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某1、纪某2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6-2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55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某1,男,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城阳区,现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刚,青岛城阳棘洪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2,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纪某1因与被上诉人纪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5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法庭调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纪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房屋系旧村改造房屋,没有办理权属证书,系小产权房,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虽然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归被上诉人,但在2014年11月15日和11月19日,上诉人到社区缴纳两套房子的安置费118000元,并且社区将两套安置房屋全部登记在上诉人名下。
纪某2辩称,关于产权证的问题,城阳建筑局有规划图纸已提交,证明该房屋系规划房屋,不属于小产权房。上诉人隐瞒事实,其中两套房屋中的一套在2002、2003年左右已经办理了产权证,并且一审法院经过调查核实确有其事。两套房屋只是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该房屋的来源系父亲,系其拆迁所得,权属应当归父亲。村委有了证明文件,父亲对于两套房屋应当有完全分配的权利。根据2008年2月父亲在世时上诉人与我与三个姊妹共同签字确认的分家单,其中套二房屋应当归属于我,自2008年至今有十年多,该房屋的收益也应当归我所有。而且除上诉人外其他家庭成员及配偶都有出庭作证证明上述陈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纪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根据2008年2月份全体签字的分家协议“证明”,套二房即(xx小区xx户)房屋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签字确认后,多次承诺将使用权更改为原告,后恶意拖延,拒不履行。现要求依法确认xx小区xx户房屋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租金收益13.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纪某2与被告纪某1系同胞兄弟关系。其父亲纪某3与母亲共育有五个子女,本案被告纪某1系长子、本案原告纪某2系次子、长女纪某4、次女纪某5、三女纪某6。纪某3于2014年8月9日去世,其妻早已去世。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2008年2月26日,由参加人员xx、xx、xx、xx、xx在场其父亲纪某3书写的证明一份,约定:“一、套二房决定给纪某2,但我有使用权,百年之后套二房归纪某2。二、套三房决定归纪某1所有,但纪某2应给纪某155000元(伍万伍仟元)今后房子□上各□相干。三、赡养费每人每月300元,纪某2也是为此,3月1日正实开始。四、套二房每月租费收后给我。”又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调取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462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在2014年第一次起诉庭审中已经认可分家单“证明”的真实性,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明上签字的在场人纪某5、纪某4到庭证实“证明”形成的经过,并对本庭出示原告提交的证明核对后认可系其父当时书写的证明。再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明上载明的套二房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现该房屋由被告管理使用,因房屋有争议尚未办理权属证书;证明上载明的套三房,被告纪某1于2011年1月21日办理产权证书,房地产权利人登记在纪某1名下,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父于2008年2月26日书写的证明,是其父在家庭成员之间其家庭财产的处分约定,经全家协商同意,系其父亲及家庭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证明上其本人的签字有异议,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对该证明上其个人签字的认可。因此,该证明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根据该证明的约定,家庭财产两处房屋已经处分给原被告,并明确了原被告之间弥补方式及应当承担的养老义务,符合法律关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也符合本地的风俗习惯,现原被告的父亲去世,按照证明上的约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原告纪某2所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房屋租金收益13.5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的涉案房屋系小产权房,所以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涉案房屋系有争议没有办理产权证书,因此,其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判决:一、确认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归原告纪某2所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被上诉人纪某2所有。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纪某3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系纪某1、纪某2、纪某4、纪某5、纪某6。一审中被上诉人纪某2提交的纪某3、纪某1、纪某2、纪某4、纪某5、纪某6共同签字的证明,明确说明涉案套二房屋归被上诉人纪某2所有,另有一套三房屋归上诉人纪某1所有;纪某4、纪某5、纪某6均出庭作证对该证明知情,系在父亲纪某3的主持下签订了该证明。且上诉人纪某1认可证明中的套三房屋已经实际办理权属证书,登记在上诉人纪某1名下。综上分析,该证明是在家庭成员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家庭财产进行的处分,具有分家单的性质,故一审依据证明内容认定涉案房屋归被上诉人纪某2所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纪某1称涉案房屋系小产权房屋的问题,本院认为,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房屋现已具备办理权属证书的条件,因有争议未办理,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纪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纪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蘧 青
审判员 刘 琰
审判员 牛珍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宋籽仪
书记员 贾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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