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青岛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6-1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69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香江迎宾大道128号。
负责人:曲秀芳,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王哥庄村。
法定代表人:曲秀芳,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国茹锦,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祯,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媚,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公司胶州分公司)、上诉人青岛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祥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10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华公司胶州分公司、文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供热配套费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原审认可上诉人按照胶州市人民政府胶政发[2014]145号文件收取配套费合理合法,且上诉人于2010年10月向政府交纳了小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房屋产权证的办理手续,缴齐相关配套费是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房屋产权证已办理完毕,足以证明上诉人已足额缴纳了涉案房屋的供暖配套费;二、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原审对利息的认定是以上诉人未缴纳涉案房屋供热配套费为前提,而上诉人已足额缴纳涉案房屋供热配套费,因此不存在计息情形。此外,开发商代收代缴配套费并非其法定义务,若业主与开发商另有约定的应从约定。
被上诉人孟祥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孟祥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文华公司胶州分公司、文华公司返还孟祥祯暖气开户费、配套费款4937元,利息1000元,共计5937元;2、请求依法判令文华公司胶州分公司、文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祥祯从文华公司胶州分公司处购买了位于胶州市《北都·现代城》x号楼x单元x户房屋,并向文华公司胶州分公司缴纳了包含供热,供气,道路,给水,雨、污水,环卫,太阳能,有线电视和天然气的配套费,共计15441.2元,其中供热配套费为60元/平方米,共计4937元(60元/平方米×82.28平方米)。文华公司胶州分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为孟祥祯出具了收款收据,后文华公司胶州分公司一直未向相关部门缴纳供热配套费。
一审法院认为,文华公司胶州分公司向孟祥祯收取了供热配套费后,文华公司胶州分公司理应向相关部门及时缴纳该笔费用,从而为广大业主及时供热,但文华公司胶州分公司由于自身原因一直未向相关部门缴纳,严重侵害了孟祥祯的权利,因此孟祥祯主张文华公司胶州分公司返还供热配套费4937元(60元/平方米×82.28平方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孟祥祯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开发商代收代缴配套费是其法定义务,其应该积极地履行为已办理入住手续的业主包括孟祥祯缴纳相应的供热配套费的义务,故因文华公司胶州分公司自身原因未及时给孟祥祯缴纳供热配套费,导致孟祥祯多年以来一直未享受到供暖的待遇,影响到孟祥祯居住的舒适性和便利性,并且该笔供暖配套费一直由文华公司胶州分公司占有使用收益,故一审法院支持文华公司胶州分公司支付孟祥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文华公司胶州分公司应支付孟祥祯以该供热配套费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孟祥祯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1000元,该数额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利息限额,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文华公司胶州分公司是文华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独立核算,具有履行义务能力,故一审法院认为文华公司胶州分公司、文华公司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青岛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青岛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孟祥祯供热配套费4937元以及支付该笔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青岛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青岛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文华公司、文华公司胶州分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于2010年10月向政府缴纳了小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2891104元,但不足以证实文华公司胶州分公司按规定向供热单位缴纳了涉案房屋的供热配套费,且一审法院依职权到胶州市建设文化服务中心调取的证明及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胶北办发【2017】169号文件可以证明文华公司胶州分公司未向相关部门缴纳供暖配套费的事实。故,本院对文华公司、文华公司胶州分公司关于已足额缴纳涉案房屋供暖配套费的主张不予采信。文华公司胶州分公司向孟祥祯收取了供热配套费后,理应及时向相关部门缴纳该笔费用,但文华公司胶州分公司由于自身原因一直未向相关部门缴纳,致使孟祥祯不能享受到供暖的待遇,严重侵害了其权益,因此一审判决文华公司、文华公司胶州分公司返还孟祥祯供热配套费4937元,并无不当。文华公司胶州分公司收取孟祥祯供热配套费长达数年,没有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缴纳供热配套费,理应赔偿孟祥祯的经济损失。由于双方未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一审法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6%的计算方法支持孟祥祯要求文华公司、文华公司胶州分公司赔偿1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文华公司、文华公司胶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青岛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青岛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喆
审判员 龙 骞
审判员 孙向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珊珊
书记员 孔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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