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英立与青岛捷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6-24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5024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5024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英立,男,1969年8月12日生,汉族,现住山西襄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清勇,男,1976年7月3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黄岛区,系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捷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70211ma3c6wp88x。
法定代表人:鄢兆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希瑜,系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晓飞,系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英立诉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捷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英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提货款人民币24000元。二、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2018年6月29日增加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600元(40×290);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诉讼代理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经销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在山西省襄汾县卧龙区域健康水保姆(家用机、商用机)系列产品的代理经销商,负责为被告在特定区域推销并安装健康水保姆净水设备,并通过该设备向购买客户持续售水。另约定原告现行向被告交付4万元用于提货20台,每台2000元,每销售安装完毕一台,被告返还该台机器的货款,如原告不要求返还提货款,可凭借该提货货款重复提货。被告每月按照原告已经销售安装的供水水费充值额扣除千分之六手续费后的百分之四十给付原告提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代理经销产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售设备的提货款并每月按照原告已经销售安装设备的供水水费充值额扣除千分之六手续费后的百分之四十给付原告提成。但是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突然违约,要求原告重新与其签订经销合同,并从提货款中扣除新增加盟费。原告拒绝后被告则中止履行原合同,拒不返还提货款。原告虽然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是被告均拒不回应。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原告提起以上诉请,请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捷森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存在如下违约行为,其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其一,原告行为已构成单方违约。原告作为被告山西省襄汾区水机代理经销商,在《授权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本合同期满前,乙方可以申请续签,但应提前30天书面告知甲方”。但原告在合同到期后,并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进行续签,被告多次通知其续签合同均未予以理会。且拒不返还与客户签订的饮水使用合同及相关资料原件。另根据《授权合同书》第六条第(二)款乙方权利义务第5条约定:乙方应终身免费为用户提供装机、维修、更换滤芯等服务,用户反馈代理商态度极差,导致许多用户要求退货、理赔等现象。因此,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单方违约,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其二,根据双方签订的《授权合同书》,原告于2017年4月份销售水机考核量为290台,截至目前,原告共销售水机54台,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任务,且剩余19台(按照提货款共计23000元)水机经被告多次催要均拒不返还。因此被告没有理由退还其1万元保证金,被告自始至终均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任何违约行为。其三,双方同意临时冻结的5台机器提货款1万元,原告在诉状中已确认。其四,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9440元。2017年4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授权委托书》,原告作为被告山西省襄汾区的水机代理经销商,约定自2017年4月份至2017年12月份,原告需完成销售及安装水机290台,截至目前原告仅销售54台水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每500台水机为20000元的比例计算,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原告应向被告支付9440元的违约责任(计算:20000÷5×(290-54)=9440)。其五,被告已将销售安装设备的客户的充值水费额扣除千分之六手续费后的40%给付原告,现充值后剩余金额为9623.7,因原告提前领取客户后续服务费,所以原告需要返还3849.48元(9623.7×40%=3849.48)。综上,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违约金22063.7元(违约金9440 水费充值额3849.48 律师费3000=22063.7元)。被告冻结的10000元系双方同意的履约行为。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案中并提起反诉,反诉请求见反诉状。
反诉原告捷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944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其提前领取客户后续服务费3849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律师费3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剩余水机19台并承担维修义务;5、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诉讼中,反诉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合同期满要求反诉被告将已经安装的水机拆卸,返还给反诉原告。庭审中,反诉原告当庭撤回反诉请求第4项中承担维修义务。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授权合同书》,约定被反诉人作为反诉人在山西省襄汾区域健康水保姆(家用机、商用机)系列产品的代理经销商。约定自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份,被反诉人需完成销售及安装水机290台。截止目前被反诉人仅销售54台水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且反诉人根据回访用户得知,被反诉人并没有进行后期维修维护,用户反馈代理商态度极差,导致许多用户要求退货、理赔等现象。按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每500台水机为20000元的比例计算,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因此,应向反诉人支付9440元(计算:40×(290-54)=9440)、本案律师费3000元。此外,反诉人已将销售安装设备的客户的充值水费额扣除千分之六手续费后的40%给付被反诉人,现充值后剩余金额为9623.7,因被反诉人提前领取客户后续服务费,所以被反诉人需要返还3849.48元(9623.7×40%=3849.48)。以上共计反诉数额22063.7元。