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6504号
原告:青岛市黄岛区物资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事业单位法人证编号:事证第137028408103。
法定代表人:王伦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平,山东翔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波,山东翔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汉民,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青岛市黄岛区物资总公司与被告董汉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市黄岛区物资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汉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市黄岛区物资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腾出租赁房屋并返还原告;2、被告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每日按41元标准计算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黄岛区东风路68号大门南侧第一间门头房30㎡用于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2年,年租金为15000元。协议中还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8年5月4日,原告告知被告租赁协议到期后不再续租,要求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腾空房屋并返还原告,但被告在租赁期限到期后一直未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
被告董汉民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黄岛区东风路68号大门南侧第一间门头房30㎡用于经营,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8日,年租金15000元,每年于12月18日前交齐下年度租金,先交租金后使用。2018年5月4日,原告书面告知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要求被告于租赁期限届满后两日内腾出租赁房屋并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8日,原告已于2018年5月4日书面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租,现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原告主张被告腾空房屋并返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原告的该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合同到期后,因被告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每日41元(15000元÷365天)支付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汉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东风路68号大门南侧第一间门头房腾空并交付给原告青岛市黄岛区物资总公司;
二、被告董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天41元的标准支付原告青岛市黄岛区物资总公司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董汉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美灵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萃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