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 |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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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及辩护人 基本情况 |
被告人徐国玉,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身份证号码3702xxx5522,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通榆路49号3单元601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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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逄文慧、赵颀,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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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
起诉书文号 |
青市北检公刑诉[2019]570号 |
指控事实 |
2019年3月中旬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徐国玉在本市市北区通榆路x号x单元xx户家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国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 2019年3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徐国玉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1包(经称重,共净重6.45克,其中5.95克检出甲基苯并胺成分);红色药片1包(经称重,净重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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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罪名 |
贩卖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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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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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及辩护人 意见 |
被告人徐国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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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徐国玉从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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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国玉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徐国玉系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该认罪认罚并积极预交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已予以考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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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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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
被告人徐国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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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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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厉 建 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春 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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