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282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承燮(eamseongsub),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韩国人,大学文化,户籍地韩国,暂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德辉,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吴圣花,青岛市翻译中心翻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9]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承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栋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承燮、辩护人李德辉及翻译人吴圣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18日22时29分许,被告人严承燮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新高速公路行驶至城阳北出口处下高速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被告人严承燮于2019年5月6日接受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承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并提交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受案登记表、检测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护照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严承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严承燮无前科,系初犯、偶犯;2、该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3、犯罪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严重后果。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严承燮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承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承燮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该积极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严承燮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承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索 杰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人民陪审员 邹 咏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徐洪娟
书记员贾贝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