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波与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局、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6-22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1431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1431号
原告:李波,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兴,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鹏飞,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62号。
负责人:王海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澜琦,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86号。
负责人:周诚,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仲元,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波与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局、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兴、姜鹏飞,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王澜琦,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吕仲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6日4时00分许,原告驾驶鲁b×××××号车辆(载崔崇京),沿环湾路由城阳往青岛方向正常行驶至青岛市火车北站附近时,与被告管理的公路横放在行车道路中央的隔离墩相撞,导致车辆失控,冲出西侧蓝色围挡,造成原告车损,崔崇京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赔偿崔崇京经济损失191505.1元,并承担诉讼费5974元,共计197479.1元;另,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崔崇京医疗费38664.36元,以上共计236143.46元。2017年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7)鲁0213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未尽到道路管理和维护义务,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责任,并判决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承担原告已履行的46464.36元赔偿款的60%即27878.62元。2019年1月4日,原告与崔崇京达成协议,原告支付崔崇京11万元,双方该纠纷一次性了结。现原告已支付该赔偿款,向被告行使追偿权(11万元*60%)的条件成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答辩称:经政府机构改革,原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已不存在,新成立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局和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局。根据李沧办字〔2019〕28号文件,市政道路、排水工程等市政基础配套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是管理局的一项职能,因此管理局可以在合理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伤者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管理局的赔偿责任。
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答辩称:同意管理局答辩意见,建设局不承担涉案道路管理、养护职能,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不应由建设局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2015)城民初字第5408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02民终2478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0213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02民终1055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对当事人有争议以及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2017)鲁0214执13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议书、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收条各一份,以及转帐情况说明、客户首付款入账通知、亲属关系证明及转账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崔崇京因原告未能履行(2015)城民初字第54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崔崇京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原告支付崔崇京11万元后一次性了结该案。两被告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原告与崔崇京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一次性打包协议,其收条中约定的赔偿款应包含崔崇京所主张的赔偿款及案件诉讼费,对诉讼费部分应当从赔偿款数额中扣除,原告无权追偿。
本院认为,该宗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件,且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宗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6日4时00分许,原告驾驶鲁b×××××号车辆(载崔崇京)沿城阳区环湾路往青岛方向行驶至青岛火车北站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崔崇京受伤。经一、二审(2015)城民初字第5408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02民终2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崔崇京经济损失183705.1元(经济损失共计191505.1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7800元;该损失不包含原告为崔崇京垫付的医疗费38664.36元。)。
2017年8月17日,原告起诉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建管局)和青岛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要求建管局和城建公司作为公路管理机构,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一、二审(2017)鲁0213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02民终105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本次交通事故,建管局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并基于审理过程中原告已履行的部分(原告为崔崇京垫付的医疗费38664.36元,以及原告已支付的7800元,共计46464.36元),判决建管局赔偿原告27878.62元。
2017年6月26日,崔崇京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2019年1月4日,原告与崔崇京达成协议,约定:“李波支付崔崇京拾壹万元整,一次性了结此案,双方再无任何瓜葛。”同日,崔崇京向原告出具“收到李波交通事故一案赔偿款拾壹万元整”的收条一份。2019年1月21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214执13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2015)城民初字第540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2019年3月31日,中共青岛市李沧区委办公室、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李沧办字〔2019〕28号),该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负责市政道路、排水工程等市政基础配套设施的建设及养护管理工作。
本院认为,经政府机构改革,建管局分立为管理局和建设局,根据规定,市政道路、排水工程等市政基础配套设施的建设及养护管理工作职能由管理局承继,故本案中,原告之主张与建设局无关,建设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7)鲁0213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系建管局未及时清理路面与原告未尽谨慎驾驶义务、制动措施不当共同作用的结果,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并结合双方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建管局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故原告在履行了剩余全部赔偿义务后诉至本院,向管理局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管理局应向原告赔偿的损失数额。本院认为,原告与崔崇京对交通事故一案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崔崇京11万元,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故原告基于该实际履行部分向管理局主张权利,要求管理局承担其中6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6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波赔偿款6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波对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李波已预交),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局负担。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波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洪伟
书记员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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