综上,为维护被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事实,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2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张英立辩称:反诉原告违约在先,合同期内不向反诉被告发货,反诉人不能提供相关依据证实反诉请求,请法庭依法驳回反诉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授权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代理的产品为健康水保姆系列产品及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新增加的产品;甲方授权乙方为山西省襄汾区域的代理商,销售渠道为线下,甲方全面负责该地区的销售、经销商管理及乐鱼手机官网入口的售后服务;合同有效期为自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乙方代理商订购产品数量共计20台,总价款40000元,家用机每次订货量不低于10台,商用机每次订货量不低于10台(家用机2000元/台,商用机4000元/台);乙方每销售一台并安装完毕水机,应将与用户签署的协议及安装完毕资料通过电子邮箱方式上传甲方备案,作为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始资料由乙方自行存档,甲方确认后在三个工作日内返还此台水机的货款;结算方式为甲方按月给乙方结算提成,甲方按照每月充值总额扣除千分之六手续费后的40%给付乙方提成;考核任务指标为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1月、12月各为30台,10月为50台,乙方对于合同项下产品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未完成考核任务指标的,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代理资格;甲方的权利义务为向乙方提供相关配套服务,乙方的权利义务为乙方应终身免费为用户提供装机、维修、更换滤芯等服务,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用户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产品保修与售后维修规定,乙方给客户安装水机后,乙方负责给用户提供免费维修、更换滤芯等上门服务,甲方在保修期内免费提供水机的维修和更换滤芯所需的配件;违约责任规定,由于一方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视为单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协议,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500台水机违约金为20000元按照比例计算,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评估鉴定费等费用);由于乙方的过错,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过错乙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如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责任;双方提供的电子邮箱所传送的资料,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效力。原、被告对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都认为对方存在违约行为。
2、原告提交青岛捷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布公告一份及通知三份、代理商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合同期内单方改变合同约定,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代理销售。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述文件均为被告内部磋商文件,该文件未实施,也未发送给原告。原告提交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17年4月3日向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40000元系涉案设备押金,其中包含1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3、被告提交提交用户家用机使用情况一份,证明原告只完成54台任务指标,剩余19台未完成也未返还;原告所代理的用户水费截至诉前剩余金额为9623.7元,被告已将服务费提成一次性返还原告,现原告违约,应将剩余金额9623.7元的40%退还被告即3849.48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被告为诉讼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发表质证意见。
4、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尚有19台设备未安装,双方庭后核实该19台设备为家用机,品牌:净水湾,型号:jsw-ro-50g。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授权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公告、通知及代理商合同等文件,上述文件改变了原合同内容,应当视为被告发出新的要约,原告未在承诺期限内作出承诺,新要约没有成立。原、被告双方应当履行原合同。因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故涉案授权合同书于合同到期后即2017年12月31日后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对19台设备尚未安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未安装的19台设备款为24000元,被告称因未安装且为履约保证金不同意返还24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情况,而原告考核任务指标的是否完成也不是双方约定的违约行为,故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方违约,合同解除后,财物应互相返还。原告应返还被告19台涉案设备,又因《授权合同书》中未约定履约保证金,故被告应返还原告24000元。双方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一方存在违约,故原、被告关于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诉求返还后续服务费问题。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系自行制作,原告不予认可,且根据合同约定相关提成系按充值总额扣除相关费用后按比例支付原告,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给原告的提成与客户充值金额不符的相关证据,被告主张扣减相关提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捷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张英立设备款24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张英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捷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19台家用机(品牌:净水湾,型号:jsw-ro-50g);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英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捷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英立负担365元,被告青岛捷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费104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捷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正品
审判员  车绍文
审判员  于召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旭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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