天地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青岛市和聚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于遨洋
书记员 郑 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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