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82行初34号
原告任好春,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虎成,市长。
委托代理人周树峰,平度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平度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汤龙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耀喜,平度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晓林,平度市麻兰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张清瑞,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任好春不服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于2018年9月2日作出的平公(麻)行罚决字[2018]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8]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于2019年5月2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清瑞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好春、被告平度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潘耀喜、张晓林、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树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清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于2018年9月2日作出的平公(麻)行罚决字[2018]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5月9日15时30分左右,因任好春说张清瑞收受别人礼金,张清瑞到任好春家中质问时,与任好春发生争执,张清瑞对任好春进行殴打。被告平度市公安局认为第三人张清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清瑞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任好春不服,向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度市人民政府经复议认为,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张清瑞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但被告平度市公安局处理本案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属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确认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作出平公(麻)行罚决字[2018]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任好春诉称,2018年5月9日14时许,第三人张清瑞到原告家中,拿斧子将原告家的门、房门玻璃、饭桌等砸碎,还拿擀面杖打伤原告头部。原告要求被告处理,直到2018年9月30号收到平公(麻)行罚决字[2018]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张清瑞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之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平政复决字[2018]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张清瑞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对其处罚过轻。请求撤销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度市公安局辩称,一、平公(麻)行罚决字[2018]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8年5月9日15时30分左右,因原告任好春说第三人张清瑞收受别人礼金,第三人张清瑞到原告任好春家中质问,与原告任好春发生争执,第三人张清瑞对原告任好春进行殴打。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等证实。二、我局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依据正确。针对第三人张清瑞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辩论权后,我局于2018年9月2日对第三人张清瑞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次日对其宣布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2018年9月4日对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我局对第三人张清瑞作出的本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任好春称第三人张清瑞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平公(麻)行罚决字[2018]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平拘收字[2018]694号执行回执。3.送达回执。4.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5.受案登记表。6.受案回执。7.报案记录。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传唤证。10.张清瑞询问笔录。11.任好春询问笔录。12.郭文华询问笔录。13.办案说明。1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6.送达回执。17.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18.人口信息。
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8]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平政复决字[2018]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的时间、内容及适用依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等相关材料。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及内容。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通知被告平度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答复。4.行政复议答复书等相关材料。证明被告平度市公安局进行了答复及答复时间。5.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相关事项。6.送达回证。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7.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第三人张清瑞未到庭陈述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平度市公安局对第三人张清瑞处罚过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9日15时30分许,因原告任好春说第三人张清瑞收受他人礼金,第三人张清瑞到原告任好春家中将其打伤。原告任好春于当日15时55分电话报警,要求处理。被告平度市公安局接报警后,同日展开调查,并于同年5月23日作出受案登记表,6月26日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处理期间,原告任好春没有提交病历也不做法医鉴定。后被告平度市公安局经调查认为第三人张清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2018年9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平公(麻)行罚决字[2018]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张清瑞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拘留期限自2018年9月3日至9月8日,已执行)。期间,被告平度市公安局告知了第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原告任好春对被告平度市公安局的上述行政行为不服,于2018年11月20日向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当日受理,并通知被告平度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答复。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经复议,认为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张清瑞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但被告平度市公安局处理本案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属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确认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作出平公(麻)行罚决字[2018]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平政复决字[2018]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本院认为,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作出的平公(麻)行罚决字[2018]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办案期限超过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本案被告平度市公安局行政程序轻微违法。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8]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作出平公(麻)行罚决字[2018]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违法。
二、驳回原告任好春要求撤销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8]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峰
人民陪审员 邵作正
人民陪审员 孙蓬勃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玉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