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3618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敏,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世岩,男,198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即墨区。
被告:吕晶晶,女,1981年2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与被告卢世岩、吕晶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民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卢世岩、吕晶晶支付原告赔偿款27074.3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理赔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至的违约金;4、诉讼费用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4日,被告卢世岩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日常消费向光大银行申请贷款肆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4日止。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上述贷款均属知情。被告卢世岩为向光大银行保证其能够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于2015年7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被告自2016年10月起不再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后光大银行向原告主张保险理赔,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28日向光大银行赔付27074.3元。原告赔付后,依法取得了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垫付的保险金和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表示拒绝还款。经原告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两被告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2015年8月4日,被告卢世岩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日常消费向光大银行申请贷款肆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4日止。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上述贷款均属知情。
2、被告卢世岩为向光大银行保证其能够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于2015年7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被告自2016年10月起不再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后光大银行向原告主张保险理赔,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28日向光大银行赔付27074.3元。
3.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也未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费,2016年12月28日,人民财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保险赔款27074.3元支付给了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支行,履行了作为保险人应履行的保险义务。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被告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的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两被告未按时支付光大银行的借款情况下,人民财保公司按照保险单的约定支付了赔偿款,且在保险单中对保费有详细规定,人民财保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7074.3元及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理赔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至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吕晶晶做为本案约定的第二还款人并签名确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卢世岩、吕晶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27074.3元及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该理赔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至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元减半收取388.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先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桂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