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爱光与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胶南食品供应站项目部、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6-25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8643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8643号
原告:隋爱光,男,汉族,1974年11月6日出生,住所: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焕照,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胶南食品供应站项目部,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负责人:万奎德,职务:经理。
被告二: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原即墨市。
法定代表人:孙学浩,职务:总经理。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廷,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隋爱光诉被告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胶南食品供应站项目部、被告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焕照,被告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胶南食品供应站项目部负责人万奎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廷、被告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票面款人民币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为支付货款,给原告开具了转账支票,出票日2019年3月31日,金额为人民币28000元。之后原告到银行结算,银行告知被告一账户已注销。被告一系被告二设立的不具备独立资格的机构,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一辩称,本案应为买卖合同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一与原告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因案外人吉林省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原告纠集多人到工地讨要,应甲方要求,被告一才签发支票,作为将来付款条件成就时付款的担保;本案应追加吉林省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付款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辩称,其不是本案争议的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应为买卖合同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案外人吉林省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原告纠集多人到工地讨要,应甲方要求,被告一才签发支票,作为将来付款条件成就时付款的担保;本案应追加吉林省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付款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7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胶南食品供应站项目部签订付款协议书,承诺在建设单位经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半内垫付工程余款28000元,协议生效后向原告出具一年半后的远期支票……
上述协议签署当日,出票人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胶南食品供应站项目部签发了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
出票日为2019年3月31日,票号10209430/0425xxxx,付款行为工商银行青岛分行黄岛支行,收款人隋爱光,金额为人民币28000元,付款期限为出票之日起十日内。
原告于付款期内提示银行付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行出具退票理由书,称被告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胶南食品供应站项目部银行账户已销户。二被告不认可退票理由书的真实性,因为印章模糊。
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胶南食品供应站项目部承认,其已另开账户。
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胶南食品供应站项目部为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设机构,未注册登记,无独立财产。
二被告还提交了案外人张某某与吉林省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三份,以证明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抗辩合同不是原告所签,与本案无关。
被告还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队施工管理组2019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告抗辩,本案的基础关系是买卖,工程竣工验收与否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协议、合同等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付款协议书,原告取得支票系因被告一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胶南食品供应站项目部垫付款项而产生,也就是说原告系合法取得票据。现原告持有系争票据向二被告主张票据付款请求权当然属于票据权利纠纷,因此二被告主张本案应为买卖合同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辩解不成立。既然属于票据权利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系争票据的付款行为工商银行青岛分行黄岛支行,本院当然有管辖权,被告二提出管辖权异议纯属拖延诉讼,本院不予审查。
众所周知,支票属于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的票据,持票人在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付款人应无条件支付,因此二被告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不成立。在付款期限内,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胶南食品供应站项目部出具的支票上的银行账户却已销户,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票面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胶南食品供应站项目部系被告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无独立财产,其所负债务应由被告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隋爱光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28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胶南食品供应站项目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逄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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