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7840号
原告青岛天一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珠海办东岳东路。
法定代表人孙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卫肖,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英,女,汉族,1971年11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臧勇,女,汉族,1969年11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清,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娟,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天一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与被告臧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綦卫肖、张淑英,被告臧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清、韩佳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公共服务费(物业管理费)31697.2元、违约金950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所管理小区的业务,住锦绣樱珠小区独栋别墅191号。被告自2010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未缴纳物业管理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臧勇辩称,原、被告之间未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更不存在于欠缴物业费的事实。原告所诉长达十几年的物业费,显然不符合常理,且原告亦未向被告主张过物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2年或3年的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故双方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有误,无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被告亦非本案适格主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于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天一公司系2005年从原“胶南市海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而来。臧勇、逄锦科自2003年至2010年11月期间系锦绣樱珠小区191号独栋别墅业主。涉案小区前期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自2016年6月28日,天一公司与青岛天一集团樱珠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才签订包含涉案小区在内多个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涉案小区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6元。
2、天一公司主张其于1999年开始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当初胶南地区尚不规范,未签订书面服务合同。涉案房屋面积为243.07平方米,二被告于2003年入住小区。涉案房屋在二人离婚后于2010年12月登记在臧勇名下,臧勇拖欠原告自2010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31697.2元。经法庭询问二被告代理人,对上述问题代理人表示不清楚。经法庭向二被告代理人释明,要求二被告本人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否则将采纳原告的主张。但在第二次开庭时二被告均未到庭。
3、庭审中,天一公司自认臧勇、逄锦科已经缴清了截止2006年4月底之前的费用,并出示了原始收款凭证。二被告认为收款凭证的“交款单位”为“逄金科”,而非被告逄锦科。
4、2019年1月,臧勇以与青岛天一集团樱珠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涉案房屋质量而发生物权保护纠纷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焦点问题为臧勇是否应当支付天一公司物业费。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分析判定如下:
1、关于被告是否与原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问题。臧勇作为涉案房屋的业主,理应缴纳物业费。庭审中,天一公司提交的物业费收款收据,虽逄锦科认为并非其本人的名字,但结合天一公司的陈述、庭审中法庭要求被告本人到庭接受询问但均未到庭的事实及法庭释明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天一公司与臧勇于2010年12月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存在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因2016年6月28日开始,涉案小区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臧勇作为业主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2、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臧勇自2010年12月开始至天一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为均未缴纳物业费,其欠费行为是在持续状态。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臧勇应当支付天一公司自2010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物业费共计31697.2元。关于天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因双方并未就违约金做出约定,故本院对天一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天一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91号房屋自2010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物业费31697.2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天一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臧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西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董汉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