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国栋、青岛市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6-2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行终28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国栋,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委托代理人郭太平,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青岛市黄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465号。
法定代表人孙博,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定森,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汉琼,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丰利,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瑞宝矿业(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珠山路33号瑞宝矿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夏国栋,经理。
上诉人夏国栋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审第三人瑞宝矿业(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宝(山东)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行初118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5日在第二十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国栋的委托代理人郭太平,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出庭负责人王定森及委托代理人董汉琼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瑞宝(山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瑞宝矿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4日,注册登记地为北京。2016年3月4日,瑞宝矿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设立第三人,并提交《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公司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股东出资情况》、《公司章程》、《股东决定》等申请材料。其中,《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等材料均有原告的签名并附有其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3月4日,被告作出(青黄岛)登记内设字[2016]第001627号《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准许瑞宝矿业有限公司作为法人股东设立第三人,并将原告登记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原告不服,诉来法院。
原审另查明,原告陈述涉案申请材料中原告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身份证亦是原告遗失的。原告提交2016年3月18日《今日诸城》中的《遗失声明》,载明:“夏国栋于3月4日晚丢失身份证,身份证号码:,特此声明。”对于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被告作为青岛市黄岛区工商登记机关,负有对辖区内公司的设立、变更等事项进行登记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瑞宝矿业有限公司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履行形式审查职责,已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其所作的第三人设立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虽然原告主张申请材料中原告的签名及身份证系被伪造及冒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第三人设立登记行为时,原告的身份证已脱离其掌控,恰恰证明其登记时身份证并未丢失,亦不能证明申请材料中原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且第三人当庭陈述原告对涉案登记事项知情,故原告以此为由主张撤销被告所作涉案登记,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对第三人所作公司设立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其中部分内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变更登记问题,可与第三人协商一致后,到被告处依法予以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国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夏国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错误。1、原审第三人在设立时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材料中涉及上诉人“夏国栋”的签名并非上诉人本人所签。这一点通过原审庭审已经明确。原审判决第4页“亦不能证明申请材料中原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显属认定错误。退一步讲,即使暂时无法确认是否是上诉人所签,完全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程序来确认是否是本人所签。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正审判,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委托进行司法鉴定。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作出原审第三人设立登记行为时,上诉人的身份证已经脱离其掌控,恰恰证明其登记时身份证并未丢失,该点认定错误。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在设立时系上诉人本人持身份证到被上诉人处办理的相关业务,不应作为认定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与事实不符。原审第三人在被上诉人处设立时所提交的材料中“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委托“夏国栋”办理相关手续,显然在设立登记时所谓的“夏国栋”应该是到场办理并亲自在相关材料上签字,被上诉人在审查材料时应对提交材料之人是否是夏国栋本人进行核实,而很明显当时的持证人与身份证上的照片本人样貌存在巨大的差异,明显并非同一人。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采取更审慎的措施来核实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在无法确认真实性时,应当不予核准。故,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设立登记核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审法院认定错误,应当依法纠正。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撤销将上诉人登记为原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的行政行为,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原审第三人瑞宝(山东)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被上诉人已尽到审慎的形式审查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原审第三人申请设立登记的全部材料,该申请材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提交的全部材料,且提交的所有登记材料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被上诉人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了形式审查,认定原审第三人设立登记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受理并准予该公司设立登记,被上诉人在审查过程中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登记行为合法。二、上诉人对于其担任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职务的事实是明知且认可的,即使上诉人认为没有经过其同意就进行登记,也是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庭审调查中,根据原审第三人陈述,上诉人对其担任原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的职务是明知且认可的,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登记行为不知情。申请资料中的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不影响被上诉人对申请资料的形式审查,也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和认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瑞宝(山东)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陈述意见。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合议庭将本案的审理焦点归纳为: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上诉人夏国栋登记为瑞宝(山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是否尽到应尽的审慎审查义务。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时相同,对上述焦点问题的意见与其上诉、答辩意见相同。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据此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
本案中,瑞宝矿业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设立瑞宝矿业(山东)有限公司,并提交《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股东出资情况》、《公司章程》、《股东决定》、《房屋租赁合同》等申请材料。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在受理瑞宝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设立瑞宝矿业(山东)有限公司的申请,审查了上述公司设立登记的必备文件后予以核准,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办〔2012〕62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夏国栋请求撤销被诉登记行为理由有二:一是申请材料中的签字并不是本人所签,但申请材料中的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不属于被上诉人办理设立登记行为时应当予以审查的事项。二是上诉人主张其身份证被冒用。经查,上诉人原审提交的遗失声明载明“夏国栋于3月4日晚丢失身份证”,而原审第三人瑞宝矿业有限公司在3月4日的工作时间向被上诉人提交的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中已有上诉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等个人身份信息的记载,且据上诉人的当庭自认,申请材料的制作时间还早于3月4日,故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公司设立登记时利用了其已丢失的身份证的主张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将其登记为瑞宝(山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根据瑞宝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设立登记的材料,依法予以核准设立登记,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夏国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英
审判员 孙志刚
审判员 高沛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杰
书记员  赵洪峰
书记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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