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某,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审被告:管某,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来某、原审被告管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5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双方已经就如何修复达成口头协议并已经购买地砖花费2400元。后被上诉人单方违约,提出无理要求,依法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申请火灾损失的鉴定报告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鉴定现场,上诉人提出对于不是火灾造成的物品不应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仅听凭被上诉人一方陈述,将该部分物品损失也纳入鉴定范围。其次,鉴定机构没有考虑火灾受损物品需要合理折旧的必要性,完全按照新品重置价格鉴定,明显不公。
来某辩称,火灾造成窗户和衣物损坏,衣物没有计算在本次损失内。对方主张的公章是因为水浸泡了,不好用了。地砖没提货,退货款答辩人未收到。不认可对方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王某未陈述答辩意见。
管某未陈述答辩意见。
王某、来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3万元、误工费5200元、租房费4000元,以上共计3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8日6时50分,被告管某位于黄岛区房屋发生火灾,并蔓延至原告房屋,造成原告财产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系黄岛区北江路72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所有人。被告管某系黄岛区房屋业主,并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郭某。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2018年3月28日6时50分,位于房屋家中着火,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对于火灾发生原因,两被告均称不知情。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中盛联盟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在评估基准日评估价值为1144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虽对鉴定结果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价值2400元的地面砖提货单。2、原告提交来某工资明细一份,证明因房屋财产受损,原告来某误工,导致工资停发损失。原告提交租房合同及收条,证明因房屋受损,原告在外租房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与原告微信记录,证明火灾发生后,双方进行协商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本案中,郭某对自己承租的房屋应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排除。现因其承租的房屋发生火灾,造成原告房屋受损,作为实际承租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管某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其应对出租房屋的安全定期检查,对承租人不正当使用房屋行为进行提醒和制止,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保证承租人安全使用房屋。因房屋起火原因未知,被告管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审慎管理的义务,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鉴定评估,原告损失价值11448元,扣除2400元的提货单,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904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应予以支付,被告虽对鉴定报告持有异议,但未提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诉求的误工费、租赁费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来某财产损失9048元;二、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来某鉴定费2000元;三、被告管某对被告郭某上述第一至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某、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王某、来某负担512元,被告管某、郭某连带负担268元。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案涉火灾事故的损失认定。根据青岛中盛联盟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案涉火灾的损失为11448元,该鉴定意见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中盛联盟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一审法院据此采信该鉴定意见并对2400元的地转花费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但未举证推翻该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有效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双方已就火灾后的修复达成协议,但未举证证明协议的内容及效力,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6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文
审判员 张立宁
审判员 毕 